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3830号 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4幢中区20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2幢JT28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合力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与南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万元;2.判令**公司与南汇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4.5万元自2018年10月3日起算,33.5万元自2021年10月17日起算,均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10万元)。事实与理由:合力公司、**公司与南汇公司三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消防(含人防通风及防排烟)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建设单位,南汇公司为总包单位,合力公司作为**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负责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以西、**路以南地块新建商业办公楼项目(C02标段)消防工程(含人防通风及放排烟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力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期间,**公司与南汇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552万元。2020年12月8日,三方共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70万元整,此后**公司与南汇公司仍有118万元未付清。合力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工程结算单均由三方共同签订,因此**公司与南汇公司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公司应向合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合力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并不存在指定分包,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由南汇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由南汇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外,系争工程所在项目虽未完成最终结算,但**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系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则包含在一笔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700万元工程款中。综上,**公司不同意合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汇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由**公司指定分包给合力公司,南汇公司作为总包方只负责提供开具发票、转付工程款等配合服务,南汇公司与合力公司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实际付款方为**公司,即南汇公司在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合力公司。南汇公司现收到**公司支付的系争工程工程款552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合力公司。依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会备注款项对应的工程名称,而**公司所称的700万元工程款则并未备注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且系争工程于2020年12月才完成结算,**公司于2020年1月付清全部款项亦不符合逻辑,因此**公司并未付清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南汇公司认为应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公司(发包人,原名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汇公司(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沪宜公路以西、**路以南地块新建商业办公楼项目,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1-23层及地下室新建工程。2016年8月23日,**公司(发包人)与南汇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项目中包括消防及排烟系统工程。2017年9月,**公司(发包人)与南汇公司(南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02标段)》,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1-23层及地下室新建工程的配套工程,其中包含消防及排烟通风。2017年9月27日,**公司(甲方)与南汇公司(乙方)就该份合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02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02标段)》仅用于向政府部门办理备案。 2017年10月20日,南汇公司(总包方)与合力公司(分包方)签订《消防(含人防通风及防排烟)专业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总包方将沪宜公路以西、**路以南地块新建商业办公楼项目(C02标段)消防工程(含人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即系争工程发包给分包方,合同含税总价包干价为670万元,其中消防工程400万元,人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270万元;总包方收到分包方出具的有效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建设单位,总包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当期相应专业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方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如总包方未能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当期工程进度款,分包方不得向总包方以任何形式的追索工程款,而应与总包方共同向建设单位提请付款,期间分包方不得停工,工期不予顺延;系争工程验收合格且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系争工程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3年后30天内付清。 2018年9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就系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系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17日,系争工程所在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20年1月14日,南汇公司就系争工程所在项目向**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0万元,**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南汇公司支付800万元,并备注为工程款。2020年12月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南汇公司(乙方、总包方)与合力公司(丙方、分包方)签订《工程款结算书》,确认系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70万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合力公司合计向南汇公司开具系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0万元,南汇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同样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力公司收到系争工程工程款合计552万元。之后因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合力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8月,案外人安徽B有限公司曾就系争工程所在项目下的幕墙分包工程向南汇公司主张工程款,案号为(2022)沪0114民初13961号。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20万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该案中表示其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700万元中包含该笔工程款,该案现已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合力公司与南汇公司签订的《消防(含人防通风及防排烟)专业公司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主体为总包方与分包方,同时明确约定南汇公司作为总包方将系争工程分包予合力公司,故系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于南汇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合力公司、**公司与南汇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系争工程结算单仅能证明**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其中约定的“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体现**公司对南汇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合力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此成立系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合力公司据此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请难以支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南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指定分包的工程项目中包括系争工程,但之后南汇公司与合力公司已就分包系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而作为发包方的**公司亦向南汇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上述行为属于对《补充协议》中指定分包的约定作出变更,故南汇公司关于系争工程系**公司指定分包予合力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系争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南汇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合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南汇公司与合力公司均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52万元,而分包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期限业已届满,故南汇公司还应向合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万元。虽然南汇公司认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700万元工程款并非指向系争工程,因而辩称在**公司未付款的前提下其不应向合力公司付款,然而在系争工程所在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公司此时自认该笔700万元中包括系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于法不悖,故本院对于**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认为南汇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南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利息。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6,365,000元,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3年后30天内付清,但对于保修期自何时起算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而系争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合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中的845,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起算,保修金33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利息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万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另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