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500号
原告:*能强,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清。
被告: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阳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1969-3.
法定代表人:杨国民,天阳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众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5955-7.
法定代表人黄晓春,众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系众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缘,系众源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庄东路友谊公寓。机构代码:76742155-6.
负责人陈海兵,华安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亮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65号。机构代码:6736348-8.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明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文谊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8092123XH。
法定代表人:*辉锋,华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文谊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8092123XH。
法定代表人:*辉锋,华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家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能强与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阳公司)、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众源公司)、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华安公司)、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亮公司)、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公司)、胡家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强委托代理人唐海清、被告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周梦缘、被告华安公司、明亮公司、华龙公司、胡家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天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众源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华龙公司(两个)、胡家友不享有对天阳公司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众源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华龙公司(两个)、胡家友不参与天阳公司房屋拍卖款的执行财产分配;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众源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华龙公司(两个)、胡家友对天阳公司的依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仅仅说明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并未确认上述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异议所针对的主体即被告众源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华龙公司(两个)、胡家友均未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3、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35号、36号判决书。在两案诉讼中,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据*能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天阳公司位于宜城市自忠路地号01-10-125-2的199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产。按照法律规定,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4、异议所针对主体主张债权时,执行财产已依法经拍卖,并进行部分财产分配。2013年8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伟力拍卖公司对执行财产进行拍卖。2013年8月12日以1014万元拍出,高新区法院收到款项后向另一债权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分配部分执行款500万元。在对执行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时,各异议所针对主体均未取得执行依据;5、法定审执结日之前,异议所针对主体并未针对债权及优先权取得执行依据。本案可执行财产早在2013年8月12日完成拍卖。在法定执结日到期之前,异议所针对主体并未对债权及优先权提起诉讼,因此异议所针对主体不应参与本执行财产的分配,或者在应分配后余额价值中进行再分配。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华龙公司针对(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辩称:1、华龙公司在法院审理阶段未提出优先权,在执行阶段亦能提出优先权。优先权的行驶不以人民法院确认为前提;2、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手续办完取得取得竣工证明才竣工,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手续,故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华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期限;3、华龙公司有权参与执行财产的执行分配,因为被执行人天阳公司尚有执行财产尚有余款。
众源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华龙公司胡家友均辩称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下列法律事实:
一、*能强、众源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华龙公司(两个)、胡家友与天阳公司债务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1、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6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家友与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室内防水、防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阳公司将洗浴中心室内防水防潮工程承包给胡家友施工,包工包料,价格为24元/平方米,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在2个月后付清。2009年1月6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天阳公司应付胡家友工程款42912元,减去部分材料款2850元,实际欠款40062元。被告在签字验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天阳公司未付,现不知被告迁往何处,也未在原工程施工地点经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判决结果为:天阳公司欠胡家友建设工程款40062元及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该案中,本院确认受理该案前,其他法院对天阳公司的资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胡家友对拍卖情况和拍卖价款如何处理等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2、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7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安电子公司与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如下:华安电子公司与天阳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天阳公司将洗浴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泵系统等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华安电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设施进场天阳公司付款30%,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前付60%,验收合格付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保质期为一年,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引起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天阳公司负责”。工程完工后,华安电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天阳洗浴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情况说明》,天阳公司工程负责人谢磊在该说明书上批注“工程已完工,情况属实”。嗣后天阳公司仅付工程款6万元,下欠22万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天阳公司未付,现不知被告迁往何处,也未在原工程施工地点经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该案判决结果为:天阳公司欠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款22万元及欠款利息(其中95%的欠款即209000元从2013年2月22日计算利息,另外5%的欠款即11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由天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该案中,本院确认受理该案前,其他法院对天阳公司的资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胡家友对拍卖情况和拍卖价款如何处理等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3、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8民事判决书确认:明亮公司诉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如下:明亮公司与天阳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低压线路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天阳公司将新开发的温泉商务中心的强电、弱电电器线路承包给明亮公司安装,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69552元,开工前应付材料款30000元,完工经验收合格开业后3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扣质保金10000元开业后12个月付清,如一方违约罚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明亮公司开始施工,同年12月21日工程完工,并同时完成了增加项目工程,即增加三楼室内全部电器线路材料,价款115600元,中央空调配电柜一套6000元,工时费2000元,全部空调电源线材料共计15000元,工时费8000元,主配电柜一套共计8000元,工时费3000元,路灯和景观灯材料3000元,工时费1000元,临时电房安装费1000元,增加工程价款162600元,天阳公司副总经理谢磊于2008年12月2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签字验收并确认总工程款为4321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天阳公司未付,现不知被告迁往何处,也未在原工程施工地点经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该判决书判决:天阳公司欠原告明亮工程款432152元及欠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该案中,本院确认受理该案前,其他法院对天阳公司的资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明亮公司对拍卖情况和拍卖价款如何处理等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4、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龙公司诉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华龙公司与天阳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天阳公司将公司院内地面硬化、排水沟修建及三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华龙公司承建。华龙公司即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地面硬化及修建排水沟工程于2008年4月14日完工交由被告验收,地面硬化应付工程款27825元,应付排水沟工程款24990元,三楼改造工程于2009年1月10日竣工交被告验收,工程造价为41558元,三项工程款合计9437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天阳公司未付,现不知天阳公司迁往何处,也未在原工程施工地点经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判决结果为: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94373元及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该案中,本院确认受理该案前,其他法院对天阳公司的资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华龙公司对拍卖情况和拍卖价款如何处理等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5、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48号确认:华龙公司诉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华龙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华龙公司与天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天阳公司、乙方华龙公司;甲方现将宜城市自忠路126号洗浴中心改扩建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建设;工程概况:该项目工程位于宜城市自忠路126号(原科技馆),总面积为5363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的改扩建工程(旧建筑面积为3135平方米,新增面积为2328平方米),房顶为砖混结构,最低高度为1.8米,红瓦盖面,坡度为05:05水分,排水沟应为现浇一次成型,新建工程整体你墙面应达到国家3级,粉刷标砖(搓毛),不包含外部装饰工程;承包形式:本项目的土建工程为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工程造价: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包括旧的建筑为3135平方米的改造,新增为2328平方米框架房屋的门应为仿古成型门,窗户为塑刚窗,门窗数量按施工图纸设计为准,及长为8米,宽为4米,高为4.5米的配电室和该工程到自忠路排水沟的建设;开竣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日期为开工时间,有效工期为70天,每超延一天罚款200元,出现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影响工程改造扩建进度的经双方确认,竣工时间可以顺延;付款方式:该工程在11月底按建设进度的30%结算付给,土建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扣出质量保证金、下余部分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华龙公司依约对洗浴中心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按期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实施项目,并将完成的扩建土建工程交付给了天阳公司,天阳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90万元的工程款。2008年8月12日,华龙公司为索要剩余60万元的工程款,与天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天阳公司,乙方华龙公司,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合约:1、按该公司洗浴中心改扩建工程结算下余的工程款计60万元,甲方在允许装饰公司进入时,先付20万元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完后再付给乙方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60天内全部付清,(其时间按竣工证明时间向后计算);2、若甲方不执行上述付款办法,乙方有权停止该公司任何施工内容,其损失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3、以甲方付款金额到乙方账,该协议生效。原工程施工合同终结。还款协议后,天阳公司又付给华龙公司20万元,但对尚欠的40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华龙公司多次找天阳公司索要尚欠40万元工程款无果,导致纠纷发生。
本案判决如下:天阳公司欠华龙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6、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众源公司与天阳公司签订《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宜城市自忠路126号(原宜城市科技局);工程内容为温泉洗浴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工期及承包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5月1日前完成店面装修,一层洗浴、二层休息大厅及部分客房交付甲方试营业,剩余部分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若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工程合同总价款暂按预算246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预留总额的5%保修金,余款60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不得使用,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暂时不能竣工,双方可签订甩项竣工协议,甩项部分不影响竣工工程结算;违约责任:若天阳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若因前期遗留问题或因消防、中央空调施工影响装修工程,造成工程延期或损失,则工期顺延,天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天阳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致使本项目至今未能动工,影响装修工程及开发项目实施,天阳公司必须于2008年4月15日前排除妨碍,处理好中央空调、打浅水井、消防改造以及土建工程结算等相关工作,确保装修工程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尽快启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众源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08年12月18日,因天阳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而造成工地停电停工。同年12月28日,天阳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谢磊向众源公司出具《复工通知》,载明“2008年12月18日因我公司欠第三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造成工地停电停工,经协商已解决该问题,故请你公司尽快组织工人进场复工,以后若因我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我公司愿按日5000元承担你方损失。”后因天阳公司的原因,装修工程于2009年1月再次停工。2013年7月1日众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多次找天阳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樊城区法院。为了证明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众源公司委托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9日,该公司出具鄂慧造价2013-1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总造价为1199128.59元,其中装饰部分539939.38元、安装部分659189.21元。
该案判决如下:一、解除众源公司与天阳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二、天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众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128.59元。三、同时天阳公司向原告众源公司赔偿损失359739元。
该判决生效后,众源公司向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下达了(2015)鄂樊城执委字第00066号委托执行函,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7、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天阳公司返还*能强借款本金75.4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8、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天阳公司返还*能强借款本金167.7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另外,天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7件。天阳公司共计欠工程款本金3449715元,欠借款本金3879707元,本案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参与分配抵押借款利息、罚息、复息4572328.23元。
二、本院执行分配方案及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
襄阳市高新区法院在执行(2013)鄂襄新执恢字第00046号湖北银行与天阳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9日,依法委托湖北伟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天阳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自忠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城国用(2007)第000110125-2号)和(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2013年8月12日湖北省金沙滩文化旅游公司以10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后,高新区法院收款后支付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因被执行人天阳公司有多个申请执行债权人,需参与分配,襄阳高新区法院将该案拍卖款生于标的款506万元移送本院进行分配。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如下:被执行人可分配财产为1999144.25元(财产总价值506万元-诉讼费153395元-申请执行费及拒不执行的罚款20万元-被执行人转让房地产应申报缴纳地方各种税收2557460.75元-被执行人所欠买宜城市科学技术协会土地和房屋款15万元);参与分配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本金3449715元,分配比例=被执行人可分配财产1999144.25元÷优先参与分配债权3449715元=57.95%;其他分配债权为零。
执行分配方案送达给各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后,*能强提出异议,认为众源公司、华安电子公司、明亮电力公司、华龙公司、胡家友不具有优先受偿款。本院将*能强的异议申请送达给众源公司、华安电子公司、明亮电力公司、华龙公司、胡家友后,众源公司、华安电子公司、明亮电力公司、华龙公司、胡家友均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自己有优先受偿权。*能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安电子公司、明亮电力公司、华龙公司、胡家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接警证明。证明内容如下:经查报警记录2011年11月9日,我所接黄威明(宜城市蓝波湾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处理天阳公司(原宜城科协办公楼改造)工程款纠纷。因工程款未支付给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城市明亮电力安装公司、武汉市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因此*寒俊(宜城市明亮电力安装公司)带领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人和武汉市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工人占居房屋,不让黄威明使用引起纠纷。为处理该纠纷我所几年内多次出警,后经我所劝解到法院起诉后,该事件才平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案件的评定及结果处理如下:
一、华龙公司、明亮公司、华安公司占居房屋的行为是否系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中的“行使优先权”是指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并非当事人建设工程承包人自我采取行为主张,华龙公司、明亮公司、华安公司虽占居房屋,但并没有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华龙公司、明亮公司、华安公司以占居房屋就是行使了优先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众源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众源公司与天阳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众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一直未全部完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8月12日湖北省金沙滩文化旅游公司以10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取得工程所在的房屋所有权,视为天阳公司转移了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13年8月12日为竣工时间,应作为众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众源公司与天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众源公司并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该案作出判决后使用的是公告向天阳公司送达判决书,即使送达判决的公告是作出判决书的当天2013年12月30日,那么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也是在2014年2月15日,众源公司最早也是在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也已经超过六个月,故众源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三、明亮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明亮公司与天阳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该案进行诉讼时,判决书确认的完工时间是2008年12月21日。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完工经验收合格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诉讼时确认的应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该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8月12日湖北省金沙滩文化旅游公司以10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取得工程所在的房屋所有权,视为天阳公司转移了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13年8月12日为竣工时间,应作为明亮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8民事判决书确认:明亮公司诉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在该案中,明亮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故明亮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四、胡家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胡家友与天阳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该案进行诉讼时,判决书确认的完工时间是2009年1月6日,工程完工时间并非竣工时间。该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8月12日湖北省金沙滩文化旅游公司以10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取得工程所在的房屋所有权,视为天阳公司转移了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13年8月12日为竣工时间,应作为胡家友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6民事判决书确认:明亮公司诉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在该案中,胡家友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胡家友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五、华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与天阳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该案进行诉讼时,判决书确认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工程完工时间并非竣工时间。该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8月12日湖北省金沙滩文化旅游公司以10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取得工程所在的房屋所有权,视为天阳公司转移了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13年8月12日为竣工时间,应作为华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7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安电子公司与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在该案中,华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华安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六、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龙公司应支付给华龙公司的工程款,华龙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与天阳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该案进行诉讼时,判决书确认的完工时间是2008年4月14日,工程完工时间并非竣工时间。该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8月12日湖北省金沙滩文化旅游公司以10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取得工程所在的房屋所有权,视为天阳公司转移了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13年8月12日为竣工时间,应作为华龙公司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9民事判决书确认:华龙公司与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在该案中,华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华龙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七、201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龙公司应支付给华龙公司的工程款,华龙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与天阳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该案进行诉讼时,判决书确认的完工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之前,工程完工时间并非竣工时间。该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8月12日湖北省金沙滩文化旅游公司以10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取得工程所在的房屋所有权,视为天阳公司转移了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13年8月12日为竣工时间,应作为华龙公司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本院〔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39民事判决书确认:华龙公司与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华龙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该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直到判决之前,华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华龙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八、华龙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胡家友、众源公司能否参与天阳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往前提出”。天阳公司的房屋拍卖款属于天阳公司,其款项未被分配,财产尚未被执行终结,华龙公司、华安公司、明亮公司、胡家友、众源公司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有权参加执行财产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家友对被告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学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人民陪审员  曾恒翔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