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24民初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呙登朝,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先华。
被告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南漳县城关水镜大道716号。
法定代表人**,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勇,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长源大厦2楼。
代表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呙登朝、被告熊先华、被告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50分,被告熊先华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南漳县城关至花庄,行至事故路段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
交警队认定熊先华、***负同等责任。鄂F×××××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47192.64元,其中医疗费140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8617.2元、误工费13715.71元、伤残赔偿金86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财产损失1700元、交通费270元。
被告熊先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鄂F×××××轻型货车是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员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辩称:鄂F×××××轻型货车是我公司的,熊先华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802.13,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50分,被告熊先华持C1证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南漳县城关往南漳县花庄方向行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车家店村五组路段,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5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3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先华驾驶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熊先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17天,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回家。诊断为:1、颅内损伤:硬膜下积液,脑挫伤,外伤性脑梗塞,左枕骨骨折;2、肺挫伤;3、右肘部皮肤挫伤;4、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在家属陪同下继续行康复训练,避免劳累,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建议全休半年。被告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22.1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605.69元(含门诊用药费用、检查费用)。2015年12月4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外伤性脑梗塞所遗留的右侧肢体偏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7级,建议自鉴定之日起不再全休,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为住院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270元。在审理过程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主要损伤是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脑挫伤,外伤性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枕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言语吐词不清,右上下肢肌力4级,属偏瘫。依据《道标》第4.7.1.e)条的规定,该损伤致残程度构成7级伤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检查费614元;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费用406.5元。
被告熊先华是被告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南漳县城关往南漳县花庄方向是在履行职务。鄂F×××××轻型货车属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1月4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3日0时至2016年1月22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3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熊先华驾驶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熊先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先华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为1000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35321.23元[医疗费14027.73元、误工费13714.8元(26209÷365×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费8616.7元(26209÷365×120天)、伤残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20年×40%)、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以及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因鄂F×××××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60.6元(135321.23元-120000元)×50%,并赔偿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费用406.5元,合计128067.1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向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返还为其垫付医疗费10422.1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280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明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