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田县太华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1295号
原告: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205-217号3A单元1区。
法定代表人:黄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田县太华镇西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太华镇西埔村。
法定代表人:连礼校,该村主任。
原告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与被告大田县太华镇西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余建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埔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埔村委会支付给海城公司工程款6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埔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西埔村委会与海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西埔村委会将10KV华埔线958-28-#2杆至28-#11线路杆迁移工程发包给海城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2802元,其中物资材料费137996元,设计费9652元,建安费8515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45天,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等。后西浦村委会将该工程设计部分另行委托三明亿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大田项目部进行设计。海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双方竣工结算,西浦村委会应付给海城公司工程款219416元,海城公司依约向西埔村委会提供了上述款项的税务发票,扣除海城公司已付150000元,尚欠工程款69416元。然而,西埔村委会未能向海城公司支付上述所欠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海城公司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西埔村委会未作答辩。
海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清单、电子汇划收款、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账催款单等证据。西埔村委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举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海城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甲方海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西埔村委会作为承建单位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西埔村委会将10KV华埔线958-28-#2杆至28-#11线路杆线迁移工程发包给海城公司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3.本工程总工期为45日,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4.本工程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5154元作为工程建安费预付款,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设计总造价为232802元。其中物资材料费为137996元,设计费为9652元,建安费为85154元;5.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2日,西浦村委会向海城公司预先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同月15日,海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后,西埔村委会主任连礼校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尔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9416元。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1月25日,海城公司向西埔村委会开具了金额合计219416元的发票。2017年1月18日,西埔村委会在对账催款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尚欠工程款69416元。
本院认为,海城公司与西埔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城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西埔村委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西埔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海城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西埔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海城公司主张西埔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694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西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田县太华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941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计767.4元,由大田县太华镇西埔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李凤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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