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976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庆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任城机关事务中心)与被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设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被告***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533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至2004年,被告(原济宁市市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政府工程向原济宁市中区政府借款共计95338.66元。原中区政府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始终未进行偿还。根据政府机构职责范围规定,由原告负责该遗留账目的处理工作。为避免政府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大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标的并非借贷关系,是支付的工程款;1998年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87399.99元;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会计凭证一宗,证明原济宁市中区政府向被告出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称借款系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月季园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月季园小区工程拨付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答辩内容。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拨付工程款明细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8日,被告***大建设公司向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人中区政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备注抵月季园小区5#-6#楼预支工程款。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账务处理和资金资产由该政府行管处(2008年10更名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办公室共同负责。2013年11月,因原济宁市市中区与任城区被撤销成立新的任城区,原两区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合并为新的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2019年区级事业单位改革,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更名为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继续负责机关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参与配合原城区办公室和宿舍区相关工作,包括此前产生的账务处理。济宁市市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任城机关事务中心主张被告***大建设公司拖欠借款95338.66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会计凭证及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收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00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治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