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翠倩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5民初4361号
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一巷11号1单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6490424T。
法定代表人:陈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以国,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52794285。
法定代表人:冯翠倩。
被告:冯翠倩,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冯翠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曾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冯翠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254500.00元;3.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75000.00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5082.00元;5.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84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597449.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项目保证金、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合同于2016年3月8日进场后,又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一直正常施工至2016年4月30日。截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共完成工程价款2254500.0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不完善,导致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停工,被告也要求原告停工。原告的工人在工地待工到2016年5月20日。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拨款,可被告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后干脆避而不见。原告到被告冯翠倩居住地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给任何答复。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各种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翠倩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冯翠倩只是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一切是由原法人冯国伟和张兴文操作,不同意冯翠倩作为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冯翠倩未具体负责,是由张兴文和冯国伟负责的。3.原告诉称给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冯翠倩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一、工程名称: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云阳项目办公楼、宿舍楼、道路及厂房地坪,污水雨水管风,电缆井沟建设施工。二、工程地点:重庆云阳人和工业园A区。三、工程范围和内容:办公楼、宿舍楼主体、主体以下预埋、外墙、门窗。道路及厂房地坪的现浇,污水雨水管网,电缆井沟工程。第二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一、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市场合同价,室内以清水墙、外墙以外墙漆,合计宿舍及办公室面积合计约8000平方米;单价宿舍楼1200元/平方米,办公室1150元/平方米……二、厂房基础(1-9、12号)承合、地圈梁按厂房地面积计算85元/平方米,厂房地坪硬化厚度20厘米110元/平方米,自拌混凝土。道路硬化自拌混凝土,地坪厚度20厘米单价100元/平方米,不含路基石。如有的地方需要低于20厘米按原价比例递减计价核算,单价包括施工场地开挖回填找平。共他单价按后附报价表结算,该工程总造价约1500万元。第三条项目保证金支付与工程结算。一、本项目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缴款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余下50万元在乙方进场施工两个月后甲方支付第一笔进度款里面扣出,乙方进场施工6个月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余下50万质保金在乙方缴款之日起满一年无息退还给乙方。人力资源社保局收取劳务保证金由乙方自行缴纳。三、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内甲方不支付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材料及人工费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满两个月将两个月的进度及工程量报甲方审核,次月20号前第一次拨进度款,后面每个月底将当月施工进度及工程量(100万起报)完成情况(包括人工工资)报甲方审核,审核后甲方在次月20号前按期支付实际制作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本工程以1000万为一个基点,总工程量达到1000万支付到85%进度款,因甲方要求临时停工或其他他原因(时间超过30天),工程量工期不受限制。其中人工工资由乙方报个人签字认可工资表,甲方审核后从进度款里面扣除后由甲方统一开卡代支付工人工资。四、工程整体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结算申请后组织相关单位部门验收和,整体验收后结算,决算后的余款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结算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量总金额的95%的工程款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作后期质量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壹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无息支付给乙方,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施工,如果乙方在24小时内没有进场维修施工,甲方有权按当日当时市场价另请施工队维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从质保金扣除支付。五、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除不可抗力及不可预计的因素外,乙方可以用甲方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抵扣履约质量保证金。乙方有权停工,待甲方支付后恢复施工,工地不因特殊情况乙方不得停工,停工期间损失由甲方(乙方)按本工程款每月按1.5%承担乙方(甲方)损失,且工期顺延。如在乙方催告后30工作日内仍不支付的,乙方则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第八条违约处理。一、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价款(不可抗力及不可预计因素除外),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1.5%的违约金,因此造成乙方停工,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三、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让乙方完成工程量2000万元,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约定余下工程量1.5%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3月10日转账给付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5月1日,工程因被告机械设备不完善而停工。至同年5月20日,因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请求支付未果,致工程停工至今。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按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6月18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宏造(2017)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⑴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9号厂房已完成地坪(基础、圈梁、承台)工程造价为587520.00元;⑵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6号厂房已完成地坪(基础、圈梁、承台)工程造价为587520.00元;⑶根据现场核实,原6号厂房已做的26个基础,提供施工图计算其工程量,其造价为84162.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653.34元;根据提供资料,场平土石方部分造价为338247.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2313.60元;以上4项合计造价为1597449.99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0元。
3.另查明,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是冯国伟。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股东缴纳。股东冯国伟,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冯国伟缴纳出资计划如下:2015年3月20日首次缴纳出资100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0月20日缴纳出资10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伟变更为冯翠倩。2015年8月1日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兴文办理相关手续及管理建设项目,对委托人在云阳办理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汇款凭证、收据、渝宏造(2017)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材料、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工,如在原告催告后30工作日内仍不支付的,原告则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进度款,但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的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6号厂房、9号厂房、地平等基础工程经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597449.99元,现双方的合同解除,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全额予以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给付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履约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现合同解除,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亦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进场施工6个月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现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进场施工,按约定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无息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退,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从交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损失1670925.00元,因《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违约处理约定,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价款由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每月按1.5%的违约金,2016年5月20日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完工价款经鉴定下欠1597449.99元,应由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每月按1.5%的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的违约金经计算为60704.96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翠倩仅系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对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道路及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449.99元;
三、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704.96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以1597449.99元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1.00元,由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0.00元,由被告重庆广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箭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