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6929号之一
原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MAUROAUGUSTOCARNEI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6月,双方就款项结算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5月5日,原告拟制一份《结款备忘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07,19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应付被告244,280元。原告提议双方应收应付款可以相抵,条件为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562,910元货款,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4,280元的发票。2015年5月6日,被告对上述事项及条件予以确认。然被告此后未按约履行付款开票的义务,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仍未按计划履行。因原告追讨,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62,910元,余款及开票的承诺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44,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4,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一方违约,发生争议,应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案外人盐化公司转移给被告,双方仍应受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先行仲裁。即使仲裁条款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的住所地亦在连云港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基础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N-12-09004-HL)及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盐化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N-09-12009-HL)。前者第11条约定凡在执行本订货合同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应递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者第14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一方违约,发生争议,应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第一份合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管辖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的债务由案外人转移给被告,故案外人与某某的管辖约定对于原、被告之间仍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的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其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昌业路XXX号XXX号厂房,在本院的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