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12执68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中路**号科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28日生,住泰州市。
申请执行人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17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系泰州市人,其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波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