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詹兴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1928号
原告: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吃水湾。
法定代表人:詹兴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詹兴振,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詹兴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与被告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詹兴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水、被告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詹兴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磊公司支付给海城公司工程款228157元;2.詹兴振对鑫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磊公司、詹兴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鑫磊公司将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大田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总造价722829元,包工不包料。海城大田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经双方竣工结算,鑫磊公司应付给海城大田分公司工程款740733元,扣除已付的512576元,尚欠工程款228157元。海城大田分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核准注销,其相关债权债务由海城公司享有和承担。鑫磊公司仅詹兴振一人股东,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磊公司、詹兴振辩称,海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鑫磊公司结欠大田县电器修造厂的款项未转移到海城公司名下,海城公司无权主张,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鑫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海城公司分支机构海城大田分公司进行施工。
2.工程结算书及清单、4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款结算等情况。
3.业务回单,拟证明,鑫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512576元。
4.税收发票,拟证明,已向鑫磊公司交付全部工程款的税收发票。
5.对账催款单及EMS快递单,拟证明,海城公司多次向鑫磊公司催讨欠款。
6.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鑫磊公司系一人公司。
7.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海城大田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8日核准注销。
8.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城公司第一次诉至大田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获准许。
经质证,鑫磊公司、詹兴振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第一份2018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鑫磊公司在2014年已经停业,且公章早就已经找不到了;对第二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范顺斌的签字;对第三份情况说明,范顺斌身份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是其个人行为;对第四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大田县恒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将其债权转移给海城公司,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格式要件,不能作为海城公司起诉的依据。3.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4.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书既没有施工方的盖章,也没有业主的盖章,同时也没有结算单位的盖章,不符合结算的相关形式要件,只有范顺斌的签字,是海城公司私自出具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总的工程造价是722829元。5.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张业务回单400000元,第二张业务回单说明海城公司已经收到鑫磊公司支付的款项112571元。6.对税收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海城公司单方面开具的,客户的发票联还在海城公司手上,鑫磊公司没有收到这些发票联;对2016年3月29日的税收发票有异议,那时鑫磊公司已经没有营业,发票与业务回单不吻合。7.对账催款单及EMS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鑫磊公司没有收到对账催款单。8.对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鑫磊公司、詹兴振对海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鑫磊公司、詹兴振以鑫磊公司单位印章已遗失故对海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情况说明等证据上加盖的鑫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所加盖的鑫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鑫磊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范顺斌系鑫磊公司与海城公司大田分公司对鑫磊公司配电线路安装工程授权代表,代表鑫磊公司与海城大田分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对海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海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鑫磊公司将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海城大田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12576元作为工程建安费预付款,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设计总造价722829元,其中物资材料费583081元、设计费27172元、建安费112576元。
合同签订后,海城大田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3月18日,范顺斌代表鑫磊公司与海城大田分公司进行结算,鑫磊公司结欠海城大田分公司工程款740733元。
2018年5月15日,恒力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鑫磊公司配电线路安装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大田县电器修造厂提供并开具税收发票,材料款一并结算给海城大田分公司;大田县电器修造厂于2016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大田县恒正电器修造有限公司”,大田县恒正电器修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核准注销,其相关债权债务由恒力公司享有和承担;恒力公司同意由海城公司向鑫磊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
2018年6月30日,鑫磊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鑫磊公司与海城公司大田分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鑫磊公司配电线路安装工程。2014年3月18日,范顺斌代表鑫磊公司与海城大田分公司进行结算,鑫磊公司结欠海城大田分公司工程款740733元。(含鑫磊公司已付给大田县电器修造厂的400000元;大田县电器修造厂提供的设备材料费619201元,海城大田分公司、鑫磊公司同意大田县电器修造厂的要求,由鑫磊公司一并支付给海城大田分公司)。
同日,范顺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代表鑫磊公司与海城大田分公司对鑫磊公司配电线路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740733元。
2018年7月25日,王新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本人于2010年6月至2016年2月任大田县电器修造厂厂长,鑫磊公司配电线路安装工程的设备材料均由该厂提供,材料款计619201元,结算时同意由鑫磊公司一并结算给海城大田分公司。
2018年11月30日,恒力公司经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另查明,鑫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为詹兴振一人,注册资本为43000000元人民币。海城大田分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核准注销,注销申请的注销原因为分公司被公司(海城公司)撤销。截至海城公司诉至本院,鑫磊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款740733元中的512576元,尚欠工程款228157元。
本院认为,海城大田分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鑫磊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城大田分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结算。鑫磊公司、大田县电器修造厂、海城大田分公司三方经协商,鑫磊公司结欠大田县电器修造厂的设备材料费由鑫磊公司一并支付给海城大田分公司,该债权债务转移经债权出让方、债权受让方、债务人三方同意,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鑫磊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28157元给海城公司大田分公司。因海城大田分公司系海城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其债权依法应由海城公司享有,故海城公司有权向鑫磊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228157元。因鑫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为詹兴振一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詹兴振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鑫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依法应当对鑫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磊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已确认海城大田分公司的该笔债权,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至海城公司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鑫磊公司关于海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81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二、詹兴振对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82元,由大田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詹兴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劲蛟
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
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琪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