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704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1704号
原告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中路801号科教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8日生,住泰州市。
原告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利息9177元(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30日算至2016年2月29日,按年息6%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家庭原因、公司原因自2014年6月至1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底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短信记录;2、(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2539号公证书1份;3、付款证明单2份;3、汇款单5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起与原告总经理***通过短信联系协商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3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借原告3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又向***发短信称其父亲出车祸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发短信称需借手术费15000元,原告于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发短信称需还贷款要求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向其汇款20000元。上述汇款单上均注明为借款,累计金额为115000元。之后双方又有短信联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发短信称:“您的账号发我,我下午转过去您放心”。在原告将账号发给被告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4日称:“明天上午肯定汇给您”。后原告以被告结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总经理***对被告发短信称:“愿你尽快恢复正常做好后面事”。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原告想在上海设分公司,需要被告帮忙,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证明单及汇款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且2014年10月30日及11月4日的短信内容并不确定哪一笔借款,因此应从其主张全部欠款金额即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常州燕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审 判 长  卜 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