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6389号
原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经济开发区绿源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舜天)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舜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中农舜天欠款2793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中农舜天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偿还货款219390元及利息(以219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保全担保保险费由***承担;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中农舜天任职期间,因个人周转资金需要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及2019年10月22日向中农舜天借款共计60000元,有***向中农舜天出具借据及转款凭证为证。因***将中农舜天货物售出,所欠款项219390元由***承诺承担归还,以上共计欠款279390元,经中农舜天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中农舜天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当时我在的部门是邮政部门和全省邮政局合作往下销售肥料,我负责菏泽的曹县、巨野县、成武县。第一次借款是因为成武县质检局检测出我们的肥料出现缺斤少量要求对我们罚款三万元,我上报公司后,公司说让我先把三万元借出来,然后年底自己找发票给公司进行冲账;第二次是因为曹县出现大量的板结和粉化问题,老百姓闹到邮政局,我上报公司后,公司同样要求我已结款的形式把三万元借出来,然后年底自己找发票给公司进行冲账,我已经将相关材料交给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冲账。这两张借款单都先做申请书,申请书上都有各级领导签字,否则我一个普通的员工无法一年跟公司借6万元。
关于转到我个人名下的219390元,这个欠款我承认是我写的。我的老家是巨野县的,当时因为我们公司发货发多了又不给退货,我就跟巨野县邮政局领导商量先把已售的货物结款,因对账单需要中农舜天盖章,但公司不愿意,让把这份账单转到我个人名下,到第二年夏天,公司同意退货,该笔货物已经退回中农舜天,所以说这份货款也跟我没有关系。我上述所说的都有我的领导彭辉作证,因为我做的所有事情都要经过领导,给领导打报告申请。还有2020年从7月份我们工资就一直没再发放,所有的工资提成从未发放过。到2020年底,公司让我们催收欠款,并称催收不回来就不给我们发放工资。并且中农舜天现在还有三万元运费没有给我报销。还有2020年的时候巨野所发货物和成武所发货物又出现大面积的粉化,我跟公司汇报后,领导彭辉让我对他们进行赔偿,好像是一人三百,是我垫付的。还有我们销售肥料需要给关键人返点,每一吨80到100元不等,2021年我所销售的所有货物返点公司都没有给我报销,差不多是小6万元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向中农舜天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巨野县邮政局于2018年全年共计发货535.5.08吨,共计欠款1307224元,现共计收款1067234元,现还余款239990元。2018年底,巨野县邮政局因柳村支局、大义支局、章缝支局、谢集支局、核桃园支局有部分剩余货未销售完,要求退货,并由本公司承担运费,退货共计219390元。为节省运费,并提早收款,跟各渠道经销商商议,把剩余库存放各支局销售代存,销售完尽快打款清欠。因近期菏泽市邮政局要求各县局对账,现申请把巨野县邮政局所欠219390元款项转至本人名下,并保证于2019年6月底之前还清所欠款项,望领导同意。申请人:***。调出的货款219390元由***给财务立字据,并保证在6月底前结清,超出时间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彭辉。该申请书还附有其他三位领导签字。同日,***出具《申请》一份载明,由于巨野邮政局2018年存放各支局库存金额219390元,该款保证于2019年6月底之前还清,如出现任何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同意保证人的申请书(情况属实),彭辉。
2019年6月25日中农舜天向***个人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2019年10月22日中农舜天再次向***个人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2020年4月18日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函证日,中农舜天“其他应收款”中对公司的实际余额为借方6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并捺印。以上款项共计279390元,中农舜天催要,***未偿还。中农舜天于2021年12月28日将***诉至本院,2021年1月20日中农舜天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欠中农舜天货款219390元,系***承担巨野县各邮局对中农舜天的货款债务引起,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欠中农舜天货款有《申请书》、《申请》为证,其亦认可是本人书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对中农舜天提出的要求***偿还其货款219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农舜天要求***以219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向中农舜天借款600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询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关系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中农舜天提出的要求***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农舜天要求***以219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辩称,欠中农舜天货款219390元中涉及的货物已退还至公司,货款与其无关;对于借款60000元虽是其借,但该款是用来处理公司事务,并已经向公司提交材料进行冲账。但中农舜天均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货物退回至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系用来处理公司事务并已进行冲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辩称中农舜天有工资、垫付费用、返点费用未给结清,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中农舜天要求***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偿还货款及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中农舜天因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农舜天损失的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1939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6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焕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