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起,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所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2)津0110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起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建公司对东丽法院(2019)津0110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三建公司扣留***、万润公司在三建公司处的债权491183元的财产保全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东丽法院查明,**起与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丽法院作出(2018)津0110民初57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已经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0执249号。2022年9月29日,东丽法院作出(2019)津0110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津0110执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及通知书载明:“一、冻结被执行人在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491183元;二、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时间自2022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8日。”并未进一步采取查封财产、冻结银行账户等具体的强制措施。 另查,东丽法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三建公司陈述被执行人***对三建公司享有债权。 东丽法院认为,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另,三建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针对人民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并证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东丽法院作出的执行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对三建公司的财务收支造成任何实质上的影响,保全标的亦不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客观要件。因此,三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务,对三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亦不进行审查。执行异议程序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是否确实存在,**起如认为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可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丽法院对三建公司作出的(2019)津0110执249号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三建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东丽法院协助执行的调查通知,要求协助执行冻结***及万润公司在三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三建公司经核实发现对***及万润公司不负有任何到期债权,故提出异议。三建公司与***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间唯一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曾经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发生的诉讼,就该案件双方已于2022年9月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为三建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强润建材销售中心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其付款。基于该约定,三建公司并不存在对***的付款义务,且相关债权未到期,故无法配合冻结或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三建公司与万润公司间的合同均早已履行完毕,双方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在三建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综上,东丽法院要求冻结三建公司名下存款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给三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相关执行通知及裁定,以维护三建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 **起称,同意执行异议裁定,请法院驳回复议申请。 ***与万润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东丽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0执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旨在通过冻结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冻结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东丽法院仅冻结了三建公司处被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实际冻结、查封三建公司的财产,东丽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三建公司主张法院不得冻结被执行人在三建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程序不宜直接判断到期债权是否确实存在,**起如认为案涉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可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建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其所提异议是对东丽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程序性异议,并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性异议。本案中,三建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东丽法院异议裁定将三建公司列为案外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执异22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