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市任城区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撤2号 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市任城区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翠都国际商务中心商务公寓。 法定代表人:**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第三人:***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告***不享有对案涉房屋金城锦绣花园1#商业、2#商业公寓、3#商业及其所属地下车库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二被告提起的(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年12月28日,任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0572378元及利息;***对其实际施工的金城锦绣花园1号商业、2号商业公寓、3号商业及其所属地下车库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判决判定***对案涉的金城锦绣花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在金城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情形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未付工程款10572378元。建设施工工程系材料、技术、人工等相结合的一个周期较长的系统性工程,在***并没有提供其具体进行施工的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形下,法院判决确定该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根据。 二、被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 被告金城公司与第三人弘大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弘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于2016年签订《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双方协商同意以甲方开发建设的锦绣花园2号商业公寓601#-6011#作价4455726元及3#商业102#、103#作价1785240元抵付工程款给原告。任城区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该(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22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其优先受偿***不应得到保护。 三、本案案涉的房屋,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并查封。二被告在原告未参与(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案件,双方相互配合的情形下,法院作出***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侵犯了原告的执行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涉的房屋正在执行过程中,并且二被告都经过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法律程序,二被告明知原告正在执行案涉房屋,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执行权。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撤销(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告***辩称,1、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丰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聚丰公司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仅对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而我方对涉案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我方向金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导致原告对金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变更或消灭。原告聚丰公司对我方和金城公司诉争的(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案件的当事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原告聚丰公司主张我方在(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案件中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认定事实,系原告自身对于事实上的理解错误。 金城公司欠付我方的工程款项10572378元,系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审定造价结算后计算出的欠付数额,并非由我方主张欠付款项而由金城公司直接予以认可。同时,我方与金城公司在(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案件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通知》、《付款情况说明》及《催款函》足以证明金城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且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事实。因此,贵院判决金城公司对我方承担付款责任及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3、原告主张我方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系对事实及法条的理解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我方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通知》、《付款情况说明》及《催款函》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进行工程结算。但在实际施工中,因金城公司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直到2020年6月12日双方才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审定造价。2020年7月27日,我方与金城公司根据审定造价进行对账完毕后由金城公司向我方出具了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城公司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7月27日,我方于2020年11月5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我方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我方对金城公司所欠工程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聚丰公司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即使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以此对抗我方对于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我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与聚丰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申请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作出的(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没有法律依据。一、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由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链断裂出现问题,造成其与金城锦绣花园小区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导致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2020年7月份经与被告***对账才确定了最终施工欠款金额,被告在确定数额后多次催要工程款,由于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法院判决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被告***是承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原告对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其权利义务不能除却被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另外,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达到偿还原告欠款的目的已经为原告留出了资产,我公司认为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5月,***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城锦绣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同年被告***对该项目中的1、2公寓、3商业楼及地下出库进行施工,由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工期拖延,被告***要求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以及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鲁0811民初6104、6102、6122、6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金城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任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312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金城房地产公司名下金城锦绣花园2号(商业公寓)全部房产等,被告***、***、***、***提出了执行异议。2、***、***、***、***提供其于2016年6月23日与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工程款抵房款的收据,主张案涉的锦绣花园2号公寓楼6层601--6011号11套房屋,金城公司已出卖给***、***、***、***,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其享有所有权。据此,本案当中已经不存在工程款,工程款已经转变成了购房款。3、判决认定该11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4、因案涉11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查封之后,***、***、***、***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且该房屋为商业用房,***、***、***、***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执行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20)鲁0811民初6104、6102、6122、6101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结案后,二被告又相互配合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诉讼。其目的和本质仍是阻却和妨碍原告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 证据三、被告***在(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大公司承包金城公司金城锦绣花园1-6号商业公寓楼、4、8、12、15号高层住宅楼及二期工程配套工程、二期地下车库等工程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其中的锦绣花园1号商业、2号商业公寓、3号商业及所属的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仅是弘大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负责人,对外,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弘大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享有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其也不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证据四、二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1、协议载明:由于甲方资金短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第二条双方协商同意以甲方开发建设的锦绣花园2号商业公寓楼601-6011号11套房屋等额抵偿4455726元工程款。证明:在2016年6月12日该协议签订之前,***施工的工程项目就达到了应付款的时间点,双方并且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该抵房协议本质就是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2016年6月12日应付款之日进行起算6个月,至2016年12月12日止。根据(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判决书,载明的被告起诉受理的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已经远远超出法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现该房产抵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1套抵付房产的工程款已经转变成了购房款,即便抵付协议不能履行,***享有的是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无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任城区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8月7日对***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包括2号商务公寓在内的案涉房屋被查封,2015年3月就停工,且至今未开工(2019年8月7日调查时)。根据法律规定,查封的财产,未经查封法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改变原状。证明:被告称2020年3月24日法院张贴拍卖公告时才知道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不属实。在该调查笔录中任城区人民法院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在原告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作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在***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其没有权利再行行使该权利。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通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并且被告***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约定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时结算。 证据二、《工程结核算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根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定造价。 证据三、《付款情况说明》、《催款函》、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进行对账,并且于2020年8月10日由***向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并由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回执一份,向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7月27日。 证据四、《房款抵付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结合证据一中所提交的《通知》可知,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仅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的,因此不能认定我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或之前。 证据五、(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判决没有问题,同时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工程款结算双方是我方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且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知晓并认可我方***为实际承包人。 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仅能证实我们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是原告所说的我方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权系认定错误,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登记取得,因此我方对于该房产仅享有物权期待权,贵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没有问题,因此无法证明我方取得的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三份判决与我方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实际承包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城锦绣花园一号、二号商业公寓、三号商业及其所属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因此我方向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们与***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转包关系,因此我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因此我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可知,该《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中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抵付的工程款项仅为工程进度款,其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直至2020年6月12日才与我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定造价,并且与2020年7月27日进行对账,除上述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中注明的数额外,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然还欠付我方4331412.36元,可以证实我方在2016年6月12日之前并未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与我方无关,同时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向发包人主张,与原告公司所涉及的案件无关。 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款抵付房款只是工程进度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和评估在建工程时通知***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二被告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其真实性原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结算方式是竣工后付合同的75%,审计完成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2002年最高院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批复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点是工程竣工之日,那么结合该合同被告申请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被告***刚才**是挂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挂靠行为是目前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挂靠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报告出具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应付款的时间。本案2016年6月12日签订《抵付协议》,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停工,且至今未复工,说明早在2015年时案涉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达到付款的条件,2016年6月12日签订《抵付协议》就是对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为此被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时间不能认定为应付款时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该时间点应当为工程款付款时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的证明观点。 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以收集在案,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且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了(2015)任民初字63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之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据已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31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金城锦绣花园2号(商业公寓)全部房产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本案被告***提起的(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城锦绣花园1#-6#商业公寓楼及4#、8#、12#、15#高层住宅楼及二期共建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第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1#、2#、3#商业公寓楼及其所属地下车库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本案被告***。2016年6月12日,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签订《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商业公寓楼601#-6011#作价4455726元,以3#商业公寓楼102#、103#作价1785240元抵付被告***工程款。2016年6月12日,被告***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1#、2#、3#商业公寓楼及其所属地下车库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和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1220207.74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账目后向被告***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888795.38元(包括以房抵工程款)。尚欠原告4331412.36元未付。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5日内结清工程款。原审依据上述事实,遂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0572378元及利息(以1057237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计算);二、***对其实际施工的金城锦绣花园1号商业、2号商业公寓、3号商业及其所属地下车库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资格?是否具备行使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的条件?2、被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是超过了法定的期间?该期间从何时计算?3、本院(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判决的处分是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享有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7月27日,且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院(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执行权,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被告***行使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否超过了行使的期间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审计后支付,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工程审定造价作出之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审定造价完毕。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7月27日,原告对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亦无异议。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以《催告函》的形式向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但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支付工程价款。即便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7月27日计算,***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亦不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被告***提起的(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超过法定期间。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就案设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本案中,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仅对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而本院(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案件审理的是被告***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即使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也不能以此对抗***对案涉施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3,被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1220207.74元,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商业公寓楼601#-6011#作价4455726元,以3#商业公寓楼102#、103#作价1785240元抵付被告***工程款合计6240966元,上述工程虽已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但因本院基于原告的执行申请查封了上述抵顶房屋,致使被告***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抵付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账目后向被告***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888795.38元(包括以房抵工程款6240966元)。尚欠原告4331412.36元未付。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欠被告***工程款10572378.36元。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以《催告函》的形式向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虽然本院(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确认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计付利息,无损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本院(2020)鲁081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34元,由原告济宁市聚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耿 亮 人民陪审员  孟 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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