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凤路以西、纬三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5965359292。

法定代表人:马靖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安石大道以北伍塘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674606500。

法定代表人:姜华龙,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儿,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停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停电所致的经济损失巨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因本次停电导致设备性能,客户订单,商业信誉等均受影响,原审判决金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令所请。

被上诉人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上诉人发生停电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上诉人只能承担小部分责任,理由为:(1)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停电的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下午6时,但是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5月25日才到事故现场施工,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的停电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下午3时,而当时事故现场有多家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故从停电时间看,显然有第三人的责任造成此次停电。(2)被上诉人在得知施工中可能损伤上诉人的电缆时,当即进行了排查,联系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抢修,并于2018年5月25日晚12点修复了电缆,但上诉人称恢复通电通电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9时30分,故上诉人自己的责任造成未能及时恢复通电;2、从责任划分看,被上诉人只能承担小部分责任,理由为:(1)从时间看被上诉人是5月25日才施工,该日晚上即修复了电缆,在此时间段以外的停电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施工前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施工时进行了现场搜寻,并未发现上诉人的标志桩、施工井。(3)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没有在涉案场地设立电缆保护标示,没有按照规定每20米设置一个标示桩,每50米设置一个电缆井,才使得被上诉人施工时无法逐一排查和预见到地下埋有电缆。另外发生停电后上诉人也未采取临时紧急供电设备,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3、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因停电造成的员工工资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利润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停电与减产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单方做出的利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停电不会引起固定资产折旧,不应该计算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靖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266,674元。事实和理由事实:2018年5月23日18时,我公司突然发生停电,工作人员即刻询问供电部门,被告知系我公司权属的500MM2高压电力专线有故障不能送电。后经巡线检查,发现金柅大道与王安石大道路口以北人行道正在进行电力顶杆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该高压电力专线损伤造成停电事故。经过抢修,该高压电力专线于2018年5月26日9:30恢复送电。给他公司造成停产、停工损失266,674元。该施工项目是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经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损失,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发生时间点,原告诉称是2018年5月23日下午6时,被告辩称是2018年5月25日下午3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点的举证责任是原告,原告不能举证被告造成事故的时间点是2018年5月23日下午6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当时施工现场还有学府新城在施工,故不能认定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下午6时停电是由被告单独所造成的。被告自认时间点是2018年5月25日下午3时,因自认是其自由处分民事行为的权利,对其自认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诉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损失列表,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是类比其上月生产总量、工资、毛利率所除以30日再乘以自2018年5月23日下午6时至恢复供电时间所造成的损失。这里计算所依据的时间段与被告侵权的时间段不同,毛利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月生产总量、工资、毛利率与当月生产总量、工资、毛利率并不当然一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没有科学依据;3.挖断电缆的责任,被告主张其在管线群发布了施工信息,在现场进行了搜寻,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但是否加入管线群是原告的权利、不是义务,原告没有看到管线群的施工信息不能认为是原告的过错。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现场尽到详尽的搜寻义务,其在现场进行搜寻,没有发现原告的电缆,应认为其工作不仔细,挖断了电缆,应承担过错责任。考虑到施工现场距离原告厂区不远,是原告工作人员每天上下班必经之地,原告没有主动告知被告电缆情况,故可以认定原告亦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电缆在2018年5月23日下午6时即已经断开,而被告是2018年5月25日下午3时才施工到施工现场,故因断电所造成的损失是一种混合过错,即有被告的责任,也有第三方的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挖断原告的电缆,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在管线群发布了施工信息,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搜寻,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因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科学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实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金额酌情予以处理。华龙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是项目的分包单位,应和华龙公司一起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000元;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他公司已经在电缆专线上设立了警示桩。对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告知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告知函是2017年出具的,不能证明2018年发生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告知函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明系其公司自己出具的,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告知函不予确认。

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靖淞公司停电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停电的时间是存在争议的,但停电时间并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依据,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为2018年5月23日18时停电,上诉人在发生停电事故后,应该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抢修,防止损失扩大,其不得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损失计算方法主要为预计毛利润、支付员工工资及固定资产折旧的损失,而对于上述损失应该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来确定,不能依据自己理解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自身过错及本案的各种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2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靖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未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上诉人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上诉人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11元,由上诉人抚州市靖淞科技纱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明

审判员  揭颖

审判员  黄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