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商初字第67号
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源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德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东,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易维动力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曲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绵文,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伊特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后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申请追加青岛易维动力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易维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申请追加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追加青岛易维公司、山东美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辉,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鹏、魏德臣,第三人青岛易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绵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美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卖方、乙方)、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集成合同》,约定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购买机器设备、软件等货物事宜。后经双方对于采购范围的商榷及变更,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实际签收的设备价款总值为565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欠112632元至今未付。合同第13.4条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支付货款112632元;2、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56580元;3、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集成合同》1份(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落款时间为5月3日);
证据2、2011年5月14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的高增春签字的《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到货签收单》1份;
证据3、2011年7月29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的高增春签字的《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到货签收单》1份;
证据4、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565800元;
证据5、2011年5月3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与第三人青岛易维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1份;
证据6、2013年6月4日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给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发送的律师函(附EMS快递单);
证据7、2013年7月30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的张瑞强给电子邮件;
证据8、录音光盘(附2014年10月24日的文字材料)。
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所称的2012年12月25日最后一笔付款不是本案的合同,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份合同,我公司已经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了453168元,故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货款,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委托第三人山东美视公司只送了一台D3-3500A的机器。因此,我公司扣除质保金外并不拖欠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第三、我公司并未违约,是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也未提供上门安装调试服务及培训服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机器进行终验。因此是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违约。第四、我公司早就通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需要退货的产品,并已经告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上述设备只收到一台,因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循环下家的原因或联系不及时的原因,应当由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自己承担。
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
证据2、2011年9月20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出具《关于合同变更的商榷函》及货物清单1份;
证据3、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给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回复函》1份;
证据4、2011年5月23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电汇凭证1份,金额为453168元;
证据5、2012年12月25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电汇凭证1份,金额为137279.3元;
证据6、2011年7月11日、26日第三人山东美视公司向青岛易维公司发货的送货确认单2份。
第三人青岛易维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系买卖供求关系。2011年5月3日我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404820元;交货地点: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签收人:高增春。需方要求供货,须向供货方支付30%合同总价款,作为项目的预付款”。2011年6月7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支付给我公司预付款421446元。2011年5月14日我公司按照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的要求,将首批价值362514元的货物,如期送至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人高增春签收。2011年7月29日我公司又根据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的要求,将第二批价值163680元的货物,如期送至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仍由该公司负责人高增春签收。2011年8月4日我公司收到了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转发的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关于延期发货的要求》的函。于是,我公司按照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的要求便延期供货至今。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421446元,我公司累计供货款526194元,我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比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预付款多104748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严格履行了《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第三人青岛易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山东美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案外人吕冬梅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甲方,落款时间为5月9日)签订了《集成合同》,双方就合同的范围、合同标的、合同价款、支付条款、交付日期、交付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合同标的、货物清单列明购买大洋制造的D3-3500A型号的标清上下载编辑工作站两台,单价88000元一台,共计176000元等。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总价为:1510560元”。第五条支付条款约定”5.1、本合同盖章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总价款作为项目预付款,金额为453168元;5.2、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运行并终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设备总额的60%,金额为906336元;5.3、剩余款项即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行并终验合格半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151056元”。第六条交付日期、交付地点约定”6.1、交付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920室,济南伊特网络公司;6.2、甲方收货联系人:高增春;6.3、签收方式:凭身份证签收;6.4、乙方交付本合同货物及安装调试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第九条设备到货初验、试运行的初验和终验约定”9.1、系统安装调试实施完毕,甲方应组织乙方对系统进行初验,并由甲方签署”初验合格证明”。如果甲方未能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进行初验的,则自乙方提交初验申请后第十天起,视为初验合格;9.2、系统初验合格,系统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限为30天;9.3、试运行期限结束,如果系统运行稳定,没有出现重大故障,双方进行终验,如项目满足甲方要求,则甲方应当在试运行结束后十天内签署‘设备终验合格证明’,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未能进行终验的,则自试运行结束后第十天起,视为终验合格”。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3.4、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或者迟延接收货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迟延款金额或迟延接收货物对应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2011年5月3日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易维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含退货函),合同就采购货物的品名数量、交货时间地点、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14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向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出具了《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到货签收单》,该到货签收单上列明签收货物为视频非线编项目设备清单(合同清单4.4—4.10部分),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的合同约定联系人高增春在该到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最终实际交付的设备清单。
2011年5月23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453168元。同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向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453168元。
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采购总金额为30800元的货物,交付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920室,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甲方收货联系人:高增春;签收方式:凭身份证签收等内容。
2011年7月11日第三人山东美视公司向第三人青岛易维公司出具送货确认单1份(收货单位为青岛易维公司、鲁商集团),其中写明型号为work31925-3的非线性编辑系统D3-3600A设备1台、三星24寸显示器1台,并分别由送货人和收货人签字确认。
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山东美视公司再次向第三人青岛易维公司出具送货确认单1份(收货单位为青岛易维公司、鲁商集团),但其中并不包括非线性编辑系统D3-3600A设备,并分别由送货人和收货人签字确认。
2011年7月29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再次向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出具《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到货签收单》,该到货签收单上列明签收货物为大洋制造商制造的型号为D3-3500A的标清上下载编辑工作站2台,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联系人高增春在该到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最终实际交付设备型号为D3-3500A的标清上下载编辑工作站2台。
2011年9月20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出具《关于合同变更的商榷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在业务规划方面有所调整,拟就相关视频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视频非线编项目)做相关变更,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尽快提出合同变更意见。根据我公司《对山东新闻网视频、直播设备梳理处置的建议》,做如下调整(并附有采购设备拟变更计划,其中包括大洋制造商制造的型号为D3-3500A的标清上下载编辑工作站2台拟变更为1台)。
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给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一、贵公司已经签收并且拆装使用过的设备,因已过退货期,我公司不予退货(后附不予退货清单);二、按照贵公司整个项目的需求情况,我公司报价时按批量价格应标并签署合同,贵公司变更需求后,已无法按整单批量价格执行,采购设备需在原单价基础上上浮10%;三、由于所供设备是我公司专门为贵公司订购的,贵公司商榷退货将给我公司和相关供应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特别是美国大洋牌非线编产品涉及进口,已全款支付货款。我方正在与相关供应商协商。力求寻找合适方式妥善解决此事,本月底会有具体回复,到时在回复贵公司。
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为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出具了5658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转款137279.3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收到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委托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供的材料,2011年4月至6月期间,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与贵公司签署了四份合同,分别是项目名称为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楼层配电电缆施工合同、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视频配件增补项目、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视频非线编项目以及合同名称为济南伊特网络公司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项目系统总集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多次催讨,贵公司至今仍拖欠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货款349132元。现正式向贵公司发出律师函,请贵公司于2013年06月09日前采取措施,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5日最后一笔付款不是本案的合同,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份合同,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2013年6月14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收到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催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集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1年5月14日、7月29日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的合同确认签收人高增春分别在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情况,结合合同清单中产品价款、数量以及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给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565800元,本院综合认为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收到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565800元的货物,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已付款453168元尚欠112632元。对于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辩称不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要求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支付货款1126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要求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56580元的问题。因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辩称其不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集成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约定的时间及标准等,结合实际情况以及本院计算的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658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伊特网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以56052元(即112632元减质保金5658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质保金5658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上海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真诚沟通,换位思考,能够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令人惋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11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05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58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6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