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0民初6626号
原告天津市君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君鑫达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律后果由万润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确认,君鑫达公司向万润公司供应二灰碎石共计3121.01吨,金额共计343311.1元,已付4万元,尚欠303311.1元未能给付。君鑫达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万润公司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万润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对君鑫达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033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君鑫达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一个半月内付清,但是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君鑫达公司要求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君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2日,君鑫达公司(出卖人)与万润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万润公司向君鑫达公司购买二灰碎石,数量2000吨,单价110元,金额220000元;一个月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每车正差半吨左右,以实际数量计算;出卖人负责运送公司;先期交定金5万元,货到一次性付完(货到一个半月内付清)等事项。2019年1月26日,经双方确认,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买受人共采购二灰碎石3121.01吨,单价每吨110元,金额共计343311.1元,给付定金4万元,余款303311.1元。
被告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君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3311.1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岳
人民陪审员 徐富鑫
人民陪审员 张晏君
书 记 员 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