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沈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富,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联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富、被上诉人拓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6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拓联公司的维保费25000元、配件费4900元,共计299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万润公司欠拓联公司电梯维修费45000元、电梯更换配件费4900元,共计49900元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万润公司在确认欠拓联公司49900元之后,万润公司员工杨技于2015年8月10日中午12点52分从其银行卡上转账给拓联公司经理冯伟20000元,万润公司只欠拓联公司29900元,同时由海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善平对此笔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拓联公司辩称:请求法庭维持原判。一审开庭时万润公司的杨技因为手续不全,没有正式开庭,但是双方也都到庭了,在法庭有监控的情况下,一审承办法官与双方进行了沟通,要求双方尽量调解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万润公司员工杨技联系过拓联公司一次,但杨技强调其没有话语权,万润公司陈述的20000元属于杨技与冯伟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拓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万润公司偿还拓联公司电梯维护费45000元及电梯配件费用4900元。合计49900元;2.判令万润公司赔偿拖欠拓联公司合同约定总费用的15个月的利息损失(约定每月3%的逾期利息);3.责令万润公司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州分公司是万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拓联公司为海州分公司提供海州区。2015年7月22日经海州分公司确认,海州分公司欠拓联公司电梯维护费45000元、电梯更换配件费4900元,计49900元,海州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27日将49900元全部支付给拓联公司,若拖延支付,将支付每月3%的逾期付款利息,后海州分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拓联公司与海州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拓联公司按约为海州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海州区平高府邸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海州分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向拓联公司支付维修费,对此,海州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海州分公司是万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万润公司对海州分公司所欠拓联公司维修费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拓联公司主张万润公司支付维修费4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拓联公司维修费49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
在二审期间,万润公司提供证据有:一、建设银行连云港城南支行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冯伟20000元用于支付维保费;二、杨技发给冯伟的短信记录,冯伟的电话号码是180××99,内容是告知冯伟转款的用途及金额,并要求冯伟及时转交拓联公司入账,要求冯伟向万润公司开具收款发票,交给杨技到公司报账;三、连云港市工商信息查询1份,证明冯伟是拓联公司的大股东,占股90%;四、万润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杨技是由万润公司派驻连云港市,全面负责小区的具体事务。
拓联公司对万润公司在二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银行走账是杨技与冯伟之间的私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短信截图,杨技发送给冯伟的短信,但是没有冯伟的回复,时间显示是5月30日19点33分,具体年份不清,对短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疑问;对证据三工商查询记录,应该是签完和昆山万润物业公司海州分公司的合同后半年左右,才进行了工商变更,原有的持股人是张立前和王玉芹两人,实际是因为一个项目需要进行变更才变更的,具体要核实;对万润公司的证明,没有疑问。
本院对万润公司在二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银行账单是杨技与冯伟之间的行为,不能直接反映是拓联公司与万润公司之间钱款往来账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杨技发送给冯伟的短信内容只能反映杨技的单方意思,没有冯伟对杨技短信内容的态度,该证据不能达到万润公司的证明目的;工商查询记录只能反映冯伟的身份,不能反映万润公司还给拓联公司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杨技向冯伟支付20000元是否是代万润公司向拓联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
本院认为:万润公司与拓联公司均是经过工商合法登记的公司法人,双方的经济往来依法应当由双方公司的财务人员依照财务制度在两公司之间进行。万润公司陈述其通过员工杨技向冯伟支付20000元给拓联公司,拓联公司承认冯伟收到杨技20000元,但称拓联公司没有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该20000元是发生在冯伟与杨技个人之间,万润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拓联公司收到该200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20000元是万润公司向拓联公司支付涉案电梯维保费。万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扬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卞俏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