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72民初299号
原告: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同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XINYANG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中国香港。
法定代表人:金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武,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祥,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欣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XINYANG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武、滕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其位于蓬莱至长岛间的海底供水管道受损,经查,供水管道损坏系“POLESTAR1”轮(以下简称P轮)造成。被告是P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欣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作为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但未提交涉案输水管线的产权登记证书,故主体不适格。
二、烟台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1)海事局进行海事调查时所依据的最初探摸数据来源不明。
(2)烟台打捞局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28天至133天才对事故现场进行探摸,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不能排除涉案输水管线存在再次发生挂损事故的可能性,其探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海事局未调查涉案两输水管线的真实位置,也未查明两次探摸所发现的两断点坐标位置是否一致,探摸所得出的两断点位置并不能证明是涉案管线受损位置;
(4)海事局没有提取受损管线的样本,也未对受损管线刮痕与锚上痕迹进行比对和鉴定,即没有P轮挂损2#输水管线的直接证据。
(5)海事局认定事故发生时间的证据仅是原告提供的一纸检测历史数据明细,过于任意和草率。
(6)事故报告引用或提供的部分数据不准确。
(7)根据航路指南、海图等航海资料以及当时气象海况可以判断报告对P轮的运动态势的描述及原因分析不准确、不真实。
(8)报告存在严重的选择性认定倾向,对涉案的某些重大事实未调查,未认定。
(9)原告未申请输水管线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也未申请在海图上标注输水管线,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海事局认定P轮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500万元损失系随性预估,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铺设涉案输水管线,事先并未申请海事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事后也未申请海事局在海图上进行标注,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五、被告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规定,被告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赔偿限额约为510万元人民币。
综上,原告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事局事故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前扣押并拍卖被告船舶错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提出索偿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0日,烟台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龙口海舟公司海洋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委托施工建设长岛县引水济岛-跨海管线工程。工程在蓬莱和长岛之间铺设2条水下输水管线,呈南北走向,1#管线材质为HDPE管,2#管线材质为AGR管。管线每一米配置一组混凝土配重块,根据海底底质采用不同布设方法,泥底底质,管线布置在泥面以下;砂石底质,管线布置在海底面上方,并用碎石进行覆盖。管线所处位置处于登州水道内,水下另有海底电缆铺设区,烟台海事局于2011年3月16日发布航行通告,明确船舶应避开该区域抛锚并在海图上标识为禁锚区。
2013年9月26日烟台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烟台市水利局主持的工程完工《鉴定书》中明确原告为运行管理单位。
P轮船舶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国籍坦桑尼亚(TANZANIA),船籍港桑吉巴尔(ZANZIBAR),杂货船,呼号5IM-796,IMO编号9011399,船长84.9米,型宽16.0米,型深7.7米,总吨2824吨,净吨1760吨,建成年份1991年,钢质船。2016年12月22日1200时许,该轮装载4818吨煤炭由朝鲜大安港前往烟台港西港区卸货。
12月25日1045时,该轮到达烟台西港区5#锚地抛锚,报告海事部门VTS中心后,关闭了AIS设备;1200时,该轮起锚前往长岛水域避风并于当日1515时到达原告所属管线上方海域抛锚避风。
12月26日1245时之前,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长岛供水分公司供水检测系统显示2#管线水压数据正常;1300时水压发现下降;1330时水压数据下降为零。经故障排查,确定管线损坏漏水。同时,工作人员发现海上有船舶在疑似海底管道上方海面抛锚。
接到原告报案后,海事执法人员于12月27日0800时赴事发水域进行现场调查。VTS数据显示,12月25日1515时至海事执法人员现场勘验,P轮为唯一出现在事故水域且锚泊的船舶,调查发现,在原告发现管线供水异常时段,P轮有异常移动。
烟台海事局出具的《烟台“12.26”“POLESTAR1”轮挂损蓬莱-长岛输水管线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经技术分析认定P轮在对水移动中,水下锚的挂带造成涉案输水管线的损坏;同时认定P轮安全管理缺位,船员不熟悉中国沿海通航环境,船舶收到大风警报后,采取避风措施不当,盲目选择在禁锚区内抛锚,为单方面责任事故,P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20日,原告、长岛县农林水务局分别与江苏神一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打捞局签订探摸协议。两次探摸工程原告分别产生探摸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38万元。经水下扫测、探摸发现2#管线存在2处断点,管线受损系因外力拖拽导致,断点周围散落配重块。
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青岛水务积水科技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长岛县引水济岛工程跨海管线配管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由青岛水务积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加工定制用于蓬莱-长岛海底配管项目维修所需的配件产品,青岛水务积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AGR维修组合法兰件4个、AGR扩口直通2个、NO.200胶水8桶,原告产生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31,308.5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加工定制用于蓬莱-长岛海底配管项目维护所需的PE管材1000米及相关配件,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材1000米、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短节4根,产生材料费人民币56.8万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增加聚乙烯(PE)短节接头6根及配套不锈钢螺栓螺母,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聚乙烯(PE)短节接头6根、不锈钢螺栓螺母48套,原告产生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3,760元。
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增加聚乙烯(PE)短节接头3根、不锈钢丝杠、螺母32套,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交付,原告产生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3,535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长岛县引水济岛跨海管线抢险修复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蓬莱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长岛县引水济岛跨海管线受损长度约1千米抢险修复工程中所需的配重块等定制材料同时运送并卸载至码头原告指定地点,发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77,439.24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次跨海管线抢险修复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理,产生监理费人民币13万元。
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服务,产生咨询费人民币2.7万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烟台打捞局、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长岛县引水济岛-跨海管线抢险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烟台打捞局派遣人员、船舶和设备等施工力量完成长岛县引水济岛-跨海管线抢险修复工程,产生施工费人民币500万元。
2017年9月15日,为保障事故调查、水下探摸、现场勘查、施工检查等工作用船需要,原告与长岛县成晟水产有限公司、长岛县农林水务局签订《租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用长岛县成晟水产有限公司所属船舶用于蓬长跨海引水工程海底管道处理相关工作,产生租船费人民币8万元。
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知烟台打捞局于2017年7月12日起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实施长岛县引水济岛跨海管线抢险修复工程施工;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烟台打捞局、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完工确认》,确认烟台打捞局已于2017年9月7日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管线修复工作。
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青岛海事法院做出(2017)鲁72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对“POLESTAR1”轮予以扣押;由于被告未提交担保,经原告申请,2017年2月4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该轮。该轮经两次拍卖成交。
以上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长岛水域在青岛海事法院辖区内,青岛海事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案诉讼受损管线由原告对外发包并最终完工通水,该工程的通水验收《鉴定书》中已明确原告为该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及运行管理单位,有权就输水管线的受损向相关侵权人提起索赔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取得产权登记证书而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发生后,烟台海事局作为事故发生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事故开展了调查工作,并出具了《烟台“12.26”“POLESTAR1”轮挂损蓬莱-长岛输水管线事故调查报告》,尽管被告提出诸多质疑意见,但并没有足以推翻调查结论的证据,本院对烟台海事局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予以认定。
本案受损管线位于海事部门早已发布航行通告的禁锚区内,原告是否申请再发布航行通告,都不能成为被告所属船舶在禁锚区锚泊的理由。所以,原告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P轮装载货物到达烟台海域后,未尽谨慎义务,因避风进入早已发布航行通告的禁锚区锚泊,并造成输水管线损坏,被告作为P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本次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涉案输水管线因P轮挂带受损后,原告对受损输水管线进行了维修,共产生探摸费、材料费、监理费、咨询费、租船费、施工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8111042.7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合同与收款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系管线受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即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其中5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合理。本院认定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利率4.35%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经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12月25日,仅一年时间,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产生的年利息即为2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P轮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原告输水管线损坏损失,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存在故意或明知会造成损失而作为或者不作为继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所以被告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P轮总吨位为282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计算为555,108特别提款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6日,本院认定以该日特别提款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经查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官方网站,2016年12月26日该组织并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汇率,本院参考2016年12月27日特别提款权兑换人民币汇率,即9.31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计算为人民币5,168,055.48元。鉴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诉请超出该数额,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以法定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XINYANG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68,055.48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欣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XINYANG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烟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欣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XINYANG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延铭
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
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