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久凡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9982号 原告:上海久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8幢8151室-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久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久凡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638.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1,63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木材、木制品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工程建设的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木制品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购买的建筑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建筑工地,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涉案货款81,638.84元。原告其后经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交易发生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之间,至今已有约三年之久,被告方由于公司内部人事变动,已无法详细查实当时工程建造以及原材料购买的情况。本案原告仅提供了送货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经核实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其次,结合原告诉状及其提交的送货单,其最后一次交货是在2020年10月12日,如果原告真实交付了所有案涉货物,而被告确实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进行任何催款和对账,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关于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未对货物价款包括单价及总价达成过合意,被告对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即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即复旦大学江湾校区)运送了卫生间隔断木制品104.94平方、11.5平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上予以了签收。 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X木制品X卫生间隔断为104.94平方、11.5平方,……价税合计金额为58,373.84元,另,发票号码为2748XXXX。 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即上海市XX中心)运送了卫生间隔断木制品23.5平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上予以了签收。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X木制品X卫生间隔断为23.5平方,……价税合计金额为11,045元,另,发票号码为2748XXXX。 2020年1月7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作为收票人签字出具了一份发票签收单,上面载明:收票方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2748XXXX,金额为58,373.84元;发票号码为2748XXXX,金额为11,045元;总金额为69,418.84元。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即上海市XX中心)运送了卫生间隔断木制品26平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上予以了签收。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X木制品X卫生间隔断为26平方,……价税合计金额为12,220元,另,发票号码为2748XXXX。 2021年1月13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作为收票人签字出具了一份发票签收单,上面载明:收票方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2748XXXX,金额为12,220元;总金额为12,22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复旦大学江湾校区项目卫生间隔断木制品的采购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建2019-11-A074,目前双方均无法提供该份合同文本。 再查明,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2022)沪0115诉前调书1466号案件卷宗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份送货单、三张发票及两份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金额为81,638.84元,被告对于上述送货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及两份发票签收单上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位与三份送货单均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均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638.84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1,63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原、被告双方未对货物价款包括单价及总价达成过合意,被告对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即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凡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1,638.84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凡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1,63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计920.5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