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4民初1483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住兴和县,系***儿子。 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任丘市渤海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38726502L。 法定代表人:**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中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30982MA08TGJH6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 地址:兴和县兴旺角工业园区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4597336358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庞轶敏,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区四周围墙工程款302541.54元,厂区内办公区围墙91498.77元,共计394040.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4569.67元(394040.31元×48个月×6%÷12),从2018年7月5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4040.31元为基数,按照年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8月,原告丈夫***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气储备项目厂区四周围墙和厂区内办公区围墙,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最后厂区四周围墙审定价为602541.54元,厂区内办公围墙审定价为91498.77元,在施工过程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丈夫工程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一次、100000元一次),剩余工程款394040.31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因我丈夫***于2018年12月12日去世,故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涉案的是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方的关系,作为被告万方公司只是做点转账打款的工作,第二、 第三被告把钱给我们,我们再给原告方。原告主张的所谓欠款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被告万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们认为原告方没有举出充分合适的证据来证明其具有原告的资格,从一开始到现在均没有表明原告方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万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是无资格的原告,其起诉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继承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范围,以便不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2、我公司对原告、***与万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并不知情。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把工程发包给了万方公司,我公司并不知情。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年。4、我公司确实承揽了内蒙古兴洁天燃气有限公司的40万吨液化气储备项目的工程,其中综合楼门卫及围墙工程、辅助生产设施工程均发包给了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施工,我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向万方付款达到97%,尚有455070.09元质保金未支付,但该工程尚未验收,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诉讼时效是否超期和***确实存在实际施工人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仅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有付款责任,不应当负担违约金、诉讼费。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存在问题,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不存在其他的继承人和权利人来参加诉讼,而且被告存在质疑。是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我方并不知情,所以尊重万方公司的陈述。***作为实际施工人,我方不认可,因为我公司是与万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就应当提供财务相关的证据,还应该在万方公司的认可下。如果这个原告与万方公司存在挂靠公司,我公司就不应支付工程款。也就 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兴洁公司就两个单项合同向分公司支付完毕,分公司有质保金没有向万方支付。其它同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该案所涉工程工程款我公司从2018年开始已经分批支付给了被告石油公司,故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以及其它与案件相关的费用。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法庭的争议焦点不发表辩论意见,综合全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我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与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工程承包方)签订了“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4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储配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4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储配项目辅助生产设施施工分包合同”。之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工厂区周围围墙以及厂区内办公区围墙承包给本案原告***丈夫***(已死亡)。原告丈夫***并以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誉进行施工。经结算,上述两围墙总金额为694040.31元,其中厂区围墙工程金额为602541.54元,办公区围墙工程金额为91498.77元。2018年7月5日,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LNG工厂建设部出具函件“决定同意此函件中最终结算金额为7079910.64元。”之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丈夫***工程款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 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仍欠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5070.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承揽被告厂区围墙以及厂区内办公区围墙总金额为694040.31元,有内蒙古兴洁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出具的厂区围墙结算金额为602541.54元,办公区围墙工程金额为91498.77***,足以认定。之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丈夫***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4040.31元,系不争的事实。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父亲**、***河女均已去世,其儿子***、女儿***均声明放弃继承***的全部遗产,其合法的继承人仅为其妻子***,故原告***以死者***的妻子的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94040.3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7月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并确定该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7079910.64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丈夫***的工程款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尚欠394040.3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本院支持从2018年7月6日起以年利率4.9%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止。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主要负责人催要工程款,并且被告万方公司给其出过授权委 **,让原告和中国石油建设工程公司要钱。由此看来,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处于和被告要账过程,由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的中断之中,原告有权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定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4040.31元,并支付以尚欠的394040.3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7月6日起以年利率4.9%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止。 二、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629元减半收取4314.5元,由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账号:0532********。备注案号+承办法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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