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137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5626656。
法定代表人:孔繁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800元(包括婚纱照片损失500元、相框损失1000元、墙花损失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个月房租损失人民币7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待评估后追加);4.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102户业主,被告系该小区供热公司。2021年10月26日,原告发现楼上202户暖气管漏水并造成渗透。经楼长告知202户业主,其回复称今年已向被告报停供暖。因被告未及时施工停暖导致暖气管漏水,造成原告房顶、石膏板吊顶、墙面、踢脚线、地板大面积浸泡,房屋内婚纱照、沙发、实木门套、推拉门、墙花等物品毁损;在房屋维修完毕之前,该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因此产生房租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维修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路*号*-*-202户房屋业主有养护、维修、更新的责任,被告对本案渗水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其房屋及相关物品的损失系由青岛市市北区台湛路小区2号楼3单元202户暖气管漏水所致,现其仅起诉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楼上青岛市市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202户业主应系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现因原告未将其列为本案诉讼参加人,亦未能提供该户业主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宋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