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92民初292号
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2620388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8058174M。
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708.77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178070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海岸·书香府第三期(四组团)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26390.95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80708.7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技术资料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80708.77元中包含5%的质量维修金,保修期尚未开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5%的质量保修金;3、原告主张工程造价3026390元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确认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东海岸·书香府第三期(四组团)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东海岸·书香府第三期四号楼外墙保温饰面工程。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按节点付款,外墙保温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外墙饰面完成后付至此项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定案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和返还技术材料和竣工资料以及工程标的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项;第十条约定:根据国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饰面保修期限为5年,具体保修事宜详见附件《质量保修合同书》。《质量保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保修期从本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时起算。
经查,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全部竣工,并于2016年年初投入使用。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并由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查通过并在报审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资料员***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下方手写“今收到4#保温资料复印件1份”并签字确认。
2015年6月25日,经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工程造价审核内容为书香府第四组团4#及网点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结算,报审工程造价3404007.36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026390.95元。
2017年7月19日,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书香府第四组团4#及网点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送审工程造价3404007.36元,审定工程造价3026390.95元。该结论表有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有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咨询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间工程款往来明细一份,载明:工程定案总造价金额3026390.9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1245682.18元,未付款金额1780708.77元。被告质证称,对明细中已付款金额1245682.18元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技术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缺少检测报告、保温材料合格证和拉拔试验报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移交清单及相关报审、验收资料,可证明原告已向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包括检测报告、保温材料合格证和拉拔试验报告在内的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被告委托管理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监理单位即可视为移交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026390.95元,被告质证称对结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造价公司确系由被告委托,但被告并未在该结论表上签字,故对审定的工程造价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未在《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但该工程造价咨询结论系由被告单方委托的造价公司审核结算后作出,并经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不认可该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有误,也未提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烟台兴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结论有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26390.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海岸·书香府第三期(四组团)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年初投入使用,即可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后又经原告确认于2017年7月19日审核结算定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定案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给原告,但截止至今被告仅付工程款1245682.18元,剩余工程款1629389.22元、质量保修金151219.55元未付。该工程自2016年年初投入使用至今,五年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未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780708.77元,本院仅对其中工程款1629389.22元予以支持,对质量保修金部分不予支持。另,因原告系于2017年7月19日确认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故利息应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2938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389.22元及利息(利息以162938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金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6元,减半收取10413元,由原告负担885元,由被告负担9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