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河镇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本院(2022)鄂112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常识性错误。1、相对于政府而言,案涉房屋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平整等是先后连贯行为,针对的都是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整个项目(片区),根本不存在一期、二期之说,所谓的一期、二期是指开发企业因工程施工所需而自主决定的建设经营行为,正因为如此,赤东房地产公司就土石方分项工程分别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了一期、二期合同。2、赤东房地产公司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之间所约定的“6#、7#楼及地下室,3#、5#楼及地下室、酒店及地下室等土石方”是指依设计拟建房所在位置,并不是对已建成房屋的室内或地下室的土石方进行施工,一审以位置为由确定赤东房地产公司担责,混淆建筑施工与土地平整施工彼此独立的属性。3、赤东房地产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与同为民营企业的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就土石方分项签订《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同时,判决依据“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认定合同效力与案涉项目系自有资金不符,另一方面,既然是国有资金投资,却判决赤东房地产公司无端支付工程款相矛盾。4、漕河镇政府与赤东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行政上下级关系,认定漕河镇政府将所有拆迁工程项目交由赤东房地产公司完成,却既不担责又不支付分文,情理不合。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比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分别与漕河镇政府、赤东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与漕河镇政府签订的是《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书》,其中第二条“......乙方(正泰公司)负责甲方漕河镇政府改造范围内......”之内容被一审抠掉,第四条“以甲方(政府)图纸或现场管理人员确定面积,挖平至±0、平整后能满足建筑基础施工要求”之表述也被忽略。很明显,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针对镇政府施工的是整个文化广场东三角的旧城改造范围项目±0以上的土石方和拆迁砖渣,并没有一、二期之分。至于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具体面积,有红线规划图纸为证,该施工范围的认定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土地平整和土地出让的属性和惯例。而正泰公司与赤东房地产公司之间,根据**施工的先后顺序,结合其所在的位置,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日签订的是土石方施工合同,并没有“土地平整”和“拆迁砖渣清运”之字样,虽然没有明确±0,但符合开发施工的特性和惯例,而且与土地平整的土石方施工有着本质区别。另一方面,从实际履行和操作来看,正泰公司与赤东房地产公司2017年10月25日合同,全部是±0以下的工程量,2925199元的价款已结算支付完毕;2019年1月2日合同的履行,也是±0以下的,精确到个位数的3594761元工程价款也已支付到位,对此,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结算文件,但不可忽略的四个关键事实:一、正泰公司自认案涉部分的工程是镇政府安排其施工;二、诉请的工程量和价款,正泰公司自认诉前是与镇政府在商洽审核和结算,而且其两方已商定由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三、客观上,正泰公司也已以±0(即绝对标高28.1米)为界作了区分,从赤东房地产公司领取了±0以下的工程价款,但对±0以上的部分另行作了鉴定;四、正泰公司诉前请求赤东房地产公司为其±0以上的工程量作证,足见,正泰公司与镇政府、赤东公司的合同以±0为界,彼此独立,本案纯±0以上的诉请与赤东公司无关。四、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正泰公司诉请的是±0以上的工程量价款,其向法庭提交了与镇政府、赤东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共两份,那么,±0以上的在那份合同中予以了体现?正泰公司与镇政府间的合同,本系同一个项目,镇政府就±0以上部分也已支付和判决支付共计3923740元,如今却要排除诉请的±0以上的工程量,其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不言而喻。一审以不同主体间的后一个法律关系因未明确±0上下的合同,排除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另一个合同内容,法律逻辑不合。更何况如上文所述,根据不同属性和实际履行的事实,应确定:正泰公司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诉请的±0以上与赤东公司2019年1月2日合同的对应关系;镇政府的举证责任在于案涉诉请与其合同的±0以上部分的排除关系;总之,并不是赤东公司关于原合同的明确责任。2、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此不予赘述。3、******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案2022年1月28日立案,2022年3月15日正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22年4月15日因正泰公司未按规定提供鉴定材料和缴费,法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四天后的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却莫名其妙的另行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是合法,而是严重违法,不仅违背了最高法关于诉讼委托鉴定的规定,而且扰乱了诉讼秩序,同时,违反了司法鉴定规范。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形下,既不见鉴材,更谈不上现场勘查、审核、质证、异议、复核之过程(工程造价鉴定尤为如此),单方坐室“看图说话”的鉴定结论,法律明文规定不予采信。所以本案并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而是鉴定报告本身不合法。四、判决金额混淆不清。正因为一审***戴依据正泰公司与赤东公司的《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错判赤东公司承担责任,根本原因系法律关系混乱、政企不分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与我公司就渣土运输等约定清楚,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量约定清楚,是上诉人不配合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审计部分的工程量清楚,不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我公司做了两期工程,第一期的工程已结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将一期与两期混淆,第二期工程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漕河镇政府辩称:第一期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二期的施工合同双方已明确双方的权利,该合同系上诉人赤东房地产公司签订,没有争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说法均不成立,反而是推托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赤东房地产公司、漕河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5166253.00元;2.判令赤东房地产公司、漕河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了推进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项目进度,2014年7月10日,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与漕河镇政府成立的“文化广场东三角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书》,工程地址在**社区二组(谢垸)。合同约定,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作为乙方的工程内容:1.拆迁房屋的建筑砖渣、垃圾向外转运;2.红线内±0以上的土地平整合格,(包括挖掘机装运费、运输费、工人、人工费、管理费等);3.所有外运砖渣及土石方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置。同时,还约定工程量为:1.拆迁建筑垃圾砖渣以双方临时认定测算并由双方签字为准;2.整体±0以上土方开挖前以双方认可的测绘单位测算方量为准,但拆迁中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清除道路障碍,使拆迁顺利完成。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程期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文化广场东三角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和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时任漕河镇人民政府镇长***、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补充合同条款》,就原合同不明确的土石方爆破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依约进行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建设。2017年12月25日,受文化广场东三角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委托,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砖渣清运及土方平整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造价3923740元,送审造价3942248元,审减造价18508元,该合同工程造价应按照审定造价3923740元确定,漕河镇政府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481492元未付。因漕河镇拆迁工作需要,漕河镇政府将所有涉及拆迁工程项目交由赤东房地产公司完成。2019年1月2日,赤东房地产公司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蕲春县漕河镇泰和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开挖、运输、装卸土石方、办证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包风险、包税费。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5日开工,工期55天,并明确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双方的职责及义务。赤东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部分工程完工后,赤东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泰和广场二期绝对标高28.1m以上土石方工程计算说明》,计算工程量结论:泰和广场二期绝对标高28.1m以上土石方工程量为:91130.4立方米。2015年2月3日后,拆除房屋砖渣工程量为:6507.11立方米。经办人***、***在该计算说明上签署意见“以上方量根据原始地面绝对标高及指挥部提供的房屋拆迁面积计算得出”,并于2021年2月2日标注“供漕河镇人民政府结算参考用”。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了《2015年2月3日后拆迁房屋砖渣计算情况报告》,2020年12月15日,***、***证实该计算报告属实并签字。后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文化广场东三角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二期)即泰和广场二期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4666253元,但建设单位未**,代表人未签字。2022年3月15日,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因鉴定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鉴定相关证据资料,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意见书》,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2年4月19日,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确认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造价为4666944.18元。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漕河镇政府与赤东房地产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执,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当庭增加诉请:3000元鉴定费由赤东房地产公司、漕河镇政府承担,明确第一期工程款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标准为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第二期工程款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漕河镇政府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的《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书》工程及赤东房地产公司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的《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均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而是采用直接方式发包建设工程项目。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系中小微企业。经营范围为:渣土运输;填挖土石方、填挖土石方、路基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道路硬化、绿化、土地平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赤东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所订立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从当事人诉辩观点及事实证据分析,本案主要存在五个方面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案涉两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两项案涉工程项目均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是采取直接发包方式让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承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二、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两起纠纷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漕河镇政府经授权实施城区旧城改造拆迁建设工程,蕲春文化广场东三角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是漕河镇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漕河镇政府为当事人。2014年7月10日,蕲春文化广场东三角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了《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书》,时任漕河镇政府镇长***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及权利义务关系指向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漕河镇政府,其应当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2019年1月2日,赤东房地产公司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赤东房地产公司,这两份合同既相对独立,又有一定关联,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要求合并审理不违反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且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解决矛盾纠纷。漕河镇政府辩称是受委托行为,自己并非适格主体,且两份合同涉及的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的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土石方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问题。在《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书》中,漕河镇政府作为委托方,委托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蕲春文化广场东三角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代表人、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编审单位代表人均在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签字**,对该合同工程土石方结算审核报告应予认定,应按照该审定造价3923740元来认定该份合同工程量及造价。诉讼期间,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申请对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未提出鉴定相关资料,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2022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做出了《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意见书》。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报告》,确认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造价为4666944.18元。经当庭质证,漕河镇政府及赤东房地产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法律并不禁止单方鉴定行为,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工程造价师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基础材料佐证,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因鉴定事由而发生鉴定费用的真实性、必然性,对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主张的3000元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应由案涉义务主体依法承担。四、关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及具体金额计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承包人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具有资质,且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蕲春文化广场东三角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代表人、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编审单位代表人均在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签字**,案涉合同应当视为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第二份合同虽然没有验收报告,但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案涉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经赤东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量计算说明,亦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因此,本案承包人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漕河镇政府针对《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书》工程支付部分款项后,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均载明了送审造价为3942248元,审定造价为3923740元,应当按照审定造价来确认该合同工程造价,所审减造价18508元,应在原告诉称的工程审核价3942248元中扣减,因此,漕河镇政府仍需支付481492元。《文化广场东三角旧城改造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书》与《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虽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在后一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和工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明确6#楼、7#楼及地下室;3#楼、5#楼及地下室;酒店及地下室等土石方工程内容,并没有28.1m以上和以下工程约定,被告赤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应由漕河镇政府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赤东房地产公司辩称,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诉请与其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对己方诉请的意见不合事实,于法无据。故此,《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土石方工程造价4666944.18元,应由赤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五、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及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两份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垫付资金履行合同义务,加之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系中小微企业,两赤东房地产公司、漕河镇政府一直未依约支付合同工程款,必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请求以计算利息方式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予以支持。承包***正泰土石方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程施工项目后,第一期工程发包方漕河镇政府、第二期工程发包方赤东房地产公司即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28日起,以拖欠第一期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基数应调整为481492元;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14日起,以拖欠第二期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49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4814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666944.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666944.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鉴定费3000元,由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蕲春正泰土石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施工的泰和广场二期±0以上土石方工程款是由漕河镇政府支付还是由赤东房地产公司支付。2、一审认定工程款4666944.18元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1,本案中漕河镇政府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的是泰和广场一期±0以上拆迁砖渣清运及土石方平整合同。赤东房地公司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的是泰和广场二期6#楼、7#楼及地下室,3#楼、5#楼及地下室,酒店及地下室等土石方清理合同,从上述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可知,泰和广场二期±0以上土石方清理不在漕河镇政府与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泰和广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内,而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签订的是泰和广场二期6#楼、7#楼及地下室,3#楼、5#楼及地下室、酒店及地下室等土石方清理,该合同中没有排除6#楼、7#楼、3#楼、5#楼及酒店±0以上不属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施工范围,赤东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期±0以上土石方工程款应由漕河镇政府支付,故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施工的泰和广场二期±0以上土石方工程款应由赤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关于焦点2,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施工的泰和广场二期±0以上土石方工程量经过了赤东房地产公司**认可,蕲春正泰土石方公司依据赤东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报告》,确认泰和广场二期土石方工程造价为4666944.18元,尽管漕河镇政府及赤东房地产公司对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工程造价师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基础材料佐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赤东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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