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684行初2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285T。
法定代表人席学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中华,主任科员,分管工伤认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宜城市207国道观光路光彩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3673488K。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城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宜城人社局及第三人宜城明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鲁文斌、被告宜城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郭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慧、第三人明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19年12月1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宜城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在明亮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月与明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3日上午,明亮公司安排原告到宜城市××办事处××组上电线杆拆旧电线,因电线杆突然倒塌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左下颌骨体骨折、牙破损,明亮公司承担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明亮公司给原告调整了工作岗位,于2017年12月2日委托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及护工、护理、营养时间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宜楚(2017)法医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九级。2017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明亮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明亮公司声称等原告身体康复后再支付赔偿。2018年、2019年,原告多次找明亮公司赔偿,明亮公司答应待有关牙齿补好后支付所有赔偿款。2019年11月13日,明亮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绝赔偿。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为由,作出(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向第三人主张各种赔偿从未间断,第三人明亮公司故意拖延申请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被耽误的工伤申请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应从2019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今,原告的工伤认定期限并未超过一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宜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城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一、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2017年8月23日受伤,2019年12月19日向答辩人申请认定工伤,此事实认定清楚。二、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答辩人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但被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超过申请期限一年有余,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对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情形也做了明确表述,但以上规定均未明确表述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本案中,被答辩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未向答辩人提供耽误的时间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证据。根据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第三人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即使该理由成立,协商过程第三人也未限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认定工伤。因此,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明亮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以用人单位的原因耽误其未能及时申请认定工伤,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的期限内,要求撤销(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重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自称答辩人曾经答应“待其身体康复后支付赔偿款,其于2018年、2019年多次索要赔偿款,答辩人答应待其牙齿补好后支付所有赔偿款”不属实。被答辩人陈述2017年8月23日受伤,但在2017年11月4日就已经出院,2017年12月14日司法鉴定结论出来,说明其早已康复,否则不具备鉴定条件。其陈述的理由显然是杜撰的。从其陈述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没有限制其行使申请认定工伤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2019年12月19日申请认定工伤超过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一年有余。宜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城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出院记录;第三组证据:**与明亮公司2018、2019劳动合同;第四组证据:(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五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明亮公司付款凭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及两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人明亮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宜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超过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对第五组法律法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应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宜城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明亮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明亮公司对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明亮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及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备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明亮公司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及两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部分证据与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在明亮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系明亮公司职员。2017年8月23日上午,**根据明亮公司安排,到宜城市××办事处××组电线杆上拆旧电线,因电线杆突然倒塌致原告**受伤被送医救治。明亮公司承担了医疗费,但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明亮公司安排其上班并调整工作岗位。在此期间,**与明亮公司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均未向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亮公司2019年11月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12月19日向宜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7年8月23日受伤属于工伤。宜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查,认为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范围,当日作出(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未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未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其人身自由也未受到限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系明亮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于2017年8月23日发生事故伤害,明亮公司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作为受伤害职工,其与近亲属也未在1年内直接向宜城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其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后回明亮公司上班,直至2019年12月19日才向宜城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经询问,**出院回明亮公司上班,与明亮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未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也未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认定2017年8月23日受伤害属于工伤,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宜城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相应的权利,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宜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判令宜城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宜城人社局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要求判令宜城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权
审 判 员 王爱美
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