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4民初5173号
原告: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205-217号3A单元1区。
法定代表人:黄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坤,男,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梅,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
法定代表人:纪建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坤、苏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都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都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海城建设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新都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海城建设公司向新都贸易公司承包了安溪县湖头新华都商业广场变配电及10KV电源电力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合同约定一次性工程包干总价为19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新都贸易公司按合同价的50%工程款支付海城建设公司作为备料款,等工程设备全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3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通过后7个工作日再付15%,余款5%作为工程资保金在送电一年后付清,该项目与2015年1月29日启动送电通知,2016年6月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截至2017年1月25日至今剩余工程款330000元,新都贸易公司未支付。
被告新都贸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海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8日,以海城建设公司为乙方与新都贸易公司为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溪县湖头新华都商业广场变配电及10KV电源进线工程。该合同第二条、验收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部颁、国颁专业要求施工,施工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及安溪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要求并验收送电。第四条、承包形式、工程造价及支付:3.本工程总承包价合计为人民币1900000元,一次性总价包干(包含税费、人工费、材料、机械及设备等)。4.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实际合同价的50%工程款支付乙方做为备料款,等工程设备全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3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1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送电一年后付清,乙方负责提供相应的建安税务发票。第七条、双方分工协作:1.甲方应负责:(1)、甲方派工程负责人陈世坤……。2.乙方应负责:(1)、乙方派谢清坤为工程负责人……。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按时支付价款及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2、乙方逾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还需继续履行合同。
2013年8月20日、12月6日,新都贸易公司分别汇电力建设工程款950000元、570000元给海城建设公司;2017年1月25日,新都贸易公司又汇电力工程款50000元给海城建设公司(收款单位为泉州市亿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附言为电源线工程)。至今,新都贸易公司仍欠海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330000元未付。
2015年1月28日,诉争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出具了《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校验结论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同意送电。同年1月29日,电力部门出具《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
2016年6月2日,甲方负责人陈世昆、乙方负责人谢清坤等人组织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现场实际设备与工程概况所描述设备相符。
另查,海城建设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资质,许可证编号:4-5-00100-2007;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35043723。
本院认为,海城建设公司与新都贸易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日竣工验收并送电,新都贸易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海城建设公司请求新都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