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167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一巷11号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649042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豪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1日、7月21日及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豪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8日、10月19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豪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合伙各出资60万元在万州区***飞龙桥社区一组,建设1000吨猕猴桃气调库保鲜库的建设工程的投入、收入开支、利润进行结算,按结算后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款和退还的投资款由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款为40万元、投资款为596140元;同时原告增加一项请求:请求确认(2021)渝0101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书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并各享有50%的权利。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万州区1000吨猕猴桃气调库保鲜库项目建设发包给被告豪瑞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豪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建设。被告***差资金投入该工程的建设,便要约原告***合伙各自出资60万元,投入该工程作建设周转资金。原告与***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伙事项:甲方已于2017年4月12日以甲、乙双方的名义与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同总价款205万元(系包干价款)。第二条,出资:甲、乙双方预投资人民币各60万元。第三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1.利润双方按出资比例一人分配一半,待甲方拿到工程款后5日内将利润的一半支付给乙方。2.如双方在后续施工中有额外的垫资,双方可在拿到工程款时凭相关票据进行清算。3.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的承包款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4.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归甲乙双方共有,所产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第四条,事务执行:1.甲方负责与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甲方进行业务对接,收取承包款,还负责管理合伙账目,购买施工材料。2.乙方负责项目施工的具体建设,招聘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3.甲方有权检查乙方对合伙项目的执行情况,乙方也有权知晓甲方管理的合伙财务状况。第六条,争议解决,第三款约定:“因本合同协议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建设的气调库保鲜库工程已在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豪瑞公司为***代付材料款717279.92元,被告***在2020年7月22日从***政府领取512129.37元工程款,也不给原告结算分配,自己独自占有,原告的投入60万元和利润等一概不与清算。***系豪瑞公司的职工,系该项目负责人,所以,豪瑞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督促被告***与原告合伙建设的气调库保鲜库进行清算,并应由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和享受利润的分配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应当对合伙投入建设的该工程进行结算,各自明确应得的份额。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针对诉讼请求答辩为:1.同意对合伙开支、收入进行结算并按投资额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2.请求驳回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针对事实及理由部分答辩为:1.施工建设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责且务工人员全是原告的亲戚、朋友,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建设。2.被告***本不想承包该冻库,因为***从来没有做过冻库,原告以前承建过冻库,原告要求被告***合伙。3.原告交付50万元投资款给被告***,交付96140元收款收据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596140元收据一份。4.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各出资6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开支超过预期预算,被告***多垫付371593.53元,被告***对多垫付部分保留向原告主张资金占有损失的权利,从2018年6月30日(冻库竣工之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案外人佛印山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日)以371593.53元为基数,在LPR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主张利息。5.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在万州区***人民政府领取512129.37元工程款属实,此工程款向**支付5000元、**支付4万元,豪瑞公司支付182741.73元税费,做工程B选资料12000元,工程资料装订费1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1441.73元,余下270687.64元,品除被告***多垫资371593.53元,原告下欠被告***50452.94元【(371593.53-241441.73)÷2】。6.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冻库挂靠豪瑞公司,2021年8月4***公司起诉佛印山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案号为(2021)渝0101民初1330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申请强制执行,只是由于佛印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豪瑞公司辩称,豪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万州区***冻库挂靠豪瑞公司,豪瑞公司只收取挂靠费及税费,冻库盈利或者亏损与豪瑞公司无关。本案案由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豪瑞公司不是合伙人,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豪瑞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豪瑞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合伙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3.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1张;4.分项目成本发票及抵扣情况表复印件;5.《施工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6.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及验收报告复印件。 被告***、豪瑞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开支收据及发票67页原件;2.被告豪瑞公司购买相应设备的发票及开支明细复印件;3.原告***开支收据原件;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万州区1000吨猕猴桃气调库保鲜库项目结算单原件;6.***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及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情况说明》原件及说明人手持身份证及《情况说明》照片(**、**、**、**、**、**、**、**);8.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的证明原件;9.证人**、**、**、**、**、**、**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材料中除原告不认可的开支收据外,其余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不认可的开支,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以被告豪瑞公司的名义(承包人)与案外人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佛印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佛印山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飞龙桥社区一组的万州区1000吨猕猴桃气调库保鲜库项目发包给被告豪瑞公司承建,合同总包干价20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包干价变更为205万元。 2017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于2017年5月份***与我合伙投资修建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冻库现金投资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工***付9614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壹佰肆拾元整。” 2020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伙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方与乙方在2017年承包了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万州的一个建设冻库的施工项目,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合作、平等友好、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利益共享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就双方共同投资承包上述施工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合伙事项 甲方已于2017年4月12日以甲乙双方的名义与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豪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同总价款205万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整)。 第二条出资 甲、乙双方预投资人民币各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 第三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 1、利润双方按出资比例一人分配一半,待甲方拿到工程款后5日内将利润的一半支付给乙方。 2、如双方在后续施工中有额外的垫资,双方可在拿到工程款时凭相关票据进行清算。 3、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的承包款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4、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归甲乙双方共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条事务执行 1、甲方负责与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甲方进行业务对接,收取承包款,还负责管理合伙账目,购买施工材料。 2、乙方负责项目施工的具体建设,招聘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3、甲方有权检查乙方对合伙项目的执行情况,乙方也有权知晓甲方管理的合伙财务状况。 第五条承包费用的催收 承包项目完工交付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向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承包款项,如甲方怠于履行催款义务,则乙方有权以乙方的名义向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催款,必要时,甲方同意将佛印山农业公司拖欠承包方的债权转移给乙方,授权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要承包款的相关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第六条争议解决 1、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3、因本合同协议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七条其它 1、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甲乙双方各提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本合同自2017年4月12日起生效。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18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8日,被告***收到案外人佛印山公司委托万州区***人民政府代付的工程款512129.37元。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以豪瑞公司的名义起诉佛印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该案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渝0101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佛印山公司支付豪瑞公司工程款1537870.63元、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2元,由佛印山公司承担19883元,其余***公司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权利归原告***及被告***平均享有。***公司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终结执行程序。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原始支出票据金额为1649873.98元,原告认可1254824.75元为工程支出款项,不认可支出款项371275.73元,认为重复报销金额23773.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合伙的出资款及工程款收入如何认定? 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各出资60万元,且约定由***负责账务的管理,***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的出资为596140元,加上***的出资60万元,故合伙体的出资款为1196140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收到工程款512129.37元,该款系合伙体的收入。故被告***持有的合伙资金为1708269.37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支出如何认定? 1.对于原告认可支出的费用1254824.7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371275.73元支出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1.甲方负责与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甲方进行业务对接,收取承包款,还负责管理合伙账目,购买施工材料。2.乙方负责项目施工的具体建设,招聘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3.甲方有权检查乙方对合伙项目的执行情况,乙方也有权知晓甲方管理的合伙财务状况。”,该约定并未要求开支票据必须由二人共同签字,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费用为合伙体的支出:(1)******公司支付的挂靠费、代缴税金、手续费等费用182741.73元,理由:该笔费用有豪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豪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向**转账的银行记录等为证,系因***借用豪瑞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产生的合理支出,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2)支付**中介费3.5万元,理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到了***支付的案涉工程介绍费3.5万元,该笔费用系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3)支付甲方(佛印山公司)代表**费用1.5万元,理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佛印山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工程工地对材料进行质量把控并进行管理,因此收到***及**支付的共1.5万元的辛苦费,该笔费用系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4)支付**做饭菜钱4795.50元,理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到***支付的案涉工地生活开支4795.50元,该笔费用系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5)支付做比选资料费用12000元,理由: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支付的其为案涉工程做比选资料的费用12000元,其中支付**8000元、支付**4000元;且***以豪瑞公司名义起诉佛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亦向佛印山公司主张了该笔款项,虽人民法院未判决该笔款项由佛印山公司支付给豪瑞公司,但亦能佐证该笔支出系因案涉工程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6)支付**冻库机器安装费用4万元、购买R22制冷剂材料款11600元,理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因购买R22制冷剂支出11600元,且**收到安装冻库设备的费用4万元,故系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购买制冷剂的费用以及安装冻库设备的费用,此两笔费用系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7)2017年5月16日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对应的购材料费用2650元、2017年6月16日送货单对应的购买清洁球等产生的费用159.50元,理由:该笔费用对应票据在***提供给***96140元开支票据中,***给***出具了收条认可该收支,故该2809.50元为合伙体的支出。(8)支付**做验收资料费5000元、支付资料装订费1700元,理由:**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费用5000元,且***以豪瑞公司名义起诉佛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亦向佛印山公司主张了该两笔款项,虽人民法院未判决该笔款项由佛印山公司支付给豪瑞公司,但亦能佐证该笔支出系因案涉工程实际产生。故,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9)支付律师差旅费500元,理由:***以豪瑞公司名义起诉佛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重庆***(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服务,有万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重庆***(万州)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佐证,证明***支付了律师办案差旅费500元,该笔费用系因催讨工程款支出,应认定为合伙体的支出。上述第(1)-(9)项费用合计311146.73元。***主张的余下支出费用60129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为:(1)2017年4月24日大胜出具收条对应的加油费150元,仅有收条无发票及支付凭证,从收条内容无法看出系因案涉工程实际产生。(2)2017年5月2日五一节送业主红包2000元、2人生活开支250元,系***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3)2017年5月11日收据对应的代付佛印山公司设计费3000元,收据无收款单位**,交款单位为佛印山公司,且无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系***实际支付了该费用。(4)2017年5月2日孙家冻库开支明细对应的9722元,该明细***未举证证明系迟局本人书写,且其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产生相关费用。(5)2016年6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全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对应的购布费用1595元,2017年5月14***五金建材批发部销货清单对应的购红斗费用294元,2017年6月13日送货单对应的购柚、双头费用360元,2017年6月14日三鑫五金日杂购货单对应的购倒顺开关30元,2017年6月21日销货清单对应的购铝合金方块费用90元,2017年7月2日销货清单对应的购面料、底料、车费220元,2017年7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定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销售清单对应的搅拌机租金及运费750元,此7笔费用对应的单据均无原、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名,也无支付凭证及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6)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对应的578元,收据显示就诊人姓名为**,金额为390元,性质为疫苗费,***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案涉工程产生及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不予确认。(7)2018年8月19日运费420元,对应单据有涂改,无支付凭证及发票,且产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该费用。(8)购50钻等材料费用9670元,虽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中不予确认。(9)2017年6月***等人的借支明细记录以及***等人的预支记录,系***单方书写,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支付以及是否返还或抵扣,故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主张重复报销的23773.50元,原告未提交相交证据证明系重复报销,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1、2、3项支出合计为1589744.9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现有合伙财产的认定? 据上述认定事实,被告***持有的资金为1708269.37元,案涉工程支出共计1589744.98元,故现有合伙财产为***持有资金减去工程支出,为118524.39元。根据合同约定,利润双方按出资比例一人分配一半,待甲方拿到工程款后5日内将利润的一半支付给乙方。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其中一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分配利润4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主***费4.8万元由被告承担是否应当支持? 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本合同协议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陈述双方至今未有结算,因此,原告请求结算要求分配利润,被告同意结算,故本案不存在胜诉及败诉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请求确认(2021)渝0101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书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并各享有50%的权利,本院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虽审理中豪瑞公司对该判决所涉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与被告***无异议,但(2021)渝0101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豪瑞公司,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判决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与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否能得到履行及履行金额多少,现均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可待履行到位后***公司主张权利并按合伙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现有合伙财产为118524.39元; 二、品除被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59262.2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财产59262.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3元,由原告***负担14837元,由被告***负担8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