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120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住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999号(伟星栖凤华都)1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03016Y。
法定代表人:甘礼祥。
被告:甘礼祥,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敏,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礼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海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甘礼祥及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礼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刘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83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礼祥签订了中国桔都(南丰)国际果贸城《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283732元,其中雨棚、透明瓦等增补工程欠工程款137985元,其他结算所欠工程款为145747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礼祥辩称,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83732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17年元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当时欠付的工程款额度为145747元,另一部分是原告主张增加的三项工程项目,金额为137935元。对第一部分145747元工程欠款,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已支付9万元,实际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55747元。对第二部分原告主张的13万余元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约定,本案的涉案工程施工方式为施工图总承包,原告主张的雨棚增加的工程造价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原告主张的透明瓦及C型钢梁工程款,因没有被告及涉案工程发包人的允许,不应支持其支付工程价款主张。即使是需要计算透明瓦的工程价款,那么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过高,根据被告查询材料市场价格,透明瓦的价格约为原设计图纸中彩钢瓦的价格的一半,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之中擅自变更设计,未按施工图施工,将原彩钢瓦的材料替换成透明瓦,即使其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应按照材料的实际差价来主张,更何况原告所使用的透明瓦材料市场价格更低,且其变更施工材料的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其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礼祥(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抚州市南丰县的中国桔都(南丰)国际果贸城除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在外的钢构(网架)工程进行总承包。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刷防锈漆、面漆等),钢构(网架)形象标识及框架制作由原告负责。钢构(网架)采用整体承包制,每平方米单价183元,工程总决算时,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按图施工。并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乙方工程材料款15%;主钢构(钢柱)进入工地,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10%;钢构主体框架安装完毕、安装屋面板和墙面板之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10%;屋面板和墙面板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25%;门窗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验收款37%;余款3%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竣工投入使用。2017年元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礼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载明:A库9100平方米×183元/平方米=1665300元,相应扣减后,尚欠金额为145747元。注明:“A库结算余款壹拾肆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雨蓬、透明瓦另行商量。”之后被告分三次又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原告认为,双方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雨棚、透明瓦等工程,认为不包括在原施工图纸中,要求对增加的工程另行结算,并主张:1、增加的雨棚720㎡×120元/㎡=86400元;2、墙面增加一道C型钢和雨棚20厚连接板1.917T×5000元/T=9585元;3、透明瓦840米×50元/米=42000元。以上共计137985元。被告辩称,上述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不应另行结算,并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图纸、结算单、工程工资材料,被告提供的施工图部分节选、转账记录、广材网查询的透明瓦及彩钢瓦材料市场价,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礼祥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抚州市南丰县的中国桔都(南丰)国际果贸城除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在外的钢构(网架)工程进行总承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2017年元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礼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A库尚未支付余款为145747元,该部分欠款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之后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故目前实际尚欠金额为55747元。原告主张对于雨蓬、透明瓦等工程量按13798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由于该部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是否应另行结算又存在争议,且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按137985元进行结算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37985元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今后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进行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陈述,涉案工程是由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据此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甘礼祥的起诉。原告撤回对甘礼祥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计2778元,由原告**负担2233元,由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佳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