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东盛阳光大厦3006号。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联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改判天地公司给付安装费933470元及违约金;4.改判天地公司给付因工期延长产生的窝工及看管费用127848元;5.诉讼费用由天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天地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30%)的全部货款,涉案电梯最后一批(16台)于2020年5月中旬即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因天地公司的原因未能通过验收,其应于2020年7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77983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天地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为649320元,该部分工程虽名为“工程现场签证单”,但都是施工完成1年后才给签署,应按签署的工程量公平计价,不应按天地公司签署多少钱就是多少。3.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款支付比例的约定,天地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857650元),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95855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2项约定,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按逾期部分每天0.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天地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66000元(857650-691650)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以100900元(958550-857650)元为基数按每日支付违约金。4.因天地公司的原因(地坑未封闭、地下室进水)增加了拓联公司的看管维护的费用,应由天地公司承担,自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派人对电梯看护、巡查、排水等产生费用127848元。 天地公司二审辩称:1.拓联公司认为工程签证单都是事后签署的,这个错误应当由拓联公司承担,作为施工单位在没有施工签证单情况下应当按照图纸施工,对于工程量的计算,虽然拓联公司单方做了报价,但是签证单已经作出核价,拓联公司也是认可的,并且取走工程现场变更单。2.关于拓联公司主张的看护巡查排水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在交付前巡查看护本来就应当是拓联公司的责任,现场工地排水都是天地公司完成的,并且在拓联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变更单也都只是提供了配电损坏相关费用,并未就该项费用提出过主张。 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拓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天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拓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保金保函,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天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此拓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附加条件并未成就,无权向天地公司主张工程款。2.因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拓联公司导致,一审判决天地公司承担利息自起诉日202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从付款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3.拓联公司通过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向天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认为该部分工程款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认定是错误的,天地公司在签证意见中“不计取其他费用”是指不再计取如安全文明施工费等相关的规费和配套费等,而非不开税票,该工程款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4.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包含税金税率,其中设备费税率是17%,安装费税率是11%,拓联公司需要向天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费税率是17%、安装费税率是11%,因此,拓联公司实际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设备费税率低于17%、安装费税率低于11%,形成的税款差额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认为天地公司可以向拓联公司进行主张或冲抵工程款是不适当的。 拓联公司二审辩称:1.因为天地公司对金额持有异议,导致我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并非我公司造成,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设备费开具和费用支付已经予以判决,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关于利息,我公司认为应当从2020年7月1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其余在上诉状已经阐明。3.关于增量工程量649320元,我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但是双方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增量工程量不含任何税费,不应开具发票。4.关于发票税金和税率问题,我公司认为应当由天地公司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处理。 拓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地公司给付设备款779835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天地公司给付安装费93347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天地公司给付因工期延长产生的窝工及看管费用127848元;4.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底,天地公司(甲方)与拓联公司(乙方)签订《天地国际公馆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天地国际公馆二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由乙方承揽,包括产品供货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其中产品供货合同价款为3834200元,产品安装合同价款为1009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另有约定,价格不予调整。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设备费3834200元,包括运输保险费、卸车费、利润、税金、其他费用等。关于付款方式及履约保函部分,约定如下,电梯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电梯设备款20%的预付款保函,甲方在收到保函后7日内将电梯设备款20%作为预付款汇入乙方账户,乙方确认收到该款后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并且货物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前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电梯设备款50%的预付款保函,经甲方、乙方以及监理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货物货款的50%。安装调试合格并经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设备款5%的质保金保函,经甲方、乙方以及监理确认后,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款的30%至乙方账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预付款保函以及质保金保函,必须是电梯生产厂家向甲方项目开具的保函,保函开具银行如下,户名: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1205xxxxxx5225,若厂家更换保函开具银行,乙方需同电梯生产厂家提前15日向甲方出具书面的换保函银行开具银行说明,明确变更后保函开具银行(更改后的银行必须是同等规模的国有大型银行)并由甲方确认后方可变更开具银行。每次货款支付前,乙方需开具货物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给甲方,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由此带来的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结算款项支付时,乙方同甲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方可支付,支付前乙方需提供全部结算款项发票。甲方有权从到期的付款中扣除合同规定乙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安装合同价款包括卸货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安装费(安装材料费、安装人工费、安装机械费)、成品保护费、调试费、检测试验费、施工期间与其它专业施工的配合或由其它原因引起的现场配合费、对甲方操作及维护人员培训费、有关部门验收费用、措施费、规费和政策性规定等费用,直至交付使用至甲方使用时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包含所有隐含的内容、价格风险因素)。合同款支付比例:1.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无预付款,乙方电梯设备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30%至乙方账户;2.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经甲方与监理确认后支付至确认安装完毕设备安装款的30%;3.确认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取得检测报告,完成《电梯使用登记证》办理并交付甲方后,支付相应电梯设备设备安装款的25%;4.所有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并同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经检验无问题)30日内付清(无息)。每次货款支付前,乙方需开具货物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给甲方,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由此带来的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结算款项支付时,乙方同甲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方可支付,支付前乙方需提供全部结算款项发票。甲方有权从到期的付款中扣除合同规定乙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质量保修期从设备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自产品安装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签发合格证书之日起,控制系统、门机系统、曳引机系统质保期为60个月,其它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免费维护(并承担消耗材料的费用),且每月进行一次质量跟踪回访。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因为地坑未封闭并且有积水,特种设备检验意见要求整改。2020年9月27日,拓联公司向天地公司送达《联系函》,内容如下:“天地公司:我司承接的天地国际公馆二期电梯销售、安装工程,在2020年5月中旬就已具备验收条件,因地下室进水等各种原因仍有八台电梯设备损坏,至今二期电梯无法验收。贵司在8月中旬向我司下达了8-9月份的工程形象进度,要求我司在9月底前完成所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现因上述原因无法达到进度要求,希望贵司尽快协调相关的问题尽快解决,为电梯验收做好准备。”2020年12月27日,拓联公司向天地公司移交16台电梯及相关资料。 2019年9月22日,拓联公司就304个电梯厅门门头梁增加的工程量,出具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拓联公司报请施工内容的价款为343520元,2020年11月5日,天地公司审核的意见为:“本签证共计203680元,不计取其他费用。” 2019年10月10日,拓联公司就152个电梯厅门底坎切割工程向天地公司报送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报送的施工费用为59280元,2020年11月5日,天地公司审核的意见为:“本签证共计28120元,不计取其他费用。” 2019年10月10日,拓联公司就152个电梯厅门底坎加长工程量向天地公司报送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报送施工的费用合计85120元,2020年11月5日,天地公司审核的意见为:“本签证共计57760元,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2020年9月22日,拓联公司就8台电梯底坑配件费及人工费,向天地公司报送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报送的各项费用合计113720元,不含相关税费,2020年11月5日,天地公司审核的意见为:“本签证共计51296元,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2020年10月22日,拓联公司因**更换配件及电梯复检,向天地公司报送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报送的两项费用合计47680元,不含相关税费,2020年11月5日,天地公司审核的意见为:“由公司增补费用20000元,结算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再计取其他费用。” 拓联公司提供一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内容如下:“现收到拓联公司向本人***应支付的天地国际二期电梯项目,因地下室积水排水、质检因甲方现场积水检验不合格、电梯使用看护、电梯使用中巡查、电梯维修等(2020年3月27至2020年12月10日)相关费用合计127848.00元,所有款项已结清。”经质证,天地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合同约定的设备费3834200元,天地公司已向拓联公司支付3054365元,安装合同部分,天地公司另外支付691650元,对于已付款部分,拓联公司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保函。 拓联公司与天地公司因为结算工程款时,对签证单中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及开具增值税的税率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拓联公司称在双方结算清楚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按照现有规定开具发票,天地公司主张对于实际开具的发票,与约定税率之间的差额(税额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截止判决前,拓联公司未向法院或天地公司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拓联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天地国际公馆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拓联公司已完成供货及施工义务,并向天地公司进行移交,因此天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拓联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拓联公司应当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的,天地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因此,天地公司在支付剩余货款及工程款之前,拓联公司应当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2.拓联公司按照调整后现行税率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约定税率之间的差额,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或冲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拓联公司主张按照其工程现场签证单报送的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报送价格系拓联公司单方主张的价格并没有得到天地公司的确认,应当以天地公司在签证单中审核确认的价格为准。拓联公司主张的窝工及看管费用127848元,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设备费3834200元,天地公司已向拓联公司支付3054365元,**779835元。因为拓联公司未提供该部分款项发票,天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逾期利息从拓联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安装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为1009000元,增加的施工费用合计360856元(203680元+28120元+57760元+51296元+20000元),总计1369856元(1009000元+360856元),扣除已付691650元,尚欠678206元。拓联公司自认还有16台电梯质保金5%即332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应予扣除,故天地公司应付拓联公司安装施工费64500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同时约定了具体的税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税率调整导致与约定税率之间所产生的税额损失,天地公司可以向拓联公司进行主张或冲抵工程款,因为拓联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地公司可待拓联公司实际开具后另行主张权利。因为拓联公司报送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其中两张签证单中明确提出相关费用不含任何税费,天地公司未予明确否认或另行明确约定,因此对于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拓联公司不负有提供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综上,拓联公司应当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设备费按779835元开具,安装施工费用按284150元(645006元-360856元)开具。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拓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地公司开具等额(设备费779835元、安装施工费用284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天地公司在拓联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开票义务后十日内支付拓联公司设备费779835元及利息(以779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天地公司在拓联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开票义务后十日内支付***装费645006元及利息(以645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驳回拓联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5元,由拓联公司负担6605元,天地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拓联公司、天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起算时间。拓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并向天地公司进行移交,因此天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次货款支付前,拓联公司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天地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故拓联公司关于天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而应当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拓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因此天地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但是拓联公司未提供发票系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开具发票等问题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拓联公司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并无不当。 2.关于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及开具发票问题。拓联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为649320元,依据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其针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向天地公司报送的5份签证单,但是天地公司经审核后予以相应核减,拓联公司对此也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天地公司审核的金额认定。根据天地公司的审核意见,签证单中的金额不计取其他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拓联公司对于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不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正确。 3.关于拓联公司主张因天地公司的原因增加的窝工及看管维护而应由天地公司承担的费用127848元。经查,拓联公司仅提供***出具的收条,天地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故拓联公司该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发票税金和税率问题。经查,案涉合同对于工程价的税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拓联公司提出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天地公司可待拓联公司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拓联公司、天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拓联公司、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5元(拓联公司、天地公司各预交2160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802.5元,余款分别退还上诉人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