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初字第4430号
原告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理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玉钦,校长。
原告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辰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秀屿东湖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屿东湖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辰达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3#、4#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项目,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没有依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依法增加工程款人民币367179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该款经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1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等材料,结算总造价4325403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7791元,尚欠1437612元。另,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一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3761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日给付,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37612元为基数按日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3#、4#学生宿舍楼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秀屿东湖中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福建辰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组,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秀屿区东湖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附件《招标事项核准决定书》一组,欲证明秀屿区东湖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公开招标;建设资金来源于建设单位自筹;被告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系本建设项目的业主的事实。
3、《中标结果公示单》、《中标结果公示意见书》、《中标通知书》一组,欲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4056778元的事实。
4、《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一组,欲证明《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1.6条规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包干;12.2条规定工程发包价为4056778元(预算价下浮14%);13.6.1条规定风险包干系数2%;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事实。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一组,欲证明秀屿区东湖中学3#、4#学生宿舍楼工程于2011年7月28日开工。
6、《设计修改通知》、《隐蔽工程变更现场勘查备案表》、《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3#、4#学生宿舍楼设计变更的公示》、《证明》及《工程签证单》一组,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因地质条件与原资料存在出入造成需要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量(包括增加垂直运输电梯一部及挖掘机进退场一次);双方签证确认该基础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程款为367179元并经秀屿区建设局、秀屿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并备案;变更信息于2011年9月5日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
7、《工期延误签证》、《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天气详情》一组,欲证明:因被告拆楼、建设基础设计更改、考试、逾期付款、施工环境限制及雨天等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本项目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
9、《结算书》及收件证明材料一组,欲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325403元(包括原合同价3958224元及基础变更36717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将《结算书》等相关材料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后对《结算书》所列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为4325403元予以盖章认可。
1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建筑发票》、《东湖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付款支付证明》一组,欲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2887791元;被告承认逾期且未按合同约定金额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进度款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事实。
11、工程结算监理初审报告一份,欲证明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325403元。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福建辰达公司系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3#、4#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中标人,并于2011年5月3日与该项目发包人即被告秀屿东湖中学签订《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签约合同价3958224元,并在17.5.1.4条约定“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20天”;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合同价格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后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预估的变更造价为367199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等相关结算材料,结算书首页载明工程造价为4325403元,结算书中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原合同价3958224元,基础变更项目367179元,总计4325403元”,均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亦签章确认收到该结算材料。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初审报告》,确认监理单位初审结算款为4325403元,并确认“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各项资料签章完整,同意该工程送相关造价审核部门进行决算审核,最终决算价以审核部门为准”。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437612元(包括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章确认收到该结算资料的事实,有《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及收件证明材料予以证实,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4325403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325403元×5%=216270.1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因该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即2013年11月19日前返还保修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工程尾款14376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签章确认收到结算资料的20日内向原告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故2012年12月6日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即双方工程款在2012年12月6日应视为结算完毕。鉴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答复,原告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为依据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故应认定2012年12月6日原告已享有扣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尾款1221341.85元的付款请求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天内付款,否则从第16天起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7.5.2(1)约定“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221341.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以216270.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优先权行使期限,故原告关于依法拍卖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3#、4#学生宿舍楼及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一百二十二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一百四十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4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静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