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9983号 原告: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3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5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6,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产品、五金交电等产品销售的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工程建设的公司。因业务需要,被告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五金交电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购买的建筑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建筑工地,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涉案货款266,574元。原告其后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签收人非被告员工,被告不知情,且2019年的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1.送货单7张,分别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9月14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8月1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7月13日,各送货单均手写货物名称及数量,下方有“***”签字。原告表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表示没有收到送货单,***非被告员工。 2.发票7张,记载货物和数量可分别与7**货单对应。发票金额分别为51,300元、22,602元、65,064元、63,800元、11,601元、4,707元、47,500元。 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发票。 3.发票签收单,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内容为“今收到上*****有限公司发票7张,总金额266,574元”,有“***”签字。 被告表示***确系被告员工,但被告未授权其签收发票。 4.本院(2022)沪0115诉前调书146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部分材料。原告表示该案系上海和榕贸易商行诉请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材料中有该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有“***”签字,该案以双方调解结案,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故可以说明***系被告员工。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所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系被告通过调解确认与案外人合同关系,不意味着被告承认本案合同关系。 本院查阅(2022)沪0115诉前调书1465号上海和榕贸易商行与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卷宗,该案原告诉请买卖合同货款主要依据送货单,送货单主要形成于2020年11月,并有“***”签字。在该案调解笔录中,调解员建议双方认可在调解中所述的案件相关事实作为审判依据,双方均予同意;原告陈述其依约将送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述供货事实没有异议;调解员询问被告对送货单意见,被告回答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买卖合同货款,应主张并举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原告主要通过送货单结合(2022)沪0115诉前调书1465号卷宗内容以证明***代理被告签收货物、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 被告抗辩1465号案件系调解结案,不应以该案被告的意思表示约束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区分考察,其一为当事人针对诉请发表的变更、撤回、承认等意思表示,应考虑到可能系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所作的妥协,尚不能以此推定相关事实;其二为当事人在调解达成前就事实部分所作的意思表示,仍应具有相当证明力。且该案调解中,被告已明确同意可就所述的相关事实作为审判依据。故通过该案调解笔录,可以认定:1.不论***与被告真实关系,被告认可该案送货时***系其工作人员,2.被告至少对***部分签收行为予以认可。 对本案送货单上***签字效力,结合在案证据及上述论证可得两种可能情况,其一为***当时即有代理权,本院自不必多论。其二为***原无代理权限,被告事后对其部分签收行为予以追认,现对其其余行为不予追认,在该场合,本院尚不能以被告事后对***的有限追认直接推定其对***所有行为予以追认,但原告是否即无法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仅部分追认***代理权限,但其曾对***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两案送货单在时间上存在重叠,故在同一时间内,对身份的认可,***一贯原则,即不能于该案认可***身份,于本案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被告已认可***部分签收行为,即在公开市场交易中,曾发生***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代理被告收取货物事实,故可推定***在当时至少应有代理权外观。从另一角度,***、***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收货物和发票,即便被告否认两人相关权限,但至少两人负有告知义务,故应认定被告知道签收货物和发票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定被告认可案涉交易及金额。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完成交付及以发票作为合同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另抗辩2019年的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未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案涉货款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原告首次催债被告拒绝之时才开始起算,同时发生的还有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货款266,574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计2,649元,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