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24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61675366X。
法定代表人:纪建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205-217号3A单元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46353742R。
法定代表人:黄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都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都公司称,新都公司与海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民终15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新都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款项支付至海城公司名下的账户,新都公司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海城公司有权按照33万元及利息执行。新都公司已经依约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新都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不存在未按时足额付款的情况。因五一节假日,新都公司工作人员放假未与海城公司联系。2019年5月6日,新都公司第一时间与海城公司协商延期付款事宜。海城公司同意延期两天并变更收款账户。新都公司要求海城公司出具变更收款的材料。海城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才将变更收款账户的《联系函》交付给新都公司。新都公司收到变更账户的函后于2019年5月17日依调解书的内容向海城公司足额付款。该行为应视为海城公司以行为方式变更收款期限,不应视为逾期付款。综上,海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案的执行申请。
海城公司辩称,新都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中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发生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可以证实新都公司未按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15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履行。新都公司称因五一假日放假未能与海城公司联系确认变更收款账户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4月中旬多次与新都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沟通及提醒款项支付日期及事宜。账户变更问题海城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工作联系函与新都公司取得联系并得到同意。且新都公司曾于2017年1月25日往变更后的账户汇入工程款50000元。综上,新都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按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15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强制执行。
新都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联系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海城公司提供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海城公司与新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都公司不服我院(2018)闽0524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闽05民终15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本案工程款按300000元支付,新都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结清。二、上述款项转至海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路支行,账号:35×××76。三、新都公司若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则海城公司有权按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
海城公司与泉州市亿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联系函》,内容为“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尚有与贵公司的安溪湖头新华都商业广场变配电及10KV电源进线项目未结的款项事宜,因业务关系,同意将与贵司未结的工程余款全部汇入下述泉州市亿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特此函达,望给予支持为盼!(附)户名:泉州市亿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凤城支行账号:00×××12”。新都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向上述账户以“厦门海城电缆线工程款”为由转账人民币300000元整。2019年8月1日,海城公司以新都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2019)闽05民终15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虽然约定新都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是从双方的陈述、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聊天记录以及海城公司发出的变更付款账户的《联系函》,可以看出,新都公司与海城公司就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已经进行实质性修改。因双方在调解书中有明确指定工程款汇入的账户,故即使新都公司在2017年知晓并同意变更后的工程款支付账户为泉州亿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在协商变更收款账户的过程,新都公司要求书面函件确认也符合常情。新都公司在收到变更收款账户的函后,亦在合理期限内将300000元的工程款汇入变更后的收款账户。海城公司以新都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协议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新都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厦门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志 生
审判员 李 培 忠
审判员 苏 清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上官志坚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