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5790号
原告:***,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村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祥,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顺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平街3号(国门一号建材家居市场5FC-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CQF34A。
法定代表人:宋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计,北京所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段村西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5499287D。
法定代表人:刘凯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宏宇公司)、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天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被告顺意宏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计,被告顺鑫天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9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0563.75元,共计57513.75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最终截止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顺意宏宇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顺鑫天宇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合同工程地点在北京市,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店升级改造——装饰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西,分包范围为酒店升级改造工程室内及公共区的精装修的全部劳务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总额为13997565.83元,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2020年11月26日,顺意宏宇公司与顺鑫天宇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的金额进行增加,增加金额为5934587.8元。综上,合同价款共计19932153.63元。2020年7月9日,原告及其他工人进场施工,至2020年10月2日止,原告及工人工作天数共计79天。期间,顺意宏宇公司曾向原告预付150000元,作为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由原告代为向其他工人发放。但至今尚欠4695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及工人发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顺鑫天宇公司作为顺意宏宇公司的劳务作业发包人,顺鑫天宇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认为顺鑫天宇公司应当对顺意宏宇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顺意宏宇公司辩称,我方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了王顺山,与原告无劳务合同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我方已经给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我方不适格做被告。依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装修工程为无资质工程,我方与王顺山的发包工程有效。我方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都是王顺山支付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顺鑫天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诉的施工项目为酒店装修施工项目。顺意宏宇公司作为承包人,顺鑫天宇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相关施工项目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其带领工人进场进行部分劳务作业。
诉讼中,就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相关事项,经询问原、被告发表了如下意见:
关于涉诉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经询问,原告称:我通过中间人承包涉诉工程,是陈国华介绍的,我原来不认识王顺山,后来认识了,王顺山是顺意宏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顺意宏宇公司称:我方和王顺山是承包关系,王顺山没有在我方担任过职务。
关于涉诉工程款是否结清一节,经询问顺鑫天宇公司称:双方就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称:我方不清楚二被告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涉诉工程所涉工人的工资是结清了,我方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的;我方有自己的施工队,在工地现场,我也帮着工人干活,抹灰;在现场我负责管理工人,我给工人记工。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主张的理由就其所主张的劳务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相关事实情况,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涉诉工程达成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王顺山是顺意宏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此,本案中原告以其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属于主体有误。故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