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屯镇南仁埒村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万润公司的第一项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由万润公司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万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其个人**,双方交易往来均使用***个人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此外,证明万润公司与***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其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万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万润公司辩称: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坚持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只是暂时性的开通。**公司完工后始终未给万润公司提供竣工图,使万润公司和建设方无法结算,万润公司和**公司的合同中都有显示;工程进行时,万润公司与**公司做了一个确认单,第三项写的是进场时由万润公司垫付25万元,总包和建设方知道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合同,不给予调价,万润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也是固定价格合同,价格合同包括风险范围,万润公司不支持25万元。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万润公司相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具体的理由,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应该按照结算单的内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图纸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相关人员也多次找到万润公司要求改图纸的问题,万润公司一直回避,图纸已带至法院,可以当场履行。交付图纸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86000元;2、依法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以5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对万润公司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润公司与***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天津市河西区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发包方为天津市xxxx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后万润公司与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2016年10月5日,**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万润公司向**公司分包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雨、污水管道、混泥土搅拌桩工程以及顶管工程,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108570元和450000元,均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其中,雨、污水管道、混泥土搅拌桩工程协议书中第七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2约定:双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由于甲方及发包方的各种原因(包含管道上游未及时打堵、排水不利等)所造成的人员费用、机械、钢板桩租赁及现场所有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2、各种材料原材在双方确定施工完成工期内不作调整,但因发包方的原因不能按时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致使延迟工期期间材料上调发包方也许上调合同价款。3.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总包合同约定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承包人核准的已完成工程量的(不超过90%(按实际调整))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备案所需全部资料,包括竣工图(如有),结算完成后,在承包人实际收到的发包人所支付的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大于承包人支付给所有分包人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款项的情况下,承包人付至本协议书价款(95%),余(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2018年1月22日,万润公司、***与**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工程同时进行了结算,内容如下:“1、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雨污水工程,造价共计130.455万元整;2、桥头路基打桩21.63万元整;3、由于进场时业主没有及时排水打堵,使**公司钢桩等周转材料费用增加,由万润公司先予以垫付,共计25万元整;4、由于业主铁路顶管没有协调下来,基坑打桩已完成共计12万元整。共计189万元整,已付118.9万,还欠70.1万元整。”此后,万润公司又给付**公司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万润公司订立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天津市河西区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就**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公司依据分包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向万润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润公司抗辩**公司应向案外人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部分,鉴于**公司与万润公司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日期,故一审法院支持万润公司给付**公司以5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日止的利息;**公司主张***对万润公司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86000元,及利息(以5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2元,由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由被告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润公司与***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上照片并当庭出示原始载体,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公司当庭交付工程图纸,万润公司以图纸并非涉案工程为由拒绝收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结算是否应当包含250000元增项;2、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3、***是否应当就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所签两份《协议书》虽就涉案工程最初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外增项客观存在且业已经双方结算所确认。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诚信履行,万润公司以固定总价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在后的结算并无理据。且万润公司在二审明确其系因未与案外人结算致增项尚未确定,故不能确定是否给付**公司,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万润公司该理由不能对抗其与**公司结算协议的履行。故万润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润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万润公司虽主张系暂时使用但并无依据。万润公司另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万润公司以**公司未提交竣工图为由拒付工程款亦无法律依据。故涉案工程款因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万润公司不得以上述为由拒付工程款,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万润公司在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就未竣工验收进行调查,该申请事项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万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就上述事实存在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二审自认为避免入账平账,出于方便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本案已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公司上诉请求***就万润公司所负工程款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2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3.9元,均由天津市万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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