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96X3。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陵园路与太白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4843526K。
法定代表人:孔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被告弘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孙鲁平、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一年。事实和理由:被告弘大公司将承接的金乡110KV变电站项目转包给被告三元公司,被告三元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与原告订立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金乡110KV变电站的部分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基础防火墙清工价格为15万元,基础浇筑完成后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款5万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按约完成后,截止今日,二被告仅支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
被告弘大公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5月被告承接金乡县鱼山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2020年6月4日被告将该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三元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1.8万元,双方签订承包合同。2020年5月15日,三元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不是该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涉案工程与三元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拖欠三元公司任何工程款项。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从弘大公司处分包了工程,但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2020年5月15日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和徐晓平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分包协议对三元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愿意以审计的结果和实际施工人结算,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而是济宁盛誉济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和劳务公司的约定也是据实结算,支付的5万元是劳务进度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被告三元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金乡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工程内设计图纸中池内基础即防火墙,土建工程乙方不得转包。工程造价:所有基础防火墙清工价格共计15万元。工程期限:2020年5月15日开工,2020年6月15日竣工。承包形式:甲方提供项目基础施工的机械设备,乙方负责各工种具备的小型工具。付款方式:基础浇筑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5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款5万元,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质量验收: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同乙方进行质量验收,按照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确保本工程达到合格,如达不到合同标准由乙方进行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合同标准,不能整改的,依据具体情况扣减工程款。甲方由徐晓平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
2020年6月4日,被告弘大公司(甲方)与三元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济宁金乡鱼山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总承包主体,乙方自愿承包本工程施工任务,并作为项目部工程管理内部承包的责任主体;工程2020年5月30日开工,2020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41.8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值据实调整。甲方由委托代理人刘杨签字,并加盖弘大公司印章,乙方由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祥签字。
庭审中,***陈述徐晓平系三元公司金乡鱼山110KV项目负责人,其和徐晓平认识,徐晓平联系其承建案涉工程,其将工程预算交给了徐晓平和张**,二人审核后认可工程价款15万元,签订合同后就进场施工。因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就挂靠济宁盛誉济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州公司),由该公司向弘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济州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通过公司负责人蔡艳红转给其5万元,其向三元公司出具了收条,下欠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三元公司陈述,合同是二被告签订的,徐晓平只是公司聘请的人员,根据徐晓平所说劳务据实结算,其公司先支付5万元进度款,并认为济州公司是劳务的承担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绝对超越徐晓平的相关权限,原告作为建筑劳务的从业者,应该知晓徐晓平并没有相应的权限。其公司提供的清单可以证实人工费用,公司审计结算人员证实合同价款15万元远超审计价格,可以按照人工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三元公司认可案外人徐晓平系其公司聘请的人员,徐晓平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元公司承担。原告借用案外人济州公司资质,与三元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三元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徐晓平为三元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基于此与徐晓平商谈确定工程价款,并无过错,无论徐晓平是否有权决定案涉工程价款,三元公司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均不得约束原告。三元公司辩解原告作为建筑劳务的从业者明知徐晓平超越职权,其与徐晓平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能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与三元公司在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5万元为固定价款,三元公司主张按照人工市场鉴定价格,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扣除三元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二被告认可2020年验收,结合二被告在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约定工程2020年10月20日竣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弘大公司和三元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其请求弘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计算一年利息为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丹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