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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鹏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刘周恩光,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舒,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周恩光、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勘验认为阳台地板东南卧地板、西南卧阳台地板、客厅地砖及大衣柜柜门受损与漏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和”)勘验认为阳台地板、东南卧地板、西南卧阳台地板、客厅地砖及大衣柜柜门均有受损的情况为认定事实不清。青岛天和进行现场勘验仅是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确定鉴定项目及对象,并未对鉴定对象进行因果关系筛选,而且原审判决的该认定与青岛天和出具的评估报告第三页倒数第二段描述“因漏水行为发生时间与本次评估时点及现场勘查时间间隔较长,且房屋年代久远,装修陈旧,评估人员无法辨别委托范围内财产状况是否由本案的漏水行为造成。”相悖。因此,不论阳台地板还是东南卧地板、西南卧阳台地板、客厅地砖受损的事实都应当根据生活常理及科学规律判断是否与漏水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及漏水因素的参与度。首先,客厅的地砖采用的是水泥混制材料,本身具有吸水性、封闭性,水渍不会导致起鼓现象。地砖起鼓,应当是由于地砖在安装时有气泡导致的,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阳台地板并不含在漏水致损范围内。最后,上述几项不应包含在鉴定范围内,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要求扩大了鉴定范围,增加了鉴定成本和费用,因上述项目增加的鉴定费用并不属于合理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不应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漏水产生的房屋财产损失价值应当根据漏水事实与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二、原审法院认定酒店住宿费及租赁费用为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发票相对应的酒店费用支付凭证,且该发票并不规范,仅为收据,上述费用是否实际支出难以确定,不应包含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次,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及合同的签订方皆不相同,难以确定租赁费用实际支出数额。法院认定合理的租赁时间为1个月,租赁费用为2333元,时间过长,数额较高,超出了合理必要费用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最后,不论酒店住宿费还是租赁费皆不属于由漏水事实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也不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用已不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在该条中,法律以概括的列举方式将诉讼费用的范围给以明确。在该《办法》中事实上已将鉴定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同时,《诉讼费交纳办法》在第12条又进一步明确“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而无论胜诉与否。另外,本案中鉴定费用并不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指导收费标准(试行)》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根据鉴定的项目、鉴定的耗费工时等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夸大损失范围,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扩大鉴定范围,使得鉴定费用过高,超出了合理必要支出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违反民诉法的诉讼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周恩光、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周恩光、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修复费用损失及过渡期租金费用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周恩光、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刘周恩光、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房屋财产损失8023元、过渡期租房损失28000元、酒店住宿费140元、搬家费2000元,共计38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用10000元)由***、刘周恩光、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发现其所住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遭遇楼上302户***所租住的房屋漏水,造成大厅及房间实木地板严重损坏,墙面底部油漆脱落以及墙纸发霉,沙发、床铺以及衣柜等家具严重损坏,导致***无法使用房屋,不得不另行寻找他处居住。***发现302房屋漏水后立马报警,后民警通知***到场,经民警查明,***所租住的302户房屋暖气管爆裂漏水导致***202户房屋被淹。***曾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拒不提供302户房屋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后经查,刘周恩光系302户房屋的所有权人,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系供暖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青岛市市南区宜兴路8号1单元202户房屋的产权人,刘周恩光系青岛市市南区宜兴路8号1单元302户房屋的产权人,***系青岛市市南区宜兴路8号1单元302户房屋的使用人。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供热单位。2021年1月8日下午17时许,青岛市市南区宜兴路8号1单元302户房屋内暖气片漏水,水渗漏至楼下202户房屋内,造成涉案202户房屋内财产受损。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202户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青天评报字[2021]第QDV13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青岛市市南区户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023元,明细如下:客厅墙面(40.64平方米、单价47元、报损率100%)1910元、东南卧墙面(36.68平方米、单价47元、报损率100%)1724元、西南卧墙面(35平方米、单价47元、报损率100%)1645元、西南卧地板(8.4平方米、单价380元、报损率10%)319元、阳台地板(3.3平方米、单价380元、报损率10%)125元、东南卧地板(7.7平方米、单价380元、报损率10%)293元、大衣柜(1.45平方米)和木隔断(1.76平方米)共计750元、天花板(8.55平方米)757元、客厅地面砖(2.56平方米)500元。***支出评估费10000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于2021年1月9日和2021年6月9日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岛市市南区宜兴路10号六单元402户房屋,6个月租金为14000元,李秋露分别于2021年1月9日、2021年6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租金14000元、14000元。***主张李秋露系其儿媳。***提交酒店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其于漏水发生当晚入住酒店,支出住宿费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涉案漏水暖气片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内,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漏水暖气片的养护、维修及更新的责任主体,***未举证证实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漏水的发生有过错,其要求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涉案30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暖气片漏水导致***所有的202户财产受损,***同意由其作为承租人承担房屋漏水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周恩光系涉案302户房屋的产权人,但其并未实际使用房屋及屋内设施,无证据证明刘周恩光应知或明知室内供暖设施需维修、养护或更新,且***作为承租人已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周恩光不应承担责任。***主张涉案202户房屋的墙面受损面积、东南卧地板、西南卧阳台地板、客厅地砖及大衣柜柜门的受损与漏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可见,客厅墙面、东南卧墙面、西南卧墙面均有漏水、起皮、脱离的情况,该墙面重新刮腻子粉的损失系涉案302户漏水导致;从***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可见,涉案202户客厅、西南卧、东南卧、厨房等均有漏水情况,结合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勘验认为阳台地板、东南卧地板、客厅地砖、大衣柜均有受损的情况,应认定阳台地板、东南卧地板、客厅地砖、大衣柜受损与涉案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确认上述财产受损与涉案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应按照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赔偿***财产损失8023元。酒店住宿费用140元,有发票佐证,且漏水确导致涉案202户房屋在一定时期内不宜居住,该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搬家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租房损失,涉案漏水确导致202户房屋在一定时期内不宜居住,但***主张租赁房屋一年明显过长,考虑漏水程度、房屋修缮时间等酌情按照***主张的租金标准支持1个月的房租损失2333元。鉴定费10000元,系***因涉案纠纷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8,02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酒店住宿费用14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租损失共计2,333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负担577元,由***负担42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阳台地板、东南卧地板、客厅地砖、大衣柜受损与本案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在案的视频资料和照片,涉案房屋客厅墙面、东南卧墙面、西南卧墙面均有漏水、起皮、脱离的情况,该墙面重新刮腻子粉的损失系涉案302户漏水导致,涉案202户客厅、西南卧、东南卧、厨房等均有漏水情况,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勘验认为阳台地板、东南卧地板、客厅地砖、大衣柜均有受损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及涉案财产损失情况,认定涉案阳台地板、东南卧地板、客厅地砖、大衣柜受损与本案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在一定时期内不宜居住,故酒店住宿费及房租损失均系由此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受损情况、修缮时间等酌情认定房屋租赁费损失2333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金宏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 记 员 顾钰宁
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