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382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芦公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79,724.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晚19时50分,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九号公馆”门口因踩在因道路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二)搭设地临时木板上导致受伤倒地,致原告右侧胯部骨折。后因与两被告协商不成,于2019年11月13日上午到大团派出所报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单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开了KTV店,外面在建污水排水系统,管子埋入后,地面已经水泥修复,但还没变硬,故施工方铺设了三夹板,人都是从板子上进出,沿街店铺都是这样。整个过程我都看到的,原告与3、4个朋友一起来店,他们喝酒了,走路都不稳,进店问了下,没有进店消费,就走出去了,走出店门后,在那个木板上自己往后仰摔倒了,那个地方非常明亮,木板也是好的,没有破洞,上面也没有沙子什么的,很多人都走过的。木板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后来报警后民警来过,南汇建工的一个负责人也出面协调过。事情发生在我店门外,与我方无关,应由施工单位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区域确实有我方施工,但事发地点不是我方施工范围,原告受伤地点应为被告一处,被告一作为营业场所,应当对其客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一承担责任。虽然不是我方施工范围,但为了更好地让路人通过,出于帮忙,我方在水泥路上放置了行人木板。本案事发已三年,原告此时再提起,明显不合理,系企图混淆是非。木板是好的,原告当时系醉酒状态,原告自称事发地点采光良好,同行人员均顺利通过,原告却因醉酒而摔倒,其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若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原件,则仅认可原告为此支出49,017.84元,其余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5日晚19时50分,原告随同朋友在走出被告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经营的“九号公馆”KTV门口后,因踩在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搭设地临时木板上,摔倒受伤,后报警。受本院委托,***定科学研究院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在自身右髋关节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外伤为主要作用);伤后一期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若今后需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无其他更有力证据情况下,被告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的员工**的陈述相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本知晓当地施工环境,其行走木板而摔倒,其自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自担较大责任。被告作为木板设置一方及现场安全管理方,未在临时行走木板处设置充分的警示标志,提醒告知不到位,对事发应承担一定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不予承担责任。综上,结合路况环境因素,各自不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担。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54.68元,由相应病历、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6.5天,原告主张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250元,由相应***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由其提供的户口簿佐证,根据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按照159,220元(79,610元/年X20年X0.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鉴定意见明确构成伤残外伤为主要作用,故本院酌定参与度70%,确定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损失为111,454元(159,220元X70%)。5、精神损坏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外伤参与度70%,确定该项为3,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作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2019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390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32,24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7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95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3,65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天计算,结合需营养195日(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5,85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10、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
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案件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19,628.68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0%,即87,851.47元,加上律师费,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91,851.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851.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原告已预交2,747元),减半收取计2,747元,由原告**负担1,697元,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