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5847号
原告: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0902152。
法定代表人:孙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宝、赵喆(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560526。
法定代表人:王复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辉(特别授权代理),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香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80万元范围内,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50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控制金额20799.89元),冻结期限一年,保全期限开始于2019年7月24日;在13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放置于仙湖山庄会所二楼播出机房内5个机柜的播出设备(具体为1号、2号、8号、9号、10号),查封期限二年,保全期限开始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宝、赵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2395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579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暂主张276212.61元);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暂主张12222.2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暂主张9265.7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44000元,保全保险费19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清总控播出部分相关软硬件设备、辅材,并完成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合同总价为2469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合格投入运行12个月后10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合格投入运行22个月后10日内付清剩余10%尾款,还约定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6年7月5日通过了被告组织的验收,并于2016年2月19日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246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仅仅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首期款7407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了370350元,尚欠原告135795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交给被告的1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退还原告10万元,余额5万元至今未退还。另,被告新增购买了价值66000元的大洋PS文文稿软件和编码器等增值设备,也已于2016年6月投入运行,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1473950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孙东故意隐瞒其是原告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孙东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担任被告公司的技术副总经理及技术总顾问职务,被告是香港卫视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内实际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孙东于2015年至2016年负责香港卫视高清总控播出设备升级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等相关工作。原告在孙东的运作下,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原告实际控制人孙东作为被告代表,为被告书面签署各种招投标意见,验收意见、付款意见等,以欺诈手段误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被告利益受损,原告涉嫌以欺诈手段签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申请依法撤销该合同。二、本案所涉及的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在招投标、设备验收、合同履行等方面,因原告存在诸多严重违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三、本案所涉及的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因原告的欺诈及严重违规而无效,原告提供的设备实际市场价值应低于答辩人已支付的合同款项,被告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山东美视公司中标深圳市香江公司组织的香港卫视高清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后,于2015年12月7日与深圳市香江公司签订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美视公司向深圳市香江公司供应高清总控播出部分相关软硬件设备、辅材,并完成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合同对总价款及支付期限、产品质量要求、产品交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卖方同意招投标时的保证金转至买方指定的账户,成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系统终验签署《设备开通报告》10日内,将卖方的保证金退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山东美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于2016年7月5日通过深圳市香江公司组织的验收。
2016年2月19日山东美视公司为深圳市香江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46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深圳市香江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首期款7407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了370350元,尚欠山东美视公司1357950元。另,深圳市香江公司新增购买了价值66000元的大洋PS文文稿软件和编码器等增值设备,也已于2016年6月投入运行,山东美视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为深圳市香江公司开具了总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深圳市香江公司未支付该款。山东美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深圳市香江公司的1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深圳市香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退还山东美视公司10万元,余额5万元至今未退还。以上,深圳市香江公司共计欠山东美视公司货款1473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5000元。
深圳市香江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提交香港卫视集团对孙东的人事任命书、工资发放记录及有孙东签字的验收报告等证据。经质证,山东美视公司不予认可,称对于验收报告中孙东的签字,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还有深圳市香江公司的财务总监、集团办主任及副总裁的签字,该验收报告不是孙东一人的意思。项目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即使深圳市香江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不变期间,且山东美视公司按照招标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市香江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以上事实由山东美视公司提交的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及附件设备清单、竣工验收报告、送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深圳市香江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香港卫视集团人事任命书、工资发放记录、投标文件及验收报告、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承揽设备相关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美视公司与深圳市香江公司对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履行无异议,深圳市香江公司对合同效力及公司当初的技术副总裁孙东的身份提出异议,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不同意给付山东美视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高清总控播出部分建设合同,2016年7月,双方对于山东美视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竣工验收,深圳市香江公司已投入使用,虽然深圳市香江公司辩称山东美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香江公司的技术副总裁系同一人,但不足以证实山东美视公司以欺诈手段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美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采购、安装、调试、维护的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深圳市香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山东美视公司要求深圳市香江公司支付货款1423950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段计算。对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深圳市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23950元及利息(以3703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407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69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限深圳市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山东美视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元;深圳市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天女
书记员     韩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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