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民辖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南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经济开发区绿源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光春,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河北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双方对执行本合同意见产生分歧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属有效约定。该案“起诉方”为被上诉人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沂南××开发区,有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殷方昭
审判员***
审判员尤洪杰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