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7518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宏(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华任尚品小区物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
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及利息(以687499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就济宁华任尚品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原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济宁华任尚品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7月19日,由于被告未执行合同拖欠工程款,双方协商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华任尚府商品房抵顶工程款36417446元。
2019年6月28日,由被告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是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0717262.23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拨付工程款83842264.5元(其中含抵付华任尚府小区房款334174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已用华任尚府小区房产抵付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尚欠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2020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催告函》,催告被告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原告(原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济宁华任尚品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
(2)车库施工补充合同协议;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了车库施工的补充事项。
(3)1—6号住宅楼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外墙抹灰、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门窗制作安装的相关事宜。
第二组证据
(1)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证明2014年7月19日,由于被告未执行合同拖欠工程款,双方协商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华任尚府商品房抵顶工程款36417446元。
(2)抵顶工程款华任尚府商品房明细表;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抵付商品房列出了明细表。
(3)钥匙交接明细;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钥匙交接明细。
(4)华任尚品1-6号住宅楼及所属车库工程补充协议(一);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被告、济宁市永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济宁市永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华任尚品项目进行善后管理。
(5)华任尚品1-6号住宅楼及所属车库工程补充协议(二);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与济宁市永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济宁市永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华任尚品项目的工程善后工作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将华任尚品1-6号楼剩余工程量和修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
(6)委托书;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给济宁市永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委托书,委托济宁市永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华任尚品1-6号住宅楼及所属车库工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对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三组证据、1-6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
第四组证据、审核报告;证明:2019年6月28日,由被告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是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0717262.23元。
第五组证据、拨款对账说明;证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拨付工程款83842264.5元(其中含抵付华任尚府小区房款334174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已用华任尚府小区房产抵付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尚欠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第六组证据、催告函;证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催告函》,催告被告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济宁华任尚品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68458.8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718274万元人民币(暂估价)。26、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违约。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3中约定了“剩余工程款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预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外,半年内付清”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协商并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以华任尚府商品房抵顶工程款36417446元(其中含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包括该房屋办理产权按国家规定应由购房者承担的相关税费以及物业管理费,以上费用收取种类、额度如有变化,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抵付商品房明细详见双方盖章认可的华任尚府商品房明细表)。二、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即拥有上述商品房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自用、出租、转让、抵押等权利);抵付的商品房被告保证为被查封、抵押或出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是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0717262.23元。
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已拨付工程款83842264.5元(其中含抵付华任尚府小区房款334174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已用华任尚府小区房产抵付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尚欠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山东华人置业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15内将工程款6874997.73元及保证金付清。
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及利息(以687499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2、原告就济宁华任尚品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
关于焦点问题1,原告就案涉施工工程价款经审计确认为90717262.23元,被告公司通过支付工程价款或乙方抵顶合计支付工程价款83842264.5元(其中含抵付华任尚府小区房款334174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了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0717262.23元,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已拨付工程款83842264.5元(其中含抵付华任尚府小区房款33417446元),同时也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表未显示落款时间,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被告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造价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审核报告,而案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早于案涉工程委托造价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874997.73元虽然包含了质保金,但按照两年的质保期也已达支付节点。被告应从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为:以2339134.6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4535863.1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案中,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74997.73元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也就是说,被告应从2020年11月3日起支付工程款,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山东华人置业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15内将工程款6874997.73元及保证金付清。及被告应在2021年1月2日前将上述款项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在该期限后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原告行使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故原告就华任尚品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3,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初,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00元,已通过抵顶房屋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保证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日将所欠保证金返还原告,逾期,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该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范围仅包含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74997.73元;
二、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其中以2339134.6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其中以4535863.1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所享有的工程款对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宁华任尚品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五、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该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95元,减半收取36647.50元,由被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发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艺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