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陵园路与太白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4843526K。
法定代表人:孔国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96X3。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上诉人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28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与徐晓平签订的合同对三元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涉案协议既无三元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抬头处甲方处书写“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书写“徐晓平”,徐晓平为三元公司所聘请的人员,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没有代理权限代理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徐晓平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三元公司对案涉合同不知情,也没有追认,协议对三元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具有约束力。二、***与案外人徐晓平恶意串通损害三元公司利益。第一,***系个人,一审庭审时承认和徐晓平认识,二人恶意串通,签订价格虚高的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第二,涉案协议中对合同价款约定的所谓固定合同价款15万元,远远超过工程审计中对人工价值审定的数额39975元。第三,***作为建筑劳务的多年从业者,应该明知徐晓平并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仍与徐晓平签订合同。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徐晓平多次配合***签字,应认定二人恶意串通。第四,***没有按照其提交的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未施工的部分由三元公司完成施工。***所提交的涉案协议仅书写了三元公司的名称,既无三元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徐晓平不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三元公司亦没有赋予其签订任何合同的代理权限,因此涉案协议对三元公司不发生效力,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三元公司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应依法认定涉案协议对三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元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协议任何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应该对实际投入的资金、材料、人工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凭借一个固定总价15万元的合同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与徐晓平签订的合同对三元公司具有约束力。首先,徐晓平是项目负责人,代表三元公司与***订立合同,是职务行为体现;其次,三元公司明知***施工队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且支付5万元费用;再次,15万元的工程项目转包,三元公司不可能不了解该项目的费用去向,更不可能不了解实际施工人是谁,因此,***与徐晓平签订的合同,三元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对三元公司具有约束力,三元公司以未加盖公章等理由认为合同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2、***与徐晓平不存在恶意串通。首先,双方认识不代表就会恶意串通,三元公司因为认识就认为存在恶意串通观点实属错误,况且三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串通;其次,双方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三元公司按照人工价值审定的数额结算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制作了预算表交付徐晓平,徐晓平代表公司与***签署合同,***一直施工至完毕,三元公司亦未反对或提出异议,且支付5万元费用,均说明了徐晓平是项目负责人,具有代理权限,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配合恶意串通行为。3、***施工队已经完成施工项目。根据***提交的施工监理范德岭出具的证明,徐晓平及张**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照片,可以证实项目已经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三元公司称***未完成施工项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元公司、弘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元公司、弘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请求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三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金乡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工程内设计图纸中池内基础即防火墙,土建工程乙方不得转包。工程造价:所有基础防火墙清工价格共计15万元。工程期限:2020年5月15日开工,2020年6月15日竣工。承包形式:甲方提供项目基础施工的机械设备,乙方负责各工种具备的小型工具。付款方式:基础浇筑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5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款5万元,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质量验收: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同乙方进行质量验收,按照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确保本工程达到合格,如达不到合同标准由乙方进行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合同标准,不能整改的,依据具体情况扣减工程款。甲方由徐晓平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2020年6月4日,弘大公司(甲方)与三元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济宁金乡鱼山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总承包主体,乙方自愿承包本工程施工任务,并作为项目部工程管理内部承包的责任主体;工程2020年5月30日开工,2020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41.8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值据实调整。甲方由委托代理人刘杨签字,并加盖弘大公司印章,乙方由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祥签字。在庭审中,***陈述徐晓平系三元公司金乡鱼山110KV项目负责人,其和徐晓平认识,徐晓平联系其承建案涉工程,其将工程预算交给了徐晓平和张**,二人审核后认可工程价款15万元,签订合同后就进场施工。因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就挂靠济宁盛誉济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州公司),由该公司向弘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济州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通过公司负责人蔡艳红转给其5万元,其向三元公司出具了收条,下欠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三元公司陈述,合同是三元公司与弘大公司签订的,徐晓平只是公司聘请的人员,根据徐晓平所说劳务据实结算,其公司先支付5万元进度款,并认为济州公司是劳务的承担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绝对超越徐晓平的相关权限,***作为建筑劳务的从业者,应该知晓徐晓平并没有相应的权限。其公司提供的清单可以证实人工费用,公司审计结算人员证实合同价款15万元远超审计价格,可以按照人工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三元公司认可案外人徐晓平系其公司聘请的人员,徐晓平以其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元公司承担。***借用案外人济州公司资质,与三元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三元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徐晓平为三元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基于此与徐晓平商谈确定工程价款,并无过错,无论徐晓平是否有权决定案涉工程价款,三元公司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均不得约束原告。三元公司辩解***作为建筑劳务的从业者明知徐晓平超越职权,其与徐晓平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能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与三元公司在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5万元为固定价款,三元公司主张按照人工市场鉴定价格,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扣除三元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还应再支付***工程款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弘大公司、三元公司认可2020年验收,结合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约定工程2020年10月20日竣工,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弘大公司和三元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其请求弘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计算一年利息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元公司提交:
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根据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核算表,人工费用是32021.45元,结算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实际收到时间为一审庭审之后。
***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报告书中没有***的签字,***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进行计算,该证据三元公司在一审中未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在签订合同时***报送的预算表的价格不到20万元,是按照15万元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元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一审依据分包协议认定由三元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0万元是否正确?
关于三元公司与***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三元公司二审中认可徐晓平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组织、监督工程质量,故一审认定徐晓平以三元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且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合同履行过程看,***借用济州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三元公司认可其与济州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却以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济州公司转款5万元工程款,三元公司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济州公司转款的行为,显然与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的陈述相悖,三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元公司主张徐晓平与***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过程中,三元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济州公司支付5万元费用,该笔款项的收据也是由***向三元公司出具,故对其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三元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所有基础防火墙清工价格合计15万元整,系固定价、包死价,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二审庭审时三元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该报告书并不能明确显示哪些项目是***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且该报告书系发包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金地电力安装分公司与承包人弘大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的结算行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分包协议认定由三元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