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烟台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勇柄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利,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同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利、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胶东地区引黄调水工程管道工程165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黄河建工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220型和300型两台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起施工至本工程完工;租赁使用地点为胶东调水工程165标段指定地点(烟台市福山区);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240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务等,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300型号挖掘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三万元整,220型号挖掘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二万五千元整,超出240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两台挖掘机租赁给黄河建工项目部使用。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1日,黄河建工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299712元,黄河建工项目部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分期付清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承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黄河建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000元,尚欠租赁费13971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应对其项目部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71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49178元(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合计1888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法律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数额是错的,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租赁费总额是559712元,我方已支付52万元,尚欠39712元。当时双方在打还款补充协议前,我方已经汇给原告10万元,这10万元在烟台项目部没有记账,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所以把本该只欠199712元的款写成了299712元。我方同意支付原告39712元租赁费,其余的款项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前身烟台通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案外人烟台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胶东调水工程165标段指定地点租赁使用乙方300型挖掘机,租赁期限暂定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20型挖掘机,租赁期限暂定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合同同时对作业时间、租金标准、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金信公司使用。2012年2月24日,原告前身烟台通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黄河建工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胶东调水工程165标段指定地点租赁使用乙方300以及220型挖掘机,租赁期限暂定为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工程完工,其中第三条租赁期间作业时间规定,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240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务等,乙方的租赁费不变,第五条租金标准为月度租赁,即300型号挖掘机每月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3万元,220型号挖掘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5000元,超出240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第六条租赁费用的支付为按月结算,自设备进场开始15日内每台各支付1万元,其余租赁费用在当月工程内容完成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4月1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黄河建工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载明:”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就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租赁费用支付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1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9712元。甲方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分期付清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承担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以前,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以后,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欠付租赁费数额产生争议,为证实欠付租赁费情况,原告提交三张结算单:1、2013年2月1日,经原告与金信公司会计张丽结算,原告挖掘机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460546元。2、同日,经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结算,原告300型挖掘机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55000元;3、225型挖掘机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44166元。经质证,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对于上述三张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一张结算单,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主张其是胶东调水工程165标段项目的总承包商,金信公司是其二级分包商,被告黄河建工公司自愿承担金信公司所欠的租金460546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主张,综合上述结算单,原、被告之间共产生租赁费559712元,被告已支付52万元,尚欠39712元。对于挖掘机作业期间产生的租金为5597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52万元,为作业期间产生的租金欠款39712元,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其诉请的139712元,系根据2013年4月11日《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载明的欠款299712元,扣减被告之后支付的160000元得出。原告主张,多出来的10万元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无作业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自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25日起开始履行,依照约定,如无作业任务,租赁费不变,故依约计算无作业期间应产生租赁费148499元,原告主张其曾与黄河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秦国章、赵某协商一致,无作业期间的租赁费为10万元,故原、被告《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中记载的欠款数额299712元包括该10万元。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对此不认可,其主张之所以《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记载欠款数额299712元,系因为黄河建工项目部会计计算某,把本应欠款199712元,错误多计算了10万元。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主张,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并同意支付其无作业期间租赁费10万元,为此,被告黄河建工公司申请黄河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秦国章、项目部经理赵某、会计蔡妮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由于黄河建工项目部会计计算某导致《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记载的欠款数额错误,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并未就无作业期间租赁费进行协商。经质证,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主张到庭证人都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对于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挖掘机租赁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问题,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主张,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的租赁协议开始履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2年2月25日只是暂定开始时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的租赁物正在履行原告和金信公司的租赁合同,为此,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汇总单》一张,载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金信公司会计张丽就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了对账,双方对上述期间租金数额460546元进行了确认,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主张该《对账汇总单》与原告提交的第一张结算单内容一致,说明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与金信公司就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两次进行了对账,同时证实原告和金信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到2012年7月30日。原告对该《对账汇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其与黄河建工项目部的租赁协议在2012年2月25日已经开始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4日、4月30日、5月27日收据存根各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黄河建工、每次收款现金400元、收款事由为拖车费。原告主张由黄河建工项目部在此期间安排原告将租赁物拖至施工现场,在其向原告支付了拖车费用后,原告向黄河建工项目部出具上述收据。经质证,被告黄河建工公司认为未经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提交2012年5月30日、6月3日《烟台金信建筑劳务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两张,载明原告挖掘机在工地现场作业的天数,上有赵某、屈守俊、冯鹏三人签字,原告主张赵某系被告项目部经理,屈守俊、冯鹏是赵某安排的现场监工人员。经质证,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以该出库单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经证人赵某确认,上述出库单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理由是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参与并协助作为二级分包商的金信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屈守俊、冯鹏是金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证人赵某称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挖掘机在当时在现场作业了。
对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挖掘机是否在施工现场问题,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主张,2012年7月30日之后就进入了8、9、10月份的雨季汛期,因双方所签的合同是挖掘机挖土方的合同,该汛期无法作业,原告不会交付挖掘机,黄河建工项目部也不会在此时接收原告的交付,故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既未向黄河建工项目部交付租赁物,该时间段内原告的租赁物也不在现场。原告主张租赁物有时在现场,有时不在现场,但具体时间表示记不清楚,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现场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4日《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结算单》、收据存根及收款收据、烟台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挖掘机租赁合同》、《对账汇总单》、《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黄河建工项目部作为被告黄河建工公司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黄河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主张在2012年2月25日已经开始履行,并向本院提交拖车费收据以及由黄河建工项目部经理赵某签字的出库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被告提交结算单足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2月1日,两次与金信公司会计张丽就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租赁费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和金信公司的租赁关系应持续至2012年7月30日终结。本案中,原告先后与案外人金信公司以及黄河建工项目部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将相同的租赁物使用在同一施工地段,在原告和金信公司的租赁关系尚未终结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与黄河建工项目部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2月25日已经开始履行,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合同已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就开始履行,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河建工公司欠付租金139712元,因原、被告对作业期间尚欠租金39712的事实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无作业期间租赁费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说明并举证证实无作业期间其租赁物何时在现场,亦不能证实无作业期间已将租赁物交付黄河建工项目部,更不能证实原告与黄河建工项目部曾就无作业期间租赁费协商并确认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作业期间租赁费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其欠付租金,其逾期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依照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黄河建工公司认为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虽然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催款产生了费用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对其损失应按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被告黄河建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9712元以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1488元,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荣
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
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