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347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一巷****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6490424T。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3786.50元,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4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6114.53元,并从2019年4月7日起以28378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及利息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xx居委会人行便道建设施工工程,道路施工中由施工负责人熊某将xx组人行便道发包给原告***,两原告系共同工程承包方。2017年8月12日第三人李某1与原告结算后并出具完工单协议一份。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该项目的施工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尾款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xx居委会签订了xx人行便道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工程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原告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2.xx人行便道工程实际是案外人熊某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后熊某又转包给案外人李某2,李某2又转包给原告,已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也是李某2支付给原告的。3.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李某1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承包工程的施工员。完工单记载的是重庆市xx生态农业便道工程,与被告与居委会合同所涉工程并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注册登记信息、《xx人行便道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重庆市xx生态农业示范园便民道工程量、完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熊某借用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于2016年6月7日与xx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xx人行便道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双平xxx人行便道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建设地点双平3组;工程总价22万元,施工全承包方式;全垫资修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待上级补助资金划拨到甲方后,凭税票一次性拨付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通过验收之日起待正常运行一年以后经复查确无质量问题的再拨付质保金。……乙方施工负责人为熊某。此后,***、***经过与案外人李某2商谈价格、工程量,二人共同承包了《xx人行便道建设施工合同》所涉的双平xxx人行便道工程以及不属于《xx人行便道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的重庆市xx生态农业示范园便民道工程。其中重庆市xx生态农业示范园内部便道,由示范园自行出资修建。2016年11月25日,双平xxx人行便道工程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经过熊某核实并签名,确认重庆市xx生态农业示范园便民道工程量共5196.95㎡。2017年8月20日,案外人李某1给***、***出具了完工单,内容为:“重庆市xx生态农业示范园便民道工程量合计5196.95㎡,单价70元/㎡,合计人民币363786.5元”。xxx人行便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给熊某,该款又由熊某支付给了李某2,李某2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与xx居民委员会签订的《xx人行便道建设施工合同》,系案外人熊某借用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该工程后又经李某2与原告***、***谈价、谈工程量,并由李某2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向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xx人行便道建设施工合同》,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除主张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外,还主张了不属于该合同内容的重庆市xx生态农业示范园便民道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川
书 记 员 陈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