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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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999号(伟星栖凤华都)1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03016Y。
法定代表人:甘礼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兴,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甘礼祥,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兴,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甘礼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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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合同增加部分工程款129,407.9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判第一项没有异议,但是原判第二项系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而作出的错误判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对于**提出的所谓新增三部分工程,上诉人认为并不存在或者有重复计算。一、关于透明瓦部分。双方《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包含该部分施工,在图纸及施工量清单中已标注材料为彩钢板。而合同是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结算,也就是说,183元/平方米的价格里已包含了该部分材料,但鉴定机构仍计算了全额的透明瓦成本。上诉人认为,无论变更透明瓦是否属于签证变更部分,至少应该扣减两种材料的成本差额。二、关于C型钢梁部分。鉴定意见是“无签证变更记录”,对于该部分造价7,873.78元存疑。结合双方《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及建筑行业施工惯例,施工方从专业角度对原图纸设计不合理部分有提出修改或者变更的义务。本案的C型钢梁有补强原设计的意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也包含在双方按综合单价结算的范围内,不属于新增签证项。并且在2017年1月24日双方结算中,有争议部分仅为雨棚及透明瓦,对C型钢梁,双方都自然接受,且在结算意见中已明确了总工程款,并未协商钢梁为新增。三、关于轻钢雨棚部分。首先,**施工的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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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部分,施工时B库部分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图纸已明确包含了制作雨棚,至于施工方案,按照甲方意见,照着B库做就可以。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明知需要制作雨棚,并且最后施工完毕后,确实是按照当初的约定,参照了B库方案。其次,原判认为,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单明确了雨棚另行协商,是双方认可结算不包含雨棚的意思表示。但相反,正因为在双方结算中,上诉人不认可雨棚的费用,才在结算中将其剔除,否则,在2017年就会有明确的结算数据。最后,综合上诉人在甲方的总承包合同中钢构部分总造价含税等费用为1,830,000余元,扣除税点、各项措施费6%之后,实际钢结构部分应为1,728,753.06元。假如增项129,407.93元存在,则**的总工程款为1,704,929.93元,几乎达到了上诉人的承包总价,而上诉人承担的投标开支、管理成本、垫资风险等都为他人做了嫁衣,这显然不符合常情。综上,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部分,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结合图纸、施工量清单及现场样板做了约定,才综合制定了单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重审前,**已经撤回了对甘礼祥的起诉。甘礼祥没有就本案单独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景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283,7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景公司承担。本案重审后,**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上述诉请金额为185,15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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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礼祥(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宏景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抚州市南丰县的中国桔都(南丰)国际果贸城除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在外的钢构(网架)工程进行总承包;由**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刷防锈漆、面漆等),钢构(网架)形象标识及框架制作由**负责;钢构(网架)采用整体承包制,每平方米单价183元,工程总决算时,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按图施工;并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乙方工程材料款15%;主钢构(钢柱)进入工地,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10%;钢构主体框架安装完毕、安装屋面板和墙面板之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10%;屋面板和墙面板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25%;门窗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验收款37%;余款3%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竣工投入使用。2017年元月24日,**与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礼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载明:A库9,100平方米×183元/平方米=1,665,300元,相应扣减后,尚欠金额为145,747元。注明:“A库结算余款壹拾肆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雨蓬、透明瓦另行商量”。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宏景公司分三次又向**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认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雨棚、透明瓦及墙面增加一道C型钢等工程,认为不包括在原施工图纸中,要求对增加的工程另行结算,因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一审法院。宏景公司认为**主张的三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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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不应另行结算。本案重审过程中,宏景公司向一审法院先后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理、返工、改建费用及对**所主张的增加部分(雨棚、墙面C型钢梁、透明瓦)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宏景公司又申请撤回其所有的鉴定申请。宏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后,**随即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主张的三项增加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雨棚、墙面C型钢梁、透明瓦)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神州价鉴第S0706号),该份鉴定意见书中主要内容记载如下:现场勘察涉案工程为一层钢结构厂房,屋面为彩钢瓦及透明瓦,宽约1米,墙面为C型钢梁结构,雨棚为轻钢雨棚,长120米,宽3米,两边共240米长,雨棚钢梁间距为7.5米;施工图纸中轻钢雨棚为甲方自理,不在承包的合同范围内;经我机构查阅现有检材发现C型钢梁无相关签证变更,但现场有C型钢梁,故我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出来,作为是否扣减项,由人民法院根据其他检材确定;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雨棚、墙面C型钢梁、透明瓦)的工程造价为:129,407.93元,其中C型钢梁“是否扣减项”金额为7,873.78元。上述鉴定意见书还将宏景公司对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及鉴定机构对异议作出的回复函等材料作为附件附随,其中回复函中记载的回复内容如下:1.关于你方提出轻钢雨棚包含在总价合同中的异议,我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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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雨棚为甲方自理,不在承包范围内,故不作调整;2.关于你方提出屋面瓦部分会存在重复计算价款的异议,我机构计算的透明瓦工程量为增加部分工程量,未包含原施工图已有透明瓦部分,故不作调整;3.关于C型钢梁是否有相关签证的异议,经我机构查阅现有检材发现C型钢梁无相关签证变更,但现场有C型钢梁,故我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列为是否扣减项,由法院依据相关检材进行判决;4.关于你方提出人工费的价格构成不明的异议,我机构已作调整;5.关于你方提出本案施工时间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前的异议,我机构已作调整。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于C型钢梁工程,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的签证变更,仅仅是由宏景公司口头要求变更,宏景公司否认增加了C型钢梁工程。本案重审前,**已申请撤回了对甘礼祥的诉讼。
一审庭审中,宏景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1日宏景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江西抚商合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桔都国际果贸城B地块A#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中附有钢结构部分报价表,其中记载彩钢瓦单价为47.9元/㎡,采光瓦单价为22.7元/㎡,宏景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中将屋面材料由彩钢瓦更换为采光瓦后,明显单价降低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2017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后尚欠的工程余款,第二部分是**所主张的增加了雨棚、墙面C型钢梁、透明瓦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对第一部分结算的工程余款,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1月24日结算单中记载的欠付工程余款为145,747元,此后宏景公司又支付了90,000元,至今该结算单中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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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还尚欠55,747元未付。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对第二部分**所主张的三项增项工程(即雨棚、墙面C型钢梁、透明瓦),是否计入双方结算工程款中,该三项增项工程价款应否由宏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增项工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回复函内容,可以证实**为宏景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为一层钢结构厂房,屋面为彩钢瓦及透明瓦,墙面为C型钢梁结构,雨棚为轻钢雨棚,且轻钢雨棚为甲方自理,并不在**承包范围内,透明瓦工程量为增加部分工程量,未包含原施工图已有透明瓦部分,并认为C型钢梁无相关签证变更,但现场确有C型钢梁。另结合2017年1月24日宏景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明确记载“雨蓬、透明瓦另行商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雨棚、透明瓦工程、C型钢梁并未计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其中对于C型钢梁工程的签证,庭审中**陈述没有经过宏景公司书面签证确认,仅是经过宏景公司口头签证。由于该C型钢梁是现场确已存在的工程,根据通常情形,如果没有宏景公司的口头要求,**也不可能垫资增加该C型钢梁工程的施工,故一审法院对**所述C型钢梁是经过宏景公司口头签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宏景公司理应对**已实际施工完成的C型钢梁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对于**主张的雨棚、透明瓦增项工程,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该两项增项工程均是在案涉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宏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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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实际完成的该两项增项工程,也理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对于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宏景公司尚有55,747元未支付给**,对于涉案施工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项目(雨棚、透明瓦、C型钢梁)工程造价为129,407.93元,该增加部分工程款也理应由宏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甘礼祥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支付拖欠合同内的工程款55,747元;二、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支付拖欠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9,407.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但是,在本院第一次问话后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宏景公司提交了录音文字翻录以及光盘,证明设计师吴满英亲口证实“甲方自理”的含义是要求业主对于雨棚应当单独做详细的施工设计,并非是对方所指由甲方承担施工的责任。**质证认为,录音是对方和吴满英进行对话,按证据规则,应当请吴满英当庭作证,再者吴满英是否是本案的设计师,身份无法确认,因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提交了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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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说明、图纸光盘,证明轻钢雨棚甲方自理。宏景公司质证认为,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轻钢雨蓬甲方自理”不是指由甲方承担施工,违反了建筑行业对于施工范围的约定,图纸仅是施工细节的设计,对于施工范围应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对方对“甲方自理”产生了歧义,应当结合建筑习惯来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图纸上的设计人员未署名吴满英,且吴满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宏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2.双方对**提交图纸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轻钢雨蓬甲方自理”的理解分歧,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相关图纸中未含有C型钢梁的设计。
2.双方《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施工阶段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共同抓好工地的防火、防盗及安全事项,乙方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做好劳动防护工作。甲方必须做好当地的行政干扰及社会治安等工作,以便工程顺利完工。”第11款约定,“本施工合同不含税。”
经调解,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宏景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9,407.93元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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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单记载欠付工程余款145,747元并无争议,虽然宏景公司提出结算单有计算误差,但是其就此不能合理说明,故原判认定结算单中的工程款尚欠55,747元,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透明瓦、C型钢梁、轻钢雨棚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1.关于透明瓦。宏景公司主张系由彩钢板更改为透明瓦的变更工程,**则主张透明瓦系全部增加的工程,盖了两层瓦,鉴定机构已经查看现场。经核对,双方不再有争议,且鉴定机构对该异议已作合理回复,结合结算单中“雨蓬、透明瓦另行商量”的内容,可以认定透明瓦工程不存在扣除材料成本差额,且双方未作结算,故宏景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关于C型钢梁。案涉工程确有增加的C型钢梁,该钢梁系易见工程,本院认同原判所述,对该钢梁系经宏景公司同意的事实予以采信,且从双方结算过程中看,并未就该钢梁予以计价,故宏景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关于轻钢雨棚。宏景公司主张系合同约定工程,**主张系增加工程,结合结算单中“雨蓬、透明瓦另行商量”的内容以及双方结算过程,可以认定该工程未作结算,且系增加工程,故宏景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据此,图纸载明“轻钢雨蓬甲方自理”的理解分歧,**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关于宏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中综合费率、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不应计取的问题。宏景公司仅以合同无效主张不应支付综合费率、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双方合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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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需共同抓好工地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以及做好劳动防护等工作,故原判按鉴定意见计取该两项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但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本施工合同不含税”,该约定系工程结算条款,故宏景公司不应支付工程造价取费中的税金。综上,本院参照神州价鉴第S070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外增加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25,399.55元(鉴定工程费用129,407.93元-税金4,008.38元)。
综上所述,宏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支付拖欠合同内的工程款55,747元;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支付拖欠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5,399.5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负担87元,由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16元,由**负担90元,由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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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范 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忠明
书 记 员 刘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