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灯饰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顺路6号之六B栋四路之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段村西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站前街1号院1号楼(顺鑫国际商务中心60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天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鑫集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4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正嘉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顺鑫天宇公司至今未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一式两份给回上诉人,因此即使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践行买卖合同提供货物,也不必然等同上诉人认可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管辖条款不生效。二、本案已由一审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在先,不应再裁定将本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1.顺鑫天宇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有区别(合同页数、合同总金额、合同主体有明显差异),本案应以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那份买卖合同为依据。2.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条款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在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顺鑫天宇公司、原审被告顺鑫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正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乙方)正嘉公司向买方(甲方)顺鑫天宇公司出售一批灯具,价款为2729830元,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处并无任何一方的签字**。正嘉公司一审起诉时称,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天宇公司交付了价值2729830元的货物,顺鑫天宇公司确认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29370元未支付,故正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顺鑫天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遂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顺鑫天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另外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方(甲方)***购买卖方(乙方)**装饰灯具,合同价款为1650000元,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顺鑫天宇公司的公章以及***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正嘉公司的公章以及**签名,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另外,顺鑫天宇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13日授权**(项目经理)为全权代表处理“酒店升级改造项目的采购活动,全权处理采购活动中的一切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顺鑫天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其与正嘉公司已经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正嘉公司主***天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与案涉争议无关的问题。由于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故正嘉公司的上述主张需留待实体审理时再予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争议应以正嘉公司起诉时提交的那份买卖合同为依据,而正嘉公司以该合同无当事人签字**为由主张管辖条款无效,也是于法无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正嘉公司仍应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 综上,上诉人正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移送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