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同嘉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226号 原告:***,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段村西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549928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嘉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前景路2号院8号楼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94451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被告: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101室-CZB099(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8285192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嘉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方给我方重建房屋的费用60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总包承揽位于顺义区××镇××村污水改造工程,后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负责施工。于2021年8月份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院墙边打眼、注水,造成原告宅院下沉、墙体开裂,致房屋有倒塌风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履行修复或重建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宅基地审批表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我方无法进行核实,但是这个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因为本案进行过现场勘验,以法院勘验的照片为准,对原告照片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被告北京同嘉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不在现场,我不认可原告的照片,因为原告房屋产生的现状是之前的事情,不是我们干活之后产生的,我们不负责这块的责任。 被告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干活期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我们已经撤场一年半了,不认可原告房屋出问题与我方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 原告涉诉宅院位于顺义区××镇××村××路××条××号。因涉诉房屋出现下沉、墙体开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 庭审中,原告称:我住了这么多年房子都没有事情,被告施工之后我房屋就下沉了,房屋都开裂了。当时是看我走了之后被告就接着施工,我当时已经告诉施工方我的房屋已经下沉了,我在***报过警有记录,警察也来过现场,现在我的房屋还在下沉,东山墙和承重墙都开裂了,现在房屋外檐也都掉下来了,我房子现在是危房,我都不敢住。 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称: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其余两个被告的活都是我公司分包给他们的,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2021年6月之前在施工,它是在原告房屋西侧施工,2021年7月之后到2022年5月是北京同嘉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家东侧主路面施工。 北京同嘉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称:原告房屋产生的现状是之前的事情,不是我们干活之后产生的,我们不负责这块的责任。东侧主路进行拉管、顶管施工,拉管、顶管说的是不开挖的情况下从地下进行作业,施工就是铺设农村污水改造的管道。 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称:我们在干活期间没有任何问题,我们已经撤场一年半了不认可原告房屋出问题与我方有关系。我方就是根据顺鑫天宇给的图纸,放线的位置也是根据图纸,这个村的进水管和污水管都在同一个**,就是用小型挖掘机开槽,但是深度我需要核实一下,之后就铺设波纹管,铺设完毕之后就是回填,回填完之后这个施工就结束了。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不申请就被告方施工行为与涉诉房屋下沉、开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照片、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的涉诉房屋确实已然出现下沉、墙体开裂情况。本案焦点在于这些损害结果与被告方的这些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方未申请相关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对因果关系本院难以确认,无从判断,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荣 幸 书 记 员 郭晨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