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4011号
原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999号12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03016Y。
法定代表人:甘礼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剑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费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的负责人相识后,声称在江苏成宏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有一个20万平方的工程已发包给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其可以帮原告联系承接其中的劳务工程,但要给付其10万元居间费。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居间费,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订立后,原告还向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随后,原告到实地查看后才发现,被告声称的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声称在江苏某公司有一工程已发包给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其可以帮原告宏景公司联系承接其中的劳务工程,但需要10万元的居间费。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江苏成宏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锡山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胶山路联广路交叉口,工程面积为20万平方,总工期为400天,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及架子工等,合同还约定了单价及劳务费支付时间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2018年5月21日向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居间费10万元的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到实地查看后发现被告所述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了(2020)赣10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以尚欠本金朋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该份判决书中查明在合同签订后,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未能将涉案工地交由原告进行劳务清包。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与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居间费收条、(2020)赣10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促成原告与中建国燕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但由于该工程根本不成立,导致该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居间人的行为系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作为居间人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其已收取的居间费理应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阶段计算,时间从原告实际支付居间费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其中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10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居间费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军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蕴韵