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2执异34号
案外人:李树林,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小涵,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金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成,山东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宽、孙雪峰(实习人员),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保温公司)与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树林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容大置业公司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4号楼1单元1203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树林称,2015年10月13日,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与容大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容大置业公司将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4号楼1单元1203号抵顶给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树林,并向其交付。自2015年10月13日,该房屋归其所有。故请求依法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烟台高新区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金威保温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的查封于法有据。
被执行人容大置业公司称,其与案外人之间有协议,涉案房产应属于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金威保温公司与容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069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389.22元及利息(利息以162938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2020)鲁0692执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1648083.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3月9日,本院以(2020)鲁0692执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容大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区东海岸?书香府第4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
听证中,案外人提交了钢材采购协议书、协议书,以证明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向容大置业公司供应钢材,容大置业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住宅小区35-106商铺、34-106商铺、28-1-403室、4-1-1203室抵顶容大置业公司材料款9680520元,容大置业公司按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或指定人员。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货款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交书香府第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容大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内部视频、(2021)鲁069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作为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的指定人员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与容大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于2016年6月20日容大置业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房款以顶账的方式支付完成,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容大置业公司原因导致。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不存在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条件,物业及容大置业公司均系利害关系人,且房屋内部陈设简陋,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并居住至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案外人提交其和李梅结婚证、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其系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最终受益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应列为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树林系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李树林自述其取得涉案房产基于烟台树霖钢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容大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以房抵债,而非普通的商品房购买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主张对不动产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够排除执行的,应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案外人为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仅提交物业及容大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内部视频,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排除执行之情形,其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树林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莹淞
审判员  马潇枭
审判员  穆子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