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1273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霞,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街道经济开发区绿源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龙,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舜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霞、王海军、被告中农舜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远、任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0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8月份到中农舜天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后返聘回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中农舜天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但公司一直未注销,2020年7月1日,中农舜天公司下发通知除部分人留守外其他人安排放假,留守人员的考勤以电子考勤机为准,中农舜天公司财务部安排***等人值班。因中农舜天公司一直未支付自2020年9月份至2021年4月份工资,***于2021年6月份提起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21)鲁132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了原告9月份的工资,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份的工资因相应证据系复印件,法院要求待确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后再次起诉。在***提起诉讼的同期,中农舜天公司员工张秀军、吴淑娇等人同时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1民初4875号、(2021)鲁1321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采信张秀军、吴淑娇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认定该记录能够证实张秀军、吴淑娇作为公司职工,在公司被解散后仍在为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提供的考勤记录也应依法被采信,中农舜天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
中农舜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0年2月停产,2020年4月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除门卫人员以外,其他岗位人员全部放假。原告早已从我公司退休,我公司亦未返聘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劳务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张秀军与吴淑娇与我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劳务工资的参考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农舜天公司由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共同出资成立。2019年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股东长期冲突,形成僵局为由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中农舜天公司,本院作出(2019)鲁1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公司。中农舜天公司、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鲁13民终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两股东多次谈判,双方达成初步意向,由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但至今未签订书面协议。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接管中农舜天公司,但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向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接人事、财务等档案资料。
***于2013年8月到中农舜天公司从事财务保管工作,2019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后返聘回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2021年6月10日,***将中农舜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农舜天公司支付2020年9月份至2021年4月份的工资。2021年8月18日,本院以(2021)鲁132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9月份工资4438.14元”。对于***要求支付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以“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表和全部考勤记录均未经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且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和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为由未予支持,但告知***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吴淑娇、张秀军与***系中农舜天公司同事,2020年7月1日起,一起作为公司留守人员从事相关善后工作,工作至2021年4月。沂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21)鲁1321民初4875号、(2021)鲁1321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农舜天公司支付吴淑娇、张秀军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农舜天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
***提供的中农舜天公司通知复印件、考勤记录表、与时任财务总监及总经理电话通话记录、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存根、证人证言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证实***作为中农舜天公司职工,在公司被解散后,仍为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的事实。因此,中农舜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31066元(4438元×7个月)。中农舜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给***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1066元及利息(以31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葛琳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金锬
书 记 员 聂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