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1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合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系原告***聘用会计。
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083977617J。
负责人:李继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96X3。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西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936407668。
法定代表人:王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波,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后四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董合奎,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商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波、孙德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弘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756662.98元;2.判令被告**、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弘大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沃商置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83000元、保全保险费8756.66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承包沃商置业的沃商广场项目,原告与被告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合同三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2018年7月17日、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875662.98元。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又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如有偿还能力应当以其财产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弘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沃商置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以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涉案工程中签字,其行为后果应由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承担。
被告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弘大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沃商广场项目是由沃商置业开发建设,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由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邯郸市中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因二施工单位与沃商发生矛盾均解除了合同,事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承接了部分在建工程,其余部分工程由沃商置业直接发包,原告所承接的工程系沃商置业直接发包的工程,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及价款与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在(2020)鲁0117民初76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与沃商置业签订的合同也表明,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为沃商置业和原告***,工程的起算点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离工地时的现状,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涉案工程与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在(2020)鲁0117民初766号民事诉讼中也已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方,发包方为沃商置业,承包方为原告***,双方就工程的工程量、收付款进行了核对,原告***在该诉讼中确认与沃商置业的发承包关系,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是在滥用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既不是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莱芜分公司的负责人,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从未授权**对外以弘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在沃商广场项目中只负责协调沃商置业与弘大公司及莱芜分公司的关系。
被告沃商置业辩称,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三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是否通知验收、是否进行过据实结算等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施工任务就撤离施工工地,导致部分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2.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找其要求维修,但原告既不维修也不提交完工报告,也不通知沃商置业进行工程验收,给沃商置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原告出具的核算书与实际施工的范围和实际工程量有很大出入,由于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施工,也未按照设计图纸的标准及影像资料中所确定的工程结点核算工程量,致使其单方出具的工程核算值并不准确,也未与任何一方进行过结算。只有在确定工程结点基础上才能准确核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沃商置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否则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因此应当通过第三方审计所确认的金额为结算依据,没有该前提条件之前就无法确定沃商置业是否欠付工程款;2.沃商置业已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3550000元。原告所称欠付工程款是根据已付工程款3550000元来计算并不准确,是否欠付应在双方结算后扣除其它施工队代为维修的费用后才能准确计算。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给沃商置业施工的工程都是半拉子工程,且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应由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认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等,否则原告要求沃商置业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份,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广场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三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沃商广场公寓楼、沃商广场B区主体四层及四层以上柱梁未完成部分(包清工)、住宅楼地下车库主体、沿街商铺主体及签证部分(包工包料)、工作范围及内容,按施工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执行强制性文件规定,沃商广场公寓全部重新开工前18层梁板混凝土现浇完成,从19层开始至屋面,B区主体施工起始部位,沃商广场四层顶板B区部分区域未施工完成,具体工程量后附图,住宅楼地下车库主体结构重新开工前已完成一部分,未施工区域见后附图等。结算方式,沃商广场公寓18层现浇板浇筑完成,但模板未拆除,由于停工时间较长,架杆生锈严重,模板拆除难度较大,18层以下原告工程遗留问题未处理,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标准,18层的结算价格为150元/㎡,公寓主体为包工包料,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定额人工结算单价执行莱标价发[2014]1号文等。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完工后拨付总工程造价的80%,之后6个月之内拨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5%质保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工期,沃商广场计划于2015年11月26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5日,住宅地下车库计划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封顶,广场公寓楼未约定工期。合同解除,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乙方可以放缓施工进度、停工,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动报酬,甲方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合同解除前,乙方已经完成部分劳务作业任务的,合同解除不影响乙方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三份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质量、不可抗力等条款。该三份合同加盖了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广场项目部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图纸及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底前完成了涉案工程量。2016年4月19日,沃商置业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三份,发包人为沃商置业,劳务承包人为***,合同编号分别为:WS20160419住宅楼地下车库主体、沿街商铺主体及签证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计划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月3日,***在该合同中书写“车库、沿街商铺、商业结算都以甲方书面认可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WS20160419-1沃商广场合同,沃商广场B区主体、四层及四层以上柱梁未完成部分,包清工形式施工,工期计划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5日;WS20160419-2公寓合同,沃商广场公寓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三份合同基本条款内容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与***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一致。***于2016年6月份完成了大部分涉案工程的施工。另外,沃商置业与***还签订了多份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4月6日,**代表沃商置业与***签订了沃商广场外墙保温涂料补充施工合同。2019年1月24日,**代表沃商置业与***签订了抵房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因***与沃商置业、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发生矛盾,***撤出施工现场。2019年12月4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签署沃商广场定额计价部分工程上报决算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莱芜沃商广场公寓楼第18至21层主体结构工程、沃商广场5#楼沿街商铺主体结构工程、沃商广场6#楼西沿街商铺主体结构工程、沃商广场沿街商铺B段主体结构工程、沃商广场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沃商广场签证零星部分,上报值分别为2235301.78元、153857.95元、361490.06元、639052.24元、3208657.56元、1084738.24元,合计7683097.83元。2018年7月17日,沃商置业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韩冰与***雇佣的施工人员签署了沃商广场B区四层未完成区域合同部分完成工程量价值确认表(沃商广场主体),面积合计683295.6元,乙供混凝土方量C30合计390269.55元。
诉讼中,因沃商置业和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弘大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申请对涉案已完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山东誉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作出山东誉楷价鉴[202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涉案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343787.54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为325968.13元)。委托鉴定前,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提交的鉴材为:1.***沃商置业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情况说明两页;2.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打印件一本及光盘一个(施工劳务合同共三份36页);3.沃商广场主体工程量价格确认表一份;4.沃商广场定额计价部分工程上报决算明细表一份;5.工程现场鉴定单一宗(43页);6.***与沃商置业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三份;7.图纸37页;8.工程结算6份。弘大公司及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置业均同意鉴定,并对所有原告提交的鉴材进行了质证,但未提交相关鉴材和证据。
鉴定结论作出后,沃商置业对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沃商置业认为,1.三次鉴定意见都是依据相同的标准,相同的工程图纸,但得出了三个不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意见随意性太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2.***在接手沃商广场公寓楼18至21层主体结构工程时,19层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仅浇筑混凝土,在接手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时已经由前期施工队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合同对工程结点约定不清楚,司法鉴定人员所需的鉴定资料并未包含异议人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也未听取异议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可以证实工程范围及结点的意见,将不属于***施工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3.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对于法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没有全面采集,鉴定人员完全以***的“决算书和结算书”作为鉴定依据,忽视其它客观证据及鉴定资料,导致鉴定结论严重背离客观事实;4.鉴定意见将措施费、材料费、保险费等确定由***享有是错误的。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施工机械费及施工措施费应当予以扣减,工程造价中应扣减管理费用、税费、利润等全部间接费用;5.法院委托事项为对有争议的施工范围及造价进行鉴定,但争议部分造价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不明确,被告提供鉴定材料显示非原告施工又无原告确认部分的造价,鉴定意见完全偏离了鉴定目的。综上,山东誉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应当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回复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流程,项目造价鉴定过程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核算—现场勘验—鉴定资料补充完善—当事人核对及征求意见—鉴定复核复审—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期间与当事人核对造价值属于鉴定期间鉴定人、当事人互相沟通、对接补充、完善鉴定结果的基础信息,与最终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可比性。与当事人核对期间,当事人***针对造价内容提出部分异议内容,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范予以考量,并针对性补充修改鉴定内容,修改补充后也再次发送沃商置业等当事人,沃商置业等当事人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内容,沃商广场公寓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约定为19至21层,并明确规定了18层处理结算方法,其中没有对19层模板、钢筋、脚手架属于已施工部分作出任何说明,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有现场签证单(附图)也证明“19层按合同要求完成”,根据以上鉴定依据,把19层造价由不确定部分归属到确定部分鉴定。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未施工区域示意图不明确,因此鉴定机构把异议部分造价列入不确定造价部分。关于鉴定造价包含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对以上费用没有说明,因此临时设施费、水电费计入造价,若非当事人***投入,可以予以扣除。关于鉴定造价包含的施工机械费和施工措施费,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已作出说明,当事人双方还需要参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管理费、利润、租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无约定不计取,并且约定了计价依据标准,故鉴定造价应包含以上费用。针对沃商置业提出的问题和异议,本院责成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组织原、被告各方对沃商置业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山东誉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等规程重新进行了审核,听取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和意见,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了山东誉楷价鉴[2021]06-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通知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初稿进行核对,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8343787.49元,其中包含确定部分鉴定造价7578582.1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65205.31元。被告沃商置业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沃商置业认为,1.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对鉴定依据进行笼统概括来达到规避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事实;2.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3.补充鉴定意见中对双方争议项目所列不全,且应当直接扣减的未体现出来;4.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包含了“确定部分”造价及“不确定部分”造价,两部分造价混合在工程造价中就是错误的,容易引起各方争议;5.鉴定机构对鉴定项目或鉴定事实内容清楚,证据充分才能作出确定性意见;6.补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技术、理论、操作方法与[2021]06号鉴定意见书完全一致,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自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及沃商置业共计11次支付给***工程款3750000元,其中2018年2月7日及2020年1月21日由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分别支付500000元和200000元。并且2016年3月17日由沃商置业支付350000元,该笔付款审核人为**。因原告***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及沃商置业签订的六份合同外,***另外签订了其它多份合同,沃商置业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中存在争议的2050000元,无争议的涉案工程款1700000元。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莱芜沃商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月31日签订)约定,沃商广场由沃商置业自主开发建设,弘大公司提供企业资质和技术支持,**是沃商置业的工作人员,代表沃商置业具体负责沃商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施工工作,并协调与弘大公司的关系。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印章现收存于弘大公司处,**在沃商广场项目中以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在该案工程上签字代表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83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8756.66元。
以上事实,有***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与沃商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听证笔录、开庭笔录、山东誉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图纸、鉴证单、结算单、原、被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履行的施工合同,与谁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2.***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具体单项工程有哪些,工程造价是多少,相对方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由谁支付;3.***请求**、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置业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履行的合同,与谁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2015年4月20日,***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未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下,2016年3月份***又与沃商置业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且前后六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又与沃商置业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纵观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未依法解除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与沃商置业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另外三份合同,应当确认为对六份合同的履行,根据沃商置业提交的付款凭证,沃商置业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自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各自分别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具体单项工程有哪些,工程造价是多少,相对方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接续施工的工程项目为甩项工程,六份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工程结点,依据合同约定,***实际施工的工程为:1.沃商广场公寓楼第18至21层主体结构工程;2.5#楼西沿街商铺主体结构工程;3.6#西沿街商铺主体结构工程;4.沿街商铺B段主体结构工程;5.沃商广场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6.沃商广场其它签证的零星部分。2019年12月4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签署沃商广场定额计价部分工程上报决算明细表,合计7683097.83元,2018年7月17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的委托人董合奎签署已完成工程量价值确认表,面积合计683295.6元,乙供混凝土方量C30合计390269.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外委托,山东誉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山东誉楷价鉴[2021]06-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8343787.49元,其中包含确定部分鉴定造价7578582.1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65205.31元。虽然沃商置业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依据经过原、被告质证过的鉴材并对现场进行勘验,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范,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在补充鉴定中审查了沃商置业提供的鉴材,确定了确认和争议部分造价,弥补了第一次鉴定中的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及沃商置业认可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无异议部分为1700000元,有争议的部分2050000元,因***除涉案工程项目外,与沃商置业签订多份合同,本院确认1700000元已付工程款应当自7578582.18元中扣除,即尚欠工程款7578582.18-1700000=5878582.18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弘大公司、沃商置业支付工程款8756662.9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经本院委托山东誉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有争议的部分为765205.31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总造价中扣减,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置业已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1700000元,实欠工程款为5878582.18元。其次,***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的三份合同未依法解除,在此情况下,***与沃商置业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三份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弘大公司芜分公司和沃商置业作为同一工程的发包方各自履行了部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因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系弘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进行了登记,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弘大公司承担。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弘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及价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2020)鲁0117民初766号案件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弘大公司及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置业的合同第15.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可以放缓施工进度、停工,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结清劳务报酬,甲方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2019年12月4日,**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了***施工的沃商广场定额计价部分工程上报决算明细表,2018年项目甲方代表韩冰签字认可了***沃商广场主体完成工程量价值确认表,故此,***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部分支持。
四、关于**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如何,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代表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与***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在沃商广场项目中代表沃商置业管理工程施工项目,而且行使部分审核支付工程款的权力,**与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置业系双重委托代理关系,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沃商置业承担。
五、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弘大公司莱芜分公司与***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合同,沃商置业与***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前后三份合同内容相同,***虽然有一定的施工经验,但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分包和承包劳务施工的资质,且所施工的工程大部分项目为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关于***请求的利息问题,应当自**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签署部分工程上报决算明细表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3000元、保全保险费8756.66元,属原告实际支出且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78582.18元并承担利息(以587858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鉴定费83000元、保全保险费875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96元,减半收取计36548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182元,由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83元,由被告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纪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边永凤
书 记 员 周欣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