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被告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83民初字3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电力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被告明亮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中财保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其与**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37950元(其中鄂F8S426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9830元、停运损失为9702元、施救费3914元、评估鉴定费3800元、医疗费204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亮电力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鄂F8ML44号货车在中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费用原告自已承担。
被告中财保宜城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不应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报案我公司已经安排人定损,三者车损失仅7000余元;3.原告其他诉求损失停运费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持C1证驾驶明亮电力公司所有的鄂F8ML44号货车行驶至306省道平林镇柴家湾路段时与***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8S42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9月23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20150902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某某市平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4元。事故车辆在某某市天宇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19830元。2016年1月21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F8S426号货车的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9830元、停运损失为9702元。为此原告分别支付评估费2000元、1800元。审理过程中,中财保宜城支公司对车损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如提出重新鉴定,在七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91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8ML44号货车在中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驾驶的鄂F8S426号货车系非营运车辆。**系明亮电力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驾驶鄂F8ML44号货车与***驾驶的鄂F8S42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枣阳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宜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诉求的鄂F8S426号货车停运损失9702元,因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由其自负担。被告**、明亮电力公司及被告中财保宜城支公司辩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中财保宜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车损19830元、2.施救费3914元、3.鉴定费2000元、5.医疗费204元、6.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26448元。由中财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4元(其中车损2000元、医疗费204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明亮电力公司负担110元,原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德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